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鐸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彈」柒拾參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鐸瀚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巷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11年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電子菸彈」73盒,經主管機關檢驗後含有「Nicotine(尼古丁)」西藥成分,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規定列管之藥品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1月9日FDA研字第1090031802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是扣案之「電子菸彈」73盒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用以犯過失輸入禁藥罪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之上揭案件,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電子菸彈」73盒,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陳明,且經主管機關檢驗後含有「Nicotine(尼古丁)」西藥成分,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規定列管之藥品,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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