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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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昇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211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昇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昇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既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等純質淨重自應合併計算,而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並應單純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其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之時起,至其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㈣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42118號卷,第
3頁、第13至19頁、第59頁),被告對於上開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為國法所厲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購入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持有之,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為偏差,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數量、期間。復念被告於本案僅單純持有毒品,旨在供個人施用,究未進而販賣、轉讓、提供他人施用或以其他方法使之流通於市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核屬違禁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既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民國110年11月18日晚間10時55分許前某日民國110年11月1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11時許犯罪事實一、第8至12行嗣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上開毒品(毒品果汁包39包經鑑驗,驗前總淨重97.66公克,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純值淨重約6.83公克,愷他命3包,經鑑驗總淨重34.499公克,純值淨重16.132公克),始查悉上情。嗣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為警盤查,何昇樺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向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9包(含包裝袋39只)㈠、新興毒品果汁包39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97.66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96.78公克)純度約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3公克。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2118號卷,第111頁)。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㈠、白色透明結晶3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34.499公克,取0.04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34.459公克)純度82.8%,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28.564公克。㈡、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2118號卷,第121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118號被告何昇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昇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晚間10時55分許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之凱悅KTV,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耀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毒品果汁包39包,以6萬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爲警查獲上開毒品(毒品果汁包39包經鑑驗,驗前總淨重97.66公克,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純值淨重約6.83公克,愷他命3包,經鑑驗總淨重34.499公克,純值淨重16.13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何昇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34638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事實欄所載毒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情,然查,扣案事實欄所載毒品經鑑驗係屬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報告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吳孟恒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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