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國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國鑫負責第四台裝機及處理電線桿上線路,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使用鋁梯處理電線桿上第四台線路時,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設置完善之道路標誌等警示,適有告訴人 羅尚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騎機車之前車頭擦撞被告所使用之鋁梯,使被告自鋁梯上跌落在地,受有腰椎第三節爆裂性骨折合併椎體不穩定等傷害(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內側挫擦傷皮膚缺損及左手背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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