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佳昌環保開發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99、1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捌月。
佳昌環保開發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縣○○鎮○○路○○號之「佳昌環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昌公司)負責人。丙○○明知佳昌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竟因帥岳企業社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卿 」之業務人員委託,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中旬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提供上址所在土地,供帥岳企業社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以貯存之,丙○○並在上址將前揭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中挑揀分類,將廢金屬、寶特瓶、塑膠、木材、紙類等物回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由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琦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琦翔公司),將丙○○已揀拾後所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三月三日及三月二十四日載運至岡山焚化廠。其間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自彰化市○○路某工地載運廢塑膠袋、廢木材、保麗龍、廢棄帆布、水泥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佳昌環保開發有限公司(乙○○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簡字第九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時,為警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經檢察官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案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經審酌卷內各該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已知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認為適當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兼佳昌公司代表人丙○○固坦承於上開場所堆置帥岳企業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揀選分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只是提供土地供帥岳企業社暫時借放,並非永久性,要放大約一個月,只說過完年會叫車子載走,且未收取任何費用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兼代表人丙○○並無犯罪意圖,被告兼代表人丙○○提供上開場所供帥岳企業社暫時存放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合法行為,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欲清除需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惟貯存並不需要許可,就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二九0六號判決內容說明,貯存行為之必要性就清除行為視其行為態樣內容而有異,故應認貯存係為達成清除目的所為之非必要性附帶行為,而就處理行為而言,貯存行為性質上即屬必要性附帶行為,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環署廢字第0950035511號函說明,清除機構未經申請自行私設轉運站進行廢棄物之分類工作,如屬為清除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工作,因並非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所記載之有關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故並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現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情形,此一函釋,已將本條之貯存解釋為較長時間之存放,如係短暫存放,以便作必要簡單之處理工作,則非貯存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兼代表人丙○○為被告佳昌公司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
兼代表人丙○○所是認,並有被告佳昌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核發中縣營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丙○○確實為被告佳昌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應無疑義。
㈡被告佳昌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為被告兼代表人丙○○供明,而臺中縣政府核發予被告佳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營業項目欄內,廢棄物清除、清理、處理業應辦理特許後始得營業,且卷內並未見被告佳昌公司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特許文件,經本院向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函查結果,被告佳昌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間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機構許可一節,有該局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環廢字第0980040253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佳昌公司尚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
㈢又帥岳企業社放置在被告佳昌公司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事實,亦為被告兼代表人丙○○自承,且帥岳企業社委託案外人琦翔公司代為清運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證人 侯志良 提出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一份附卷可參,另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帥岳企業社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高雄縣岡山垃圾焚化廠處理一事,有該局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高縣環岡字第0980004771號函一份在卷可證,是帥岳企業社堆置在被告佳昌公司臺中縣○○鎮○○路○○號現場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亦堪認定。
㈣帥岳企業社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先行
堆置於上開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兼代表人丙○○供明,並有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二幀(見警卷照片編號九、十)可憑,而證人即琦翔公司負責人 侯俊億 於偵查中證稱:其為琦翔公司負責人,但在當兵,其父親(按證人侯志良)才瞭解等語,經檢察官訊問證人侯志良證稱:其並未在琦翔公司擔任職務,但公司事務由其處理,公司有受帥岳企業社委託載運廢棄物,且有攜合約書到庭,其認識被告丙○○,其公司車輛有至臺中縣○○鎮○○路○○號載廢棄物,是帥岳企業社聯絡渠等去的,工程產生垃圾地點不固定,帥岳企業社打電話給渠等,要去那裡載,渠等就去哪裡載;打完契約之後就開始去載運,其公司有至被告丙○○公司載了三車次等語(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九九號第四六、四七頁),並有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一份、執行機關設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確認單三份(日期分別為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三月三日、三月二十日)、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三份(其上有台糖公司岡山垃圾焚化廠地磅專用章,日期分別為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三月三日、三月二十日)在卷可參,被告兼代表人丙○○與證人侯志良所述互核相符,就此部分事實亦堪採信。㈤被告兼代表人丙○○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僅係暫時供他人短
期放置,且嗣後即由合法清除公司清除,並非刑事不法行為置辯。然以:
⑴被告兼代表人丙○○於偵查中辯稱:帥岳企業社於查獲(即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前約十日前載運廢棄物至其公司等語(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九九號第四八頁);再於審理中辯稱:綽號「阿卿」之人負責帥岳公司外務,當初快過年,「阿卿」說沒有辦法馬上處理,可否讓他借放一下,會叫琦翔公司來載走;會叫琦翔公司載去岡山焚化爐;「阿卿」說要放過完年;大約一個月,沒有講時間,只有說過完年就會叫車子載走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其就上開廢棄物係於何時放置該處,或稱查獲前十日,或稱約一個月等情,時間不一,惟確係於查獲前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數日堆置,至少約十日許即九十八年一月上旬,應無疑義。
⑵依證人侯志良於偵查中提出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所載,
該合約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合約書有效期限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其簽約日及契約有效日均僅係被告兼代表人丙○○為警查獲前一日,被告兼代表人丙○○供帥岳企業社堆置本件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日期早在上開合約書簽定及生效之前。又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帥岳企業社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高雄縣岡山垃圾焚化廠處理一事,雖有該局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高縣環岡字第0980004771號函一份在卷可證,然該函載明該同意函進廠有效期限自發文日起至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是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帥岳企業社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高雄縣岡山垃圾焚化廠處理係自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發文日起,始得為之,被告兼代表人丙○○供帥岳企業社堆置本件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日期更早在上開日期之前。由此可知,被告兼代表人丙○○同意帥岳企業社在臺中縣○○鎮○○路○○號佳昌公司放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初,帥岳企業社根本尚未覓得合法清除業者,此觀諸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朋友有答應農曆過年前要清除完畢,也請其代找合法清除業者前來清除等語(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自明。
⑶復按廢棄物清理法就「處理」行為,及與本案相關之「分類
」、「回收」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另「分類行為」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中所規範之中間處理行為,如欲從事該廢棄物處理業務,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或清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一節,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環署廢字第0980109672號函在卷可佐。
被告兼代表人丙○○自承「阿卿」請其借放一下,因為載來的東西也有回收的東西,其就想揀一些回收;拿起來東西放在其分類區;其撿金屬、寶特瓶、塑膠、木材、紙類;沒有撿的一東西就叫琦翔公司載去岡山焚化爐云云,是其就堆置之上開一般事業廢物,猶為揀選分類,此等分類行為,當屬中間處理行為,即需取得廢棄物處理或清許可證後方得為之,被告丙○○、佳昌公司未取得廢棄物處理或清除許可,已如前述,其除提供佳昌公司所在土地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復為上開中間處理行為,至為明確。
⑷被告兼代表人丙○○雖辯以僅供暫時放置廢棄物,過年後即
由案外人琦翔公司運走云云,此等短期放置並非貯存云云,惟上開事業廢棄物堆置時猶需代覓合法業者前來清除,已如前述,且堆置之始帥岳企業社與琦翔公司亦尚未就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一事簽約,且遲至本件查獲後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始同意帥岳企業社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高雄縣岡山垃圾焚化廠,而帥岳企業社迄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三月三日、三月二十日方三度運送入廠等情,足見被告兼代表人丙○○同意帥岳企業社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初,並無從知悉事後何時得以將該一般事業物運走處理,縱然堆置時間不長,惟其堆置時間長短繫於堆置後何時覓得合法清除公司,是該時間不長此僅係偶然之結果,未足以此有利被告丙○○及佳昌公司之認定。
⑸被告兼代表人丙○○另辯稱:其在址有二家公司,還有一家
川弘開發有限公司,設立在該址,川弘是木材再利用,不是其的公司,是由其負責管理,川弘公司是打廢木材,佳昌環保開發有限公司原本設立在神岡,租這塊土地是要放一些資源回收,因為有時候會雇員開車載廢木材回來,這塊土地純粹是要處理去要來的回收物,且放木材要很大空間云云,辯護人復辯稱:關於堆置部分,同樣地點有設置川弘開發有限公司,是專門回收廢木材再利用,領有合法許可證云云。惟被告兼代表人丙○○提供帥岳企業社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撿拾金屬、寶特瓶、塑膠、木材、紙類等物,且就被告兼代表人丙○○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三十三幀(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九九號卷第十八至四十三頁)觀之,現場廢棄物凌亂龐雜,尚有廢紙、塑膠等物,不一而足,且被告兼代表人丙○○於偵查中猶稱帥岳企業社是跟客戶做清潔工作會產生廢棄物等語(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九九號卷第十二頁),足見被告兼代表人丙○○在上址堆置物品,非僅係木材而已,縱令如其所辯弘川公司可合法回收廢木材云云,亦與本件供帥岳企業社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涉。
⑹被告之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二九0六號判
決認貯存行為之必要性就清除行為視其行為態樣內容而有異,故應認貯存係為達成清除目的所為之非必要性附帶行為,而就處理行為而言,貯存行為性質上即屬必要性附帶行為,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環署廢字第0950035511號函說明,清除機構未經申請自行私設轉運站進行廢棄物之分類工作,如屬為清除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工作,因並非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所記載之有關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故並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現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情形,此一函釋已將本條之貯存解釋為較長時間之存放云云,惟上開判決係針對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為遂行清除業務,在大型車輛前往焚化廠未返回時,由小型垃圾將收取廢棄物集中移置,並將其中資源垃圾撿出,而本件被告兼代表人丙○○、帥岳企業社均非清除機構,此與該判決認定行為之主體迥異,且琦翔公司於上開事業廢棄物堆置被告佳昌公司之初亦未取得高雄縣政府環境保局之同意進廠,上開判決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拘牽本案之認定。又辯護人並以該判決引用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環署廢字第0950035511號函,惟該函內容係以「分類行為」屬中間處理行為,如欲從事該廢棄物處理業務,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始得為之,但如係為清除目的作必要的之簡單處理工作,該署曾函釋如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併予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進行簡單處理工作,惟所謂「簡單之處理工作」係以有利清除業務之運作,並以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為原則。清除機構未經申請自行私設轉運站進行廢棄物之分類工作,如屬「為清除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工作」則因非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所記載有關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故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情形,如並非「為清除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工作」,則違法處理廢棄物應屬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行為等情,有本院調閱該函附於本院卷可憑,揆其內容,無非以清除機構於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為原則下之簡單之處理工作,得以未經申請自行私設轉運站進行廢棄物之分類工作。惟被告兼代表人丙○○及佳昌公司並非本案之清除機構,且負責清除之琦翔公司於帥岳企業社堆置上開事業廢棄物在佳昌公司處之初,根本尚未與事業機構帥岳企業社簽約,已如前述,此等情形顯與上開函示內容有別,自難以比附。
⑺再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並無貯存許可證之核發。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一定期限檢具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公告事項二規定,指定公告事業於辦理提報或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及填表說明,填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4.貯存地點中,即要求要填寫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地點,另填表說明有載明貯存地點應以「P1:廠內」「P99:其他(含經核准之外地點):請說明其他地點」,故事業機構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其事廢棄物之貯存地點,並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又公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略以:「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六、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因此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如欲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時,應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檢具上述文件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環廢字第098109672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是有關合法事業廢棄清理如設有貯存場、轉運站,即需具相關文件申請核准,業者間私下請託堆置貯存,即未依法定程序申請核准,更難認此等行為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又該函另以事業機構委請清除機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先覓地承租或借用暫時放置,再由清除機構至該地載送之情形,應屬該事業將廢棄物貯存或堆置行為,至於堆置行為是否違法,應依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是否違反設施標準而定,如有違法設施標準者,應屬違反廢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其致有污染環境者,則另已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按應指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揆其內容,即以上開情形係廢棄物之堆置及貯存。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等指經許可之合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而言,如有未依上開規定方依廢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規定論罪科刑。惟本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之始,帥岳企業社與琦翔公司亦尚未就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一事簽約,且遲至本件查獲後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始同意帥岳企業社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高雄縣岡山垃圾焚化廠,而帥岳企業社迄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三月三日、三月二十日方三度運送入廠等情,已如前述,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以合法處理、清除之時,實在被告丙○○同意堆置之後,尚與上開函示情形不同,且被告丙○○係提供其經營之被告佳昌公司現址供帥岳企業社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情形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規定情形有間。
㈥綜上,被告丙○○係環保公司負責人,提供其在臺中縣○○
鎮○○路○○號經營之佳昌限公司現址供帥岳企業社人員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一般事廢棄物並分類而為處理,事證明確,犯行應認堪定。
三、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現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處理」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竟違反之,而提供所有之土地,供帥岳企業社人員貯存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復為揀選分類,此等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第四款所定之貯存、處理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丙○○以一行為(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三款、第四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又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以被告丙○○雖係環保業者,因受相關業者請託堆置廢棄物於其經營之佳昌公司內,並予貯存、處理,事出有因,時間尚短,且並無證據可證非因此取得一定代價,所堆置、貯存、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為圖該「阿卿」之人便利而觸法,惡性尚非重大,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一年,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丙○○為被告佳昌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故被告佳昌公司係犯同法第四十七條之罪,應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丙○○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身為環保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工作,被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以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工作,期間不長,所生危害非鉅,且係相關行業人員委託所為,尚非至惡,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於被告佳昌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