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26號上訴人 劉奇方 訴訟代理人 鄭琳蓁 被上訴人 鍾美容 訴訟代理人 蘇光霖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林洪功 嘗法定代理人 林學琴 訴訟代理人 林恕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美容、祭祀公業林洪功嘗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土地之通行權,亦即上訴人土地因得以通行被上訴人土地因而獲得之利益。因其利益不能或不易核定,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計算其價額,並依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在案。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上開方式核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中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其餘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