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沛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沛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7列之「未扣安全帽戴」改為「未扣安全帽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沛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86號被告郭沛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沛銓於民國111年8月6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五權西三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自臺中搭乘統聯客運返回臺南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翌(7)日零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樹林街口時,因未扣安全帽戴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零時41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沛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及現場查查獲照片3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奕翔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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