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186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癸○○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 律師複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
參加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代表人 潘勝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壹、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該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貳、事實概要:
一、緣參加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為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前報奉臺灣省政府(48)府民地丁字第3017號令核准徵收,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48年12月2日北市地用字第36897號公告徵收臺北市○○區○○○段○○○○號等16筆土地(下稱第1次徵收),因該會未依規定之權責申辦徵收移轉登記為該會所有,致該等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原所有權人。嗣空軍總司令部暨所屬松山基地指揮部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經國防部報經內政部81年3月24日(81)台內地字第8179053號函准予徵收前開16筆土地中○○○區○○段○○段209、211、212、213、214地號(重測前分別為上塔悠段353、412、352-1、410、410-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第2次徵收)。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接獲上開內政部核准函後即依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 謝士貴林李吉 、張南、 張朝張井 為徵收對象,以81年4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號公告徵收,且於公告徵收期滿無人對徵收土地權屬提出異議,再以81年5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15754號函請各土地所有權人前來辦理地價補償費領款手續。案經張朝、張井(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於81年5月28日檢具系爭213、21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被告具領其補償費(張朝、張井2人共領取新臺幣(下同)20,236,919元整)。
二、嗣參加人以被告將第2次徵收之補償費發放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致使其無法取得徵收補償費,是第2次徵收應屬無效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參加人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209、211、212、213、2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塗銷空軍總司令部登記及給付占用期間不當得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4月7日8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認第2次徵收之補償費未發給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即參加人),該徵收尚未完成,是以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然存在;惟空軍總司令部為維護公產權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8日89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判決認第2次徵收程序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爭議,補償金之發放容有瑕疵,然需地機關既已遵期繳交補償金於該管地政機關,該徵收自屬有效,而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廢棄,改以駁回參加人之第一審訴訟請求;參加人遞向最高法院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1月8日93年度臺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案遂告確定。參加人因前揭判決認第2次徵收有效,而被告遲未發放第2次徵收之補償費,爰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現正由本院審理中。
三、被告嗣以91年12月25日北市地四字第091334971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等繳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甲○○等5人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92年1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0224200號函復說明後,旋於92年1月23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92303656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檢送相關資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等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以93年1月13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嗣再分別以93年3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0號函及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1號函通知原告等繳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等不服,遞經該府作成93年8月11日府訴字第09317822900號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等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查參加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原為系爭土地第1次徵收之需用土地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李玉卿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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