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64號原告 張欽堯 被告 彭瀛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58
4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為醫師,經營小兒科診所,被告先後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同年6月22日、同年10月26日(起訴狀誤繕為10月6日)、同年11月2日共計4次前來原告之診所恐嚇騷擾,叫病人不要到診所來看病,影響診所名譽及生意,致原告無法安心看診,導致經常失眠、嚴重焦慮、肌肉緊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係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3186號起訴書,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恐嚇取財罪嫌,起訴之範圍僅有「105年6月22日」,在原告小兒科診所內,對原告恐嚇取財,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20,000元予被告之犯行部分。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有於105年6月21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日前來原告之診所恐嚇騷擾計3次之行為(下稱系爭3次行為),則均未在公訴人起訴範圍內,且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字第1399號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刑事判決亦係就被告「105年6月22日」該次行為認定犯恐嚇取財罪,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有系爭3次行為部分,則均不在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範圍內,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主張被告尚有系爭3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423,000元之起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非合法,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執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1樓原告小兒科診所之病患,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22日10時3分許,在上址原告小兒科診所內,向原告拍桌、咆哮,並恫稱:「若不給20,000元,就要天天來鬧場,讓你沒有辦法看診」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當場交付20,000元予被告,被告上開行為,刑事部分經鈞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安心看診,導致經常失眠、嚴重焦慮、肌肉緊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項目及金額:⑴精神慰撫金62,500元、⑵診所名譽損失62,500元、⑶遭恐嚇取財之財物損失20,000元、⑷因被告105年6月22日恐嚇取財案件各至派出所製作筆錄2次及偵查庭出庭2次而休診之營業損失48,000元(每天休診損失12,000元×4次=48,000元)、⑸因與律師諮詢討論而休診2次,受有營業損失24,000元、⑹支付證人 許學清 出庭紅包費12,000元、⑺支出律師費100,000元。以上合計329,00
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107年7月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距被告105年6月22日恐嚇取財行為,已罹於民法第19
7條侵權行為損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㈡又原告各項請求並無理由:被告之所為顯無造成原告名譽損失之情事,且原告請求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均屬無理,甚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顯屬過高;恐嚇取財金額20,000元部分業經鈞院108年度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判命沒收,被告業經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此2萬元在案,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關於診所休診營業損失,姑不論原告是否確有因其所述事由而休診,縱其有因此而休診(僅為假設,原告否認),然此均係基於其己身之考量而所為之行為,顯與被告105年6月22日之恐嚇取財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關於證人費部分,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有支付12,000元之情事,縱有支付,亦顯與被告105年6月22日之恐嚇取財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關於律師顧問費部分,此費用性質屬原告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出於己意所為之支出,無法認此費用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該費用亦與被告105年6月22日之恐嚇取財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執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原告小兒科診所之病患,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22日10時3分許,在上址原告小兒科診所內,向原告拍桌、咆哮,並恫稱:「若不給20,000元,就要天天來鬧場,讓你沒有辦法看診」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當場交付20,000元予被告。被告該部分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在案,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簡字第1399號刑事案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確於105年6月22日有向原告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日為107年7月3日,此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並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