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前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時為自白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嘉偉於民國103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3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長青街口,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24分,對楊嘉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嘉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查本件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39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104年3月16日。又該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於104年3月13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04年3月16日,並於104年3月18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合法送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639號、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卷所附相關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公告資料(附於本院卷第9頁)等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之最後一日,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達,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於104年3月27日確定,有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案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