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林徵庸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穎 被上訴人 施劍鎣
徐冬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潘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雖於民國101年4月11日為變更回復原狀之聲明,惟於102年4月2日仍變更為原審所為之聲明,自不生訴之變更問題。又上訴人於本院撤回關於備位聲明之上訴,及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為夫妻,於81年9月3日,與原審原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訴,以下簡稱上能公司)及訴外人 林美玲 簽訂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林美玲購買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向上能公司購買系爭二戶房屋之預售屋,總價分別為335萬元和541萬元(房屋價金分別為138萬元、216萬元),合計為876萬元。系爭房屋完工,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後,被上訴人僅付119萬元之房屋款,餘235萬元則由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並於85年8月31日完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2人。然被上訴人卻藉故反悔,在89年8月3日以律師函表示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已繳價金290萬元,並藉詞未交屋為由對上能公司提起訴訟,上能公司未及提出抗辯,經原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853號判決敗訴確定。然而,被上訴人於提起上開訴訟前,已搬入系爭二戶房屋使用,並擅自拆牆、合併成一戶。被上訴人既與上能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則系爭二戶房屋雖已過戶被上訴人名下,但真正所有權益確實已非被上訴人所有,故請求被上訴人在其非法占用期間內,每戶每月應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和折舊攤損等費用。又系爭二戶房屋已非被上訴人所有,應回復原狀,即應還原為原來建築執照核准的二戶規劃狀態狀,以符合建築規定和俾利上訴人另行轉售目的和其他償付用途。再者,上能公司已將系爭二戶房屋回復所有權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自85年8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二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辯以:伊向上能公司買受系爭2戶預售屋,該預售屋於85年完工後因施工品質不良且多處瑕疵,上能公司又遲未出面修繕,伊因而向原法院提起返還價金訴訟,經原法院以89年重訴字第853號判決上能公司敗訴確定。嗣上能公司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再訴請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原法院則以92年訴字第416號判決上訴人於上能公司返還119萬元本息同時,伊等應將系爭2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雙方皆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於上能公司未將買賣價金返還予伊前,伊自得拒絕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行起訴,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又伊等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另伊等即便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非無權占有,得為系爭房地之使用;縱若伊等為無權占有,惟伊等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之時間應從97年10月份開始起算。又上訴人請求自85年8月3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已逾租金短期5年消滅時效。縱認有不當得利,應以房屋之價值計算,且應扣除車位部分之租金。伊等購買系爭房屋時即經上能公司同意,上訴人要求伊等回復原狀即無理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按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兩造,就該確定終局
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或反訴,必須該新訴或反訴所求判決之內容與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始可認為一事,而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被上訴人前以上能公司及訴外人林美玲為被告,訴請返還價金,經原法院89年重訴字第853號判決上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9萬元,林美玲應給付被上訴人201萬4590元。嗣上能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對被上訴人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被上訴人於上能公司給付119萬元本息之同時,應將系爭二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開二判決均已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第1宗卷第29-36頁)。而本件上訴人係以兩造買賣契約已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3款規定主張回復原狀,與上開89年重訴字第853號案件當事人與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亦與上開92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之訴訟標的、聲明不同,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無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1年9月3日向上能公司買受系爭二戶
預售房屋,上能公司並於85年8月31日將二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向原法院以89年重訴字第853號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故被上訴人已非系爭二戶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現仍繼續占有,被上訴人顯為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應自系爭二戶房屋遷讓,返還與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能公司並未給付119萬元本息,伊等非無權占有等語。查,上訴人主張上能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讓與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能公司尚未返還119萬元本息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堪信為真實。查原法院以89年重訴字第853號判決認上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解除契約合法,並命上能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19萬元本息;另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能公司給付119萬元本息之同時,將系爭二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業如前述,惟上能公司既尚未將119萬元本息返還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不需將系爭二戶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仍為系爭二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二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之前手上能公司係依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核無足採。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能公司同意即擅自拆牆,將兩戶
合併成一戶空間並使用,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依據卷附之客戶變更增減計算表記載:J屋廚房改為臥室、主臥室作通道、增設一道牆、I戶臥室改客廳、J戶二間臥室打通,變更後總價低於售價,故不作退費,另於登峰造極工程變更繳費通知書亦載明上能公司關於工程變更已核價完畢等語(見原審第2宗卷第19、2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二戶房屋係預售屋,當時經上能公司同意將二戶打通乙戶,並由上能公司施作變更工程等語,與前揭書證所示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在客戶變更增減計算表上最後並未經總經理核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並未得上能公司同意云云,惟觀之客戶變更增減計算表上已有上能公司承辦員、業務部襄理、複核人員、會辦人員核章,其記載日期為為(82年)5月18日,而上能公司再於82年5月30日,以登峰造極工程變更繳費通知書函通知被上訴人工程變更費用已核價完畢等語,則該客戶變更增減計算表應有呈予上能公司批核,上能公司始在92年5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工程變更費用已核價完畢,上能公司顯然應有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二戶房屋打通成一戶。況且,自82年5月30日核價完畢後,上能公司尚繼續興建「登峰造極」大樓,系爭二戶房屋始於85年間興建完成,依一般預售屋興建之常情,業主常會同意客戶要求變更設計,並在興建時,依據雙方同意之變更內容施工,此乃眾所週知,是衡情,上能公司於興建系爭二戶房屋時,應有就雙方同意之工程變更項目而施作,亦即將二戶打通成一戶,堪可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能公司同意即擅自拆牆,將兩戶合併成一戶空間並使用,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亦不足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無權占有,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將系爭2戶房屋打通係經上訴人之前手上能公司同意,被上訴人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亦屬無據。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亦無可供抵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19萬元本息之餘地,上能公司既未返還被上訴人之119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二戶房屋回復原狀並請求遷讓房屋,均屬無據。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款、第6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