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雪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2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雪路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路口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李○○,使其跌倒受有頭部、右膝、右肩、左大腿等處擦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