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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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54號聲請人ElectroScientificIndustries,Inc.美商電子科
學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章財 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相對人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鏡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八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出具之保證書(證書編號:GTETAI090953號保證書,保證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4年度裁全字第44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387號)。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以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並交付本院由94年度執全字第238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事件保管中。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於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成立和解,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有和解筆錄影本可證,爰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茲聲請人主張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保證書,並提出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和解筆錄、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