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59號、第8580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杓子壹支,均沒收。又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顆,均沒收。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變造駕照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伍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叁拾柒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杓子壹支、具殺傷力之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顆、變造駕照上甲○○之照片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販毒聯絡工具,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3829-NS號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罪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於98年3月20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前,經甲○○同意搜索,為警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37.81公克),當場查獲。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9日,在臺中市○○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20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杓子1支。
三、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喜哥 」之成年男子係甲○○之友人,該綽號「喜哥」之成年男子前於不詳時、地,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0顆後,因故欲委託甲○○為其保管該槍彈。嗣於98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十甲路口之長福橋邊,於該綽號「喜哥」之成年男子將上開槍彈委託甲○○代為保管之際,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當場允諾該綽號「喜哥」之成年男子為其受寄代藏前揭槍、彈而收受之,並將之裝入黑色襪子後,藏放在長福橋下之河堤坑洞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8年3月20日凌晨5時6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寄藏槍彈之犯罪前,向警察自首上開犯行,而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長福橋下之河堤坑洞內,起出上開槍、彈。
四、甲○○於98年1月間某日年,在臺中縣太平市「太子鎮大樓」之騎樓,拾獲 劉修甫 之駕駛執照後(實係劉修甫於97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之燦坤賣場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交予相關單位揭示招領,而予侵占入己。因其另案通緝中,為躲避司法警機關查緝,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1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興隆里新坪76號住處內,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上開劉修甫之駕駛執照上,而變造該駕駛執照,再於98年3月20日凌晨5時6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佯稱其為「劉修甫」本人,而持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向臺中市警察局偵查佐、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岸巡總隊查緝員行使之,惟經識破,而當場查扣該變造之駕駛執照。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市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岸巡總隊查獲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 江家驊溫培民 、張 榮華李雲程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 楊健宏 、劉修甫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附表編號1至8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1至10號之全部共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江家驊、溫培民、 張榮華 、李雲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楊健宏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聽錄音光碟、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榮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2月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李雲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3月14日下午5時11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98004073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5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37.81公克)扣案足憑。再者,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被告與證人江家驊、溫培民、楊健宏、張榮華、李雲程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江家驊、溫培民、楊健宏、張榮華、李雲程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再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對方之理,被告販賣毒品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家驊、溫培民、楊健宏、張榮華、李雲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付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有吸食器1組、杓子1支扣案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㈢非法寄藏槍彈部分﹕
訊據被告就上開非法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0顆扣案可憑,該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N95940Z,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3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80040455號槍彈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可堪認定。
㈣侵占遺失物及行使變造駕照部分﹕
訊據被告就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變造駕照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修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變造之劉修甫駕駛執照1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占遺失物及行使變造駕照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⒉查被告為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茲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提高,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
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下,修正前規定「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新增「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為修正前所無,則修正後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開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因販賣、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受寄代藏槍彈,而非為自己持有,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而同時寄藏槍、彈,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非法寄藏手槍、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非法寄藏手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高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就附表編號1至8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就附表編號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曾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 苗起春 ,經警追查後確實因而查獲苗起春,苗起春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80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核屬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部分,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察自首寄藏手槍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 佐江振堅 98年9月1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販毒以牟利維生,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又寄藏前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再為躲避通緝,而侵占他人遺失之駕照及行使變造駕照,所為甚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持有槍彈未供作其他犯罪之用,且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被告犯罪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
37.8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杓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變造駕照上被告之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具殺傷力之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0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子彈,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10顆經送鑑試射後,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並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7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7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表】┌─┬──────┬────────┬───┬────┬────────┐│編│犯罪時間及地│犯罪方式│犯罪所│所犯罪名│處刑(含主刑及從││號│點││得(新││刑)│││││臺幣)│││├─┼──────┼────────┼───┼────┼────────┤│1│96年7月14日│江家驊先以行動電│5000元│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拾│││上午10時59分│話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罪│壹月,扣案之第二│││許,在臺中市│號與甲○○持有之││,累犯│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水湳機場附近│行動電話門號0918│││命叁拾伍包(驗前│││。│552924號聯絡,表│││純質淨重合計約叁││││明購買甲基安非他│││拾柒點捌壹公克)││││命之意,其後 朱明 │││均沒收銷燬,未扣││││輝即在左列時地,│││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以新臺幣(下同)│││新臺幣伍仟元沒收││││5000元之代價,販│││,如全部或一部不││││賣甲基安非他命1│││能沒收時,以其財││││包予江家驊。│││產抵償之。│├─┼──────┼────────┼───┼────┼────────┤│2│96年7月16日│江家驊先以行動電│3000元│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玖│││13時22分許,│話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罪│月,扣案之第二級│││在不詳處所。│號與甲○○持有之││,累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門號0918│││叁拾伍包(驗前純││││552924號聯絡,表│││質淨重合計約叁拾││││明購買甲基安非他│││柒點捌壹公克)均││││命之意,其後朱明│││沒收銷燬,未扣案││││輝即在左列時地,│││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以3000元之代價,│││臺幣叁仟元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包予江家驊。│││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6年7月23日│溫培民先以行動電│1500元│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中午12時57分│話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罪│月,扣案之第二級│││許,在臺中縣│號與甲○○持有之││,累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沙鹿鎮附近。│行動電話門號0927│││叁拾伍包(驗前純││││015044號聯絡,表│││質淨重合計約叁拾││││明購買甲基安非他│││柒點捌壹公克)均││││命之意,其後朱明│││沒收銷燬,未扣案││││輝即在左列時地,│││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以1500元之代價,│││臺幣壹仟伍佰元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如全部或一部││││1包予溫培民。│││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6年8月16日│溫培民先以行動電│1000元│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13時12分許,│話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罪│月,扣案之第二級│││在臺中縣沙鹿│號與甲○○持有之││,累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鎮某天橋下。│行動電話門號0927│││叁拾伍包(驗前純││││015044號聯絡,表│││質淨重合計約叁拾││││明購買甲基安非他│││柒點捌壹公克)均││││命之意,其後朱明│││沒收銷燬,未扣案││││輝即在左列時地,│││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以1000元之代價,│││臺幣壹仟元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包予溫培民。│││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6年8月24日│溫培民先以行動電│1000元│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15時50分許,│話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罪│月,扣案之第二級│││在不詳處所。│號與甲○○持有之││,累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門號0927│││叁拾伍包(驗前純││││015044號聯絡,表│││質淨重合計約叁拾││││明購買甲基安非他│││柒點捌壹公克)均││││命之意,其後朱明│││沒收銷燬,未扣案││││輝即在左列時地,│││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以1000元之代價,│││臺幣壹仟元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包予溫培民。│││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6年8月27日│楊健宏先以行動電│2000元│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玖│││20時52分許,│話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罪│月,扣案之第二級│││在臺中縣豐原│號與甲○○持有之││,累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流道。│行動電話門號0927│││叁拾伍包(驗前純││││015044號聯絡,表│││質淨重合計約叁拾││││明購買甲基安非他│││柒點捌壹公克)均││││命之意,其後朱明│││沒收銷燬,未扣案││││輝即在左列時地,│││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以2000元之代價,│││臺幣貳仟元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包予楊健宏。│││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96年8月31日│楊健宏先以行動電│1000元│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14時44分許,│話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罪│月,扣案之第二級│││在臺中縣東勢│號與甲○○持有之││,累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橋。│行動電話門號0927│││叁拾伍包(驗前純││││015044號聯絡,表│││質淨重合計約叁拾││││明購買甲基安非他│││柒點捌壹公克)均││││命之意,其後朱明│││沒收銷燬,未扣案││││輝即在左列時地,│││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以1000元之代價,│││臺幣壹仟元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包予楊健宏。│││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96年9月4日17│溫培民先以行動電│2000元│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時52分許,在│話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罪│月,扣案之第二級│││不詳處所。│號與甲○○持有之││,累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門號0927│││叁拾伍包(驗前純││││015044號聯絡,表│││質淨重合計約叁拾││││明購買甲基安非他│││柒點捌壹公克)均││││命之意,其後朱明│││沒收銷燬,未扣案││││輝即在左列時地,│││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以2000元之代價,│││臺幣貳仟元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包予溫培民。│││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98年2月21日│張榮華於98年2月│4萬│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貳│││下午3、4時許│21日某時,以行動│8000元│級毒品罪│月,扣案之第二級│││,在臺中市北│電話門號00000000││,累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區○○路2│10號與甲○○持有│││叁拾伍包(驗前純│││段282號張榮│之行動電話門號09│││質淨重合計約叁拾│││華之住處前。│00000000號聯絡,│││柒點捌壹公克)均││││表明購買甲基安非│││沒收銷燬,未扣案││││他命之意,其後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明輝 即在左列時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以4萬8000元之│││收,如全部或一部││││代價,販賣半兩之│││不能沒收時,以其││││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財產抵償之。││││榮華。││││├─┼──────┼────────┼───┼────┼────────┤│10│98年3月14日│李雲程於98年3月│5500元│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某時,在臺中│14日下午5時11分││級毒品罪│壹月,扣案之第二│││縣潭子鄉頭張│57秒許,以行動電││,累犯│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路2段113巷│話門號0000000000│││命叁拾伍包(驗前│││131號李雲程│號與甲○○持有之│││純質淨重合計約叁│││之住處前。│行動電話門號0938│││拾柒點捌壹公克)││││437757號聯絡,表│││均沒收銷燬,未扣││││明購買甲基安非他│││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命之意,其後朱明│││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輝即在左列時地,│││沒收,如全部或一││││以5500元之代價,│││部不能沒收時,以││││販賣半錢之甲基安│││其財產抵償之。││││非他命予張榮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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