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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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成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所竊得財物業經員警查扣發還予告訴人 謝素珠 (由其子 謝文義 領取)等情;兼衡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1台(置有安全帽1頂及鑰匙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由其子謝文義領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