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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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與其被查獲時之酒醉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7mg/l),及並未肇禍,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