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應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應賢負責駕駛車輛送貨,係以從事駕駛工作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鳳屏一路與工商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陳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漢路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鳳屏一路往工商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OO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6、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