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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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藥鏟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2樓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警方於111年5月31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285巷口,因見甲○○行跡可疑,遂予以攔查,為警在機車前置物箱內發現藥鏟2支,經甲○○提出後查扣,嗣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O-33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O-33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6月、7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六、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職業為粗工,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藥鏟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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