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 陳岳軍 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榮民之家法定代理人廖本堡訴訟代理人 史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已故榮民 陳樹華 (民國99年11月13日身故,以下稱:遺贈人
)係原告之堂叔,身後無法定繼承人,唯原告為其在台最近親屬。而遺贈人生前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7日立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營譽國民之家榮民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遺囑內載明:本人(按即遺贈人,下同)若不幸亡故,請通知堂侄陳岳軍、陳豪....遺款作為喪葬費用。若有剩餘願贈與堂侄陳岳軍,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而遺贈人既係依榮家範本制訂遺囑,並經榮家堂長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簽核呈送輔導室主任複查,於經榮家首長核批後放置其個人資料袋由堂隊妥存,自堪信系爭代筆遺囑有效。
㈡而後遺贈人於99年11月13日病歿,經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下
稱:屏東榮家)組成治喪會清點其遺物、遺產,其中遺款部分,扣除代償債務及喪葬費後,剩餘新台幣(下同)1,177,104元,治喪委員會並決議依系爭代筆遺囑執行,而屏東榮家亦依法向法院聲請對遺贈人之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債權人公示催告應於期限內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並經原告 陳明 願受遺贈,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被告自應依遺囑交付遺贈物。
㈢詎因屏東榮以遺款超逾一百萬元須陳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批准,然退輔會卻以系爭代筆遺囑上見證人似同一人筆跡為由遲未核准。為此本諸民法遺囑及遺贈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將遺贈人陳樹華遺產中之現金1,177,104元給付與原告等語。原告除提出系爭代筆遺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單身亡故榮民治喪會紀錄各乙件、與遺贈人生前互動往來照片計11幀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遺囑見證人 梁玉秋 。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㈠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有瑕疵,除見證人並無親自簽名外(形
式上疑似同一人筆跡),也不確定是否係遺囑人陳樹華指定;又見證人中除梁玉秋是屏東榮家的工友職務外,其餘 陳大興 已歿,另 徐學清 移居大陸無法查知其身分,亦不詳是否尚在世。
㈡已故陳樹華老先生在大陸地區是否還有兄弟姐妹等法定繼承人尚不詳,依法應先經公示催告搜尋其繼承人。
㈢遺贈人死亡時清點其遺款計現金21,562元、伙食費結餘6,01
0元、郵局存款1,193,722元,以上合計遺款1,221,294元。扣除代為清理欠債(伙食費3,057元、病房差額費用82元、合作社牛奶欠費900元、死亡證明書350元、除戶謄本規費100元、喪葬費79,701元及搜尋其繼承人之公視催告3,50
0元),另應加計退輔會補助單身榮民喪葬補貼40,000元,餘款計1,177,164元。其中喪葬補助40,000元部分,係依據退輔會訂頒「單身亡故榮民之喪葬事務作業要點第31條規定」執行。即不問榮民有無遺產均給與補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基礎:㈠本件遺贈人係退輔會列冊安養之退除役官兵(即榮民),依
據行政院訂頒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即應由所屬安養機構即屏東榮家任法定遺產管理人。是本件原告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遺產管理人交付遺贈,自應以遺贈人之安養機構即屏東榮家為被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業據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亡
故榮民治喪會紀錄各乙件為證(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調字第897號卷第2-3頁),佐諸系爭代筆遺囑係依被告機構印便之制式例稿記載,且經被告機構三層(即榮民直屬堂長→輔導室主任→榮家首長)審批存查在案,此經被告所自認,具公文書性質,應可信形式上真正。被告機構雖置辯認見證人筆跡疑同一人,即見證人未親自簽名云云。然查,系爭代筆遺囑上見證人梁玉秋、陳大興、徐學清三人俱有用印,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見證人之蓋章即與簽名有同一效力。被告推認見證人未親簽視為遺囑不生效力云云,尚難認可採。再查,系爭代筆遺囑中所載見證人,其中陳大興已歿、徐學清於92年間即出境遷出,有渠2人之戶籍謄本
2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16頁),固均無得傳喚作證;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梁玉秋,據其到院結證稱:伊是本遺囑代筆人,當時榮家係為避免日後爭議,就製作制式代筆遺囑格式,伊是榮家工作團隊,另二見証人陳大興、徐學清是與陳樹華同一房舍之榮民。伊等三人均係陳樹華指定的,見證人均有在場。伊當時係依陳樹華口述之遺囑要旨筆記,並有口頭宣讀與講解給遺囑人、見證人知悉。至於見證人三人的印章都是他們自己用印等語綦詳(本院卷第45頁-46頁),經核與原告主張事實悉相符,自堪信系爭代筆遺囑實質上亦真正,被告質疑系爭代筆遺囑效力云云,固不能採用。㈢惟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並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或受遺贈人之遺產,應於本條例(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即繼承開始起3年內)屆滿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6、7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之規定,被告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應先為踐行搜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清算程序後,且須於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屆滿,再由被繼承人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查已故榮民陳樹華所留之遺產已清點完畢,且其遺產在台灣地區無人繼承之公示催告固經遺產管理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向本院聲請99年度家催字第21
0號裁定,並經定一年二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雖有本院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可佐,但該99年度家催字第210號裁定,僅係就遺贈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陳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而已,關乎遺贈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殊不生公示催告效力。即已故榮民陳樹華在大陸地區是否尚有法定繼承人,即毋待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機構依職權搜尋或催告其承認繼承,一律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辦理即為已足。準知,被告雖已完成搜尋已故榮民陳樹華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清算遺產等程序,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陳樹華在大陸地區是否尚有法定繼承人,及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之3年期限尚未屆滿。由上觀之,被告搜尋繼承人及清算遺產之程序尚未完成,故依前開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被告尚不能移交遺贈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陳樹華之遺贈交付予原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