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074號上訴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簡良夙 律師被上訴人采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美月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臨時專櫃進駐合約書(下稱系爭進駐合約),約定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由被上訴人以「展岱珠寶」之品牌名稱進駐上訴人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大江(Me
troWalk)購物中心(下稱大江購物中心),專櫃地點位於
1樓北側、坪數5.75坪之「L159」號(下稱系爭櫃位),被上訴人除應給付上訴人按系爭櫃位每月營業淨額一定比例計算之抽成金外,每月尚須給付固定公裝費、廣宣費、管理費、收銀機租金等應收固定性費用,及室內電費、空調費、其他費用、預收餐費、發票購買成本、違規扣款、活動補助款等應收變動性費用,且應配合並遵守上訴人就大江購物中心之管理、規劃及安全管制。又上訴人就大江購物中心之安全維護管理事宜,除自身設有中央控制系統外,尚委由原審共同被告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安聯公司之請求,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進行管理,並與之簽訂100年商場安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安全維護合約),安聯公司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詎訴外人 劉建坪 於101年1月2日經由大江購物中心位於5樓損壞無法感應並發出警報之安全門侵入其內至1樓賣場,以螺絲起子撬開系爭櫃位之珠寶櫃竊取珠寶,再於同日凌晨3時許協同其胞兄以相同手法侵入大江購物中心內行竊,安聯公司卻遲至同日上午10時許,經專櫃人員發現後始知悉遭人侵入竊盜,嗣經報警後,雖於同年月9日查獲劉建坪,然被上訴人僅領回部分商品,大部分遭竊商品仍不知去向,經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請之保險公證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詳細核對三方盤點之結果,扣除領回之物品,及逐一再依其公證理算之規則完成理算,被上訴人因本件竊案所損失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67萬3595元(包含義大利K金系列12
7件、翡翠玉系列94件、水晶鑽戒、墜系列58件、有色寶石系列137件、珍珠系列61件、鑽石系列136件、黃金系列53件,合計共666件,下稱系爭失竊財物)。上訴人就上開安全門未予修繕致未能感應發出警報,且明知中央控制室人手不足,卻未加派人手監看所有監視畫面,抑或加裝紅外線設備加強安全維護監控,致系爭櫃位之珠寶遭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已確實將系爭櫃位之玻璃展示櫃上鎖,已有相當之防盜措施,且擺放之置物櫃及鎖匙均係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就本件竊盜事件之發生實無過失。爰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萬3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進駐合約之性質為租賃契約,故上訴人就租賃物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可,系爭進駐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需負保管及商場保全等維護義務,縱百貨商場櫃位之租賃有其特殊性,亦難藉此將出租人就租賃物維持義務擴張至承租櫃位內貴重物品之保管義務。雖上訴人基於購物中心整體之安全性,自行出資委請安聯保全,亦不得將上訴人之契約責任不當擴張為「事變責任」,課予上訴人嚴苛之保管及商場保全義務。且被上訴人給付與上訴人之管理費金額甚微,所繳交之各項費用中無一係為課予上訴人對於系爭櫃位內物品負保管之責,遑論於系爭櫃位遭竊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悉百貨商場之營業時間及空間使用上之特殊性,並願意於開放性空間陳列及販賣貴重物品,自應承擔風險並進而增加風險防範之措施,另依租戶手冊23條⑵、第52條、第53條、第60條、第65條所載,可知上訴人對於商場之安全管理義務,不論於營業時間內、外,均僅限於公共區域,縱於營業時間外,上訴人對於系爭櫃位亦無實質管領及保全能力,被上訴人對於承租區域具有完整之使用及管理權限,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其承租櫃位範圍內之物品安全與維護。再者,本件竊賊經由5樓未上鎖之安全門進入商場進而行竊,而此安全門係為供5樓影城之顧客疏散逃生,依法不得上鎖,上訴人已要求安聯公司就5樓8、9、24、25號安全梯完成增設保全系統並繳交系統迴路,對於商場5樓及安全梯門禁之管理上已盡相當之注意及監督義務,難認有疏失。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劉建坪、 劉晋伸 竊盜所造成,即使上訴人未就安全門之管理及防盜派專人看守或設置監視器,也非必然通常即生財物被竊之結果,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縱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珠寶失竊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失竊之金額及數量,允揚公司損失理算表係以被上訴人自行提供之資料作為理算基礎,且盤點結果僅能核對出系爭櫃位現存財物狀況,未能證明系爭失竊財物之實際數量為何,且該損失理算表內有超過半數之商品不具客觀憑證。此外,被上訴人系爭櫃位商品僅未存放在保險箱內之商品始遭竊,足認被上訴人若將遭竊商品均放置於保險箱內,即無受損害之可能,其顯疏於防盜管理,亦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萬3595元,及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92頁背面至193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簽訂臨時專櫃進駐合約
書,約定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由被上訴人以展岱珠寶之品牌名稱進駐上訴人經營、管理之大江購物中心,專櫃地點則位於1樓北側、坪數5.75坪之L159號,被上訴人除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櫃位每月營業額13%(黃金5%)以為租賃費用外,每月尚須給付固定公裝費、廣宣費、管理費、收銀機租金、應收固定性費用、包裝材料費、室內電費、空調費、預收餐費、應收變動性費用等。又上訴人之商場租用手冊之經營管理規章亦同適用於被上訴人,手冊亦為上開系爭進駐合約之附件,與合約有同一之效力。而租戶手冊(見原審卷一第274至313頁)之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
㈡上訴人就其所有大江購物中心區域內(屬產權、使用權範圍
內)之公共區域保全維護安全勤務係委由安聯公司負責,並於100年5月31日簽訂「100年商場安全維護」合約書,約定期限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用73萬元(含稅),惟「專櫃內部」之安全維護費用及計費標準,則由安聯公司自行與租戶洽談、付費(即契約書第6條第4款);及倘安聯公司未能善盡安全維護業務等相關事項,致侵害上訴人或商場承租租戶之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一第215至220頁)。
㈢訴外人劉建坪曾在大江購物中心工作,對於該處地形相當熟
悉,於101年1月1日晚上11時48分許,攜帶約10公分之螺絲起子,駕駛於同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購物中心,並自停車塔安全梯行至5樓陽臺後,攀爬踰越該購物中心之陽臺圍牆,開啟通往陽臺、未上鎖之安全門後進入該購物中心1樓之賣場,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珠寶櫃,竊取被上訴人在內多家公司之珠寶、首飾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3時許,劉建坪復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其胞兄即訴外人劉晋伸,至上開購物中心,並以上述方式從停車塔步行經過安全梯至5樓陽臺後,攀爬踰越該購物中心之陽臺圍牆,自通往陽臺、未上鎖之安全門進入該購物中心之1樓賣場,分別竊取外套、皮包等物,得手後離去。劉建坪並將上開竊得之贓物拿至收購精品之店面變賣,訴外人 陳健峰 為經營回收K金、鑽戒之業者,明知劉建坪所持有上開竊得之鑽戒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於101年1月10日、16日及17日,在其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店面,前後以共25萬8000元之代價向劉建坪購得鑽戒49只。又劉建坪、劉晋伸與陳健峰上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矚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劉建坪竊盜,有期徒刑3月,又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有期徒刑8月;陳健峰故買贓物,累犯,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至劉晋伸因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共同踰越牆垣竊盜,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㈣本件竊盜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胡素珍 、安聯公司
員工 白騰 、上訴人員工即1樓樓管人員,隨即於101年1月
2日下午1至5點進行失竊物品清點,在場清點人員為本件關於失竊物品係先進行清點後再由允揚公司為損失理算。被上訴人於本件竊盜事件發生後,將尚未追回之物品明細、進貨及付款憑證等相關資料交付允揚公司為損失理算,並製有損失理算表(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98頁)。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提出物品表冊(原審卷二第25至
104頁,另與原證五所附相關表冊相符)係在本件竊盜事件發生前即已存在,為平日記載營業項目、進貨金額、數量之業務文書。
㈥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以江外101003號函請被上訴人提出
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附損失清單,向安聯公司主張權利請求賠償,該函說明並記載略以:「商場承租戶則應於損害事故發生或發現時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安聯保全提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及附損失清單(記載損失財務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等)請求賠償。」等語(參見原審院卷一第18頁)。
㈦安聯公司於101年1月1日在大江購物中心之夜間勤務部署
報告記載略以:「1月1日夜間勤務由保全6員值勤,時間為22:00時起至翌日10:00時止(哨表如附件一),夜間6員閉店時計有南側、2F、B1、北側、4F及3F等6個哨位,值勤工作如下:①一、22-24時:㈠代組長 柯增田 在3F打烊,
22:30打烊清場後陪同安衛課羅專員巡場,至24時。㈡南側外圍哨為 楊定凱 。㈢北側外圍哨為 余聖安 。㈣2F打烊為 黃建閔 ,22:30後接替日班加班之警衛室。㈤B1打烊為 史登城
22:30後至5F定位。㈥4FBC(商巡)打烊為 田明忠 定位。以上時間均至2400時。二、24-02時:㈠代組長柯增田陪同安衛課羅專員巡外圍及車塔。㈡南側外圍哨為田明忠。㈢北側外圍哨為史登城。㈣警衛室為楊定凱。㈤5FSBC定位為黃建閔。㈥4FSBC(商巡)定位為余聖安。以上時間均至0200時。三、02-04時:㈠代組長柯增田在勤務中心掌握勤務。㈡南側外圍哨為黃建閔。㈢北側外圍哨為楊定凱。㈣警衛室為田明忠。㈤車巡為余聖安。㈥商巡為史登城定位在3F,企劃帶施工人員將聖誕樹拆除(施工單如附件二)。以上時間均至0400時。」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47148)。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進駐合約,應負責商場管理及安全維護,卻未盡契約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就被上訴人商品遭竊所受267萬3595元之財物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進駐合約之性質既為租賃契約,其僅需提供系爭櫃位之使用收益,無需對系爭櫃位為保管及安全維護,被上訴人之損害係訴外人行竊所造成,而非基於上訴人契約債務之履行而生,即使上訴人未就安全門之管理及防盜派專人看守或設置監視器,也非必然通常即生財物被竊之結果,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實際受損之金額及數量,且亦與有過失等語。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依系爭進駐合約所應負之契約義務為何?㈡上訴人是否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㈣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基於系爭進駐合約所應負之義務,應包含商場(含公共區域及系爭櫃位於營業時間外)之安全維護: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主要義務,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由此規定足知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於嗣後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號、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所簽訂系爭進駐合約之性質係屬租賃一節,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0頁背面),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就系爭櫃位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於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始謂已盡出租人之保持義務。然兩造對於上訴人出租人之保持義務之實際內涵(即是否包含系爭櫃位之商品保全、抑或僅公共區域,是否包含營業時間終了後等)為何,乃有爭執,而本件竊案發生於
000年0月0日晚上11時48分及翌日凌晨3時許,係大江購物中心營業時間終了後,從而本院僅就營業時間外,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及範圍為論述,合先敘明。
⒊依與進駐合約有同一效力之租戶手冊第23條出入口之開關第
⑴項規定「公共區域之出入口、走道門及鐵捲門等的開關開啟、關閉由本公司(即上訴人)執行」,第84條保全相關事項規定「本公司有專屬的保全人員為商場提供相應的安全防衛,負責維護商場、租戶、顧客的秩序及安全。⑴店舖如發生偷盜或賭博、暴力…等不當行為,請立即通知樓面管理人員及物業服務部分前往處理。…」,第85條禁止進入事項「為維護公共秩序及安全,以下人員均不得進入本商場:…」、第87條⑴保全人員「公共區域及公共設施之保全為本公司之保全人員之責任。」、第93條偷竊之緊急處理第⑸規定「如為非營業時間遭竊時,應立即保持現場,任何人員不得進入及破壞現場完整性,立即通知營運處及中控室前往處理。並至營運處填寫商場失竊狀況處理表,交由物業服務部稽查及協尋遺失財物。」,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租戶手冊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83、302、303、305頁),即商場之公共區域出入口、走道門及鐵捲門由上訴人控制,並得禁止特定人員進入商場,及由上訴人聘請之保全人員提供商場之安全防衛,遇有竊案時亦須通知上訴人營運處及中控室處理。又上開約定,並無區分營業時間內、外,是依系爭進駐合約,上訴人除需提供系爭櫃位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其就大江購物中心之公共區域自負有安全維護之義務。依上訴人一再陳稱「上訴人對於商場之安全管理義務不論於營業時間或營業時間終了均僅限於公共區域」等語(原審卷二第286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103頁背面),堪認其亦不否認對於商場公共區域之安全負有維護責任。是上訴人於大江購物中心營業時間外,就大江購物中心位於5樓之安全門,當盡管理、保全之責,並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他人擅自侵入其內至1樓系爭櫃位,以達到保持系爭櫃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契約義務。
⒋除公共區域外,就系爭櫃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營
業時間外,對系爭櫃位亦負有維護安全義務,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依租戶手冊第11條營業時間、第23條出入口之開關、第52條
營業人員之進出、第53條非營業時間之進出、第60點私人物品之攜入與攜出、第63條營業人員罰則規定⑵商場管理編號41非營運時間未依規定擅入商場工廠者之罰款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80、283、289、291、294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約必須配合上訴人就商場營業時間之限制,故其於商場開放之「營業時間內」,固得派駐人員於系爭櫃位進行陳列、展示及販售商品或服務等營業行為,但於「營業時間外」,被上訴人即須配合上訴人之人員進出管制,及應遵循上訴人規定之動線及指定通道、出入口方得以進出。即於營業時間以外的時間,雖亦屬租賃期間,但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櫃位實無從進行實質之監督管理,就櫃內所放置之商品亦無任何管領力,此時上訴人依系爭進駐合約所負之出租人保持義務,自應就系爭櫃位仍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並於系爭櫃位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以適當方法除去或防止。此由租戶手冊第84條保全相關事項,規定「本公司有專屬的保全人員為商場提供相應的安全防衛,負責維護商場、租戶、顧客的秩序及安全」,即上訴人應為之安全防衛,並未區分公共區域或商場櫃內,安全防衛對象亦涵蓋租戶,益足徵之。⑵上訴人雖抗辯依租戶手冊第23條⑵、第87條⑵約定及一般購
物商場出租之商業習慣,被上訴人對於承租區域有完整之使用及管理權限,上訴人對櫃位內商品不具有保全之能力,故系爭櫃位之保全責任,非上訴人基於出租人地位所應承擔云云。查租戶手冊第23條⑵、第87條⑵分別約定「租戶店鋪之出入口開關開啟、關閉,由各租戶自行負責」、「店鋪內之保全為租戶之責任。(本公司不負責任何物品遺失賠償)」(見原審卷一第283、303頁),然依前述,被上訴人僅於營業時間內就系爭櫃位內之空間及一切安全措施有使用收益及管領力之權力,於營業時間外,其必須退出所承租之櫃位,對於櫃位空間之進出使用、櫃內商品之保管,並無任何管領力,自無從對系爭櫃位為任何「保全」行為,是上開第87條⑵關於「店鋪內之保全」約定,當應指營業時間內而言,被上訴人方就系爭櫃位有為「保全」之可能。上訴人雖另陳稱購物商場對承租櫃位之商品並無保全責任,此為一般商業習慣云云。惟此商業習慣之存在,既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空言泛稱若令其對系爭櫃位內之商品負保全義務,無疑課與上訴人過苛之責任云云,而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
⑶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安全維護合約第6條第4項已約定專櫃
內部之安全維護費用及計價標準由安聯公司與設櫃廠商自行接洽付費,上訴人就系爭櫃位自不負安全維護之責,且被上訴人每月僅繳交金額甚微之管理費,更難逕認上訴人就系爭櫃位及其商品有保全義務云云。然查,系爭安全維護合約係上訴人與安聯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被上訴人既非上開契約當事人,本不受系爭安全維護合約約定之拘束。況上訴人於營業時間外就系爭櫃位仍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既係其基於系爭進駐合約所應負之出租人保持義務,自不因被上訴人是否與安聯公司間另行簽訂其他安全維護合約而有異,且即便被上訴人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金額非高,亦無損上訴人依約應負之出租人保持義務,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依兩造所立合約,上訴人不僅須提供系爭櫃位予被上
訴人使用收益,及負責櫃位以外公共區域之安全維護,另於營業時間外,亦應就系爭櫃位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並於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負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項契約義務包含應就系爭櫃位內商品為保全維護,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因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給付之義務,僅須有不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發生,具有歸責事由存在,即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須就歸責事由另有故意或過失存在為必要。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進駐合約之約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僅須證明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受有損害及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已足矣;至上訴人如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事由所致,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劉建坪、劉晋伸係於101年1月1日晚上11時48分及
翌日凌晨3時許,先駕車至大江購物中心,再自停車塔安全梯行至5樓陽臺後,攀爬踰越該購物中心之陽臺圍牆,並開啟通往陽臺、未上鎖之安全門後進入該購物中心1樓賣場,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撬開系爭櫃位內之珠寶櫃而行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偵字第2621號起訴書、原法院101年度矚易字第4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至28、250至260頁)。而訴外人劉建坪等侵入商場所利用之5樓安全門,位於大江購物中心公共區域,自屬上訴人應負安全維護責任之範圍無疑。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及監督義務,不構成債務不
履行情事。然查,上訴人自承該安全門之設置目的係為使設於大江購物中心5樓SBC星橋國際影城之顧客得迅速經由安全梯向其他樓層疏散逃生以免受困5樓,係基於逃生安全之目的,依法不得上鎖等語,顯見任何知悉該安全門作用之人,均能輕易於任何時間由該處侵入大江購物中心,上訴人就此即應研擬如何變更、增加該安全門之防盜設計,抑或設置其他較易管理、監控之逃生路徑,甚係於該處增設即時監視設備,而由中央控制室以專一螢幕管控監看,或係與負責安全維護勤務之保全公司研議是否於該處設置保全人員專人看守,然上訴人不惟未思如何改進該安全門之防盜功能,且購物中心之監視系統本即係由上訴人之安衛課安管人員負責監視觀看,竊賊劉建坪等人於案發當日2次進入購物中心,第
1次進入時仍係影城營業時間(安全門依法不得上鎖)、第
2次進入時則已非影城營業時間,安全門理應上鎖(啟動磁閥),於有人入侵該安全門時磁閥即會發出警報,然上訴人之專責安管人員於案發當日絲毫未發現異狀(監視螢幕或啟動安全門磁閥之警報),致劉建坪等人得輕易進出購物中心
2次而生本件竊案。再依證人即安聯公司前保全隊長白騰於本院證述:(本件竊案發生的時候,就盜賊所行進的路線,當時依照大江公司的指示,是否應該派駐保全人員在場?)竊賊的行進路線不會有保全人員在那邊站崗,因為大江公司給我們保全位置,在對照當天竊賊的行進路線,並無定點哨。」等語(原審卷二第135頁),可知上訴人與安聯公司之相關保全人員駐點安排上,亦未將該處列為巡守重點,而此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2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缺失如:內外部監視器及功能不足;監視器明顯不足;夜間監視畫面功能不足;安全梯內未裝設監視器;未指派專人監看監視畫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189頁),可資佐證。足見上訴人就該安全門之管理確有疏失,以致曾於大江購物中心工作之劉建坪等人輕易利用該安全管理之漏洞,任意侵入大江購物中心內行竊,並致被上訴人存放於系爭櫃位內之商品,遭持螺絲起子者撬開珠寶櫃鎖而失竊,上訴人就出租系爭櫃位未具有合於使用收益之保持,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此尚不因安聯公司是否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抑或是否可否歸責於安聯公司而有異。此外,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事由,未再舉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進駐合約之約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以採憑。
⒋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執此以觀,上訴人對大江購物中心5樓安全門之管理確有疏失,此促成劉建坪等得以利用安全門僅能由外向內開啟而無法上鎖之防盜設計缺陷,及藉上訴人與安聯公司未派員於該處專人看守之管理疏漏,侵入大江購物中心,並恣意前往一樓系爭櫃位竊取財物,上訴人對於該安全門管理缺失之行為,自屬被上訴人系爭櫃位遭竊所不可欠缺之條件,且上訴人未對5樓安全門善盡管理責任,已增加竊賊利用此項疏失進入商場1樓竊取被上訴人財物之結果發生的客觀可能性,此項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又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自堪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此項結果。是上訴人違反依系爭進駐合約所應負之出租人保持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劉建坪等所造成,即使上訴人未就安全門之管理及防盜派專人看守或設置監視器,也非必然通常即生財物被竊之結果,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洵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進駐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誠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竊物品無法取回受有損害,如損失理算表所載金額267萬3595元等語,並提出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失物領回清單明細表、損失清單總表、清單明細表、損失理算表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至19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竊盜事件受有營業用物品之財產上受害之情事,惟該被竊物品已無從取回,即無從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主張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法有據。
⒉系爭櫃位內之財物遭竊後,被上訴人隨即與上訴人、安聯公
司人員會同清點遭竊商品,即先辦理數量清點再將清點資料交由允揚公司為理算損失之計算,此有損失理算表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4頁背面),而允揚公司據以理算之基礎即為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提出物品表冊(原審卷二第25至104頁,此與原證五所附相關表冊相符)係在本件竊盜事件發生前即已存在,為平日記載營業項目、進貨金額、數量之業務文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再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組長 胡惠珍 結證:竊案發生後係由伊會同樓管、保全3方共同盤點;伊係以12月之帳冊,其上有貨品明細,伊是以那份表格與現場的貨物逐一核對盤點,有在現場的就勾選,然後再把當月12月已經售出尚未銷掉部分再扣除掉,之後又有領回失竊的貨品,再把他銷掉,剩下就是失竊部分。三方人都在場,在場的人都沒有意見。當時是由伊盤點,保全的人寫數量,樓管在旁邊看;盤點當天三方對現場貨品及12月份已經售出尚未銷掉部分再扣除掉,均做確認;係在隔天上班發現失竊後即開始盤點;伊係以整本的盤點帳冊,盤點完畢後伊及保全均在上面簽名,簽名後將原本交予上訴人公司;從警局領回之貨品,並在盤點資料裡扣除;系爭失竊財物之損失數量為666件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8至12頁),核與證人白騰於原審證述:伊與胡素珍一起清點這一家的珠寶,當時大江的安衛課長給伊這些明細資料,伊等各自拿一本後,各自到櫃位內,並請櫃內的員工一同清點,清點當時,大江的安衛課長有在場,還有其他一些人員也在,樓管也有在場,清點的時候,公司在每個櫃位都是與櫃位人員一同清點;清點完在物品表冊簽名之清點情形(原審卷二第136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盤點資料80頁、營業日報表19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至123頁)。考以上開盤點資料及營業日報表乃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上之文書,並非個人之日記或隨意製作,早於本件竊盜事件發生前即已存在,上載營業之財物數量、形式等等,從形式上觀之已無不可信之徵狀;上開文書所載各商品之進貨金額及數量,又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日行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且逐日之紀錄,用來考核被上訴人公司在場營業人員之營業行為良窳及可能用供交與上訴人租金核算之基礎(按商品銷售量及金額之抽取比例定額為租金之一部),通常亦應有專業人員(會計人員、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臨訟虛偽製作之可能性甚微,堪認可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損失理算表係以被上訴人自行提供之資料
作為理算基礎,且盤點結果僅能核對出系爭櫃位現存財物之狀況,未能證明系爭失竊財物之實際數量為何,且該損失理算表內有超過半數之商品不具客觀憑證等語。惟被上訴人遭竊之珠寶既已無法尋回,就其所受損害數額之舉證顯有重大困難,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能事,法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竊案發生後,隨即以最近一次盤點表、每日銷售日報表,會同上訴人及安聯公司人員進行現場商品清點,其後並自行扣除盤點後銷售部分及已尋回部分之商品;上開相關程序復由上訴人所委任之允揚公司經由相關進貨記錄、付款憑證及庫存數量、現場清點數量比對而認定之,且該理算金額均以商品成本佐證分析、無佐證資料者亦以售價1成推估成本等等(參見原審卷一第198頁理算表備註說明),顯然已經將商品損害金額作合理推估理算,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竊盜事件所生之損害,至少應有如理算表所計之損失為可採。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竊案所受損害總計為267萬3595元,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認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櫃位僅未存放於保險箱之商品始遭竊,
被上訴人若將系爭失竊財物均放置於保險箱內,即無受損害之可能,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失竊財物之保管行為顯有疏失,為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
2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88、189頁)。惟上開中壢分局函文說明第7、8點載有:「㈦嫌疑人稱:僅用1把一字起子就將所有抽屜破壞行竊,自我防衛過低。㈧營業時間結束後未能將專櫃、抽屜內之珠寶金飾等有價財物收入保險櫃,造成歹徒有可趁之機。」等語,僅在說明竊盜行為人得手竊贓之原因而已,無足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依據。再劉建坪係利用大江購物中心
5樓安全門僅能由外向內開啟而無法上鎖之防盜設計缺陷,並藉由上訴人未派員於該處加強看守之管理疏漏,侵入大江購物中心內行竊,業如前述,顯見本件竊案之發生肇因上訴人之管理疏失所致。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依系爭進駐合約應提供、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乃將相關陳列販售商品置放於系爭櫃位並加以上鎖之行為,難認有何過失。況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櫃位面積為5.75坪,除有營業空間之區隔(即以陳列架或玻璃製櫃子區隔每個營業人得使用之範圍)並無不動產結構之屋頂牆垣周圍固壁,係屬開放空間,其承租之櫃位空間係用來營業,上訴人亦不爭執未提供保險櫃供被上訴人使用(本院卷第111頁),觀之系爭租戶手冊,亦無承租人需負責將商品放置於保險箱之約定,僅該手冊第63條營業人員罰則⑵商場管理編號19、20、26列有「貴重品陳列櫃遺忘上鎖」「收銀機鑰匙於離開或打烊後未收好者」「未經許可,將店內生財器具或陳列物放置公共設施位置者」之罰款規定,堪認被上訴人於營業時間以外,就系爭櫃位應為者,係貴重品陳列櫃應上鎖、收銀機鑰匙於離開或打烊後應收好、店內陳列物不可放置公共設施區域等,並無將全部商品均放置於保險箱內之義務。然本件劉建坪係以螺絲起子撬開系爭櫃位珠寶櫃之玻璃鎖而行竊得逞,被上訴人既已將相關商品放置於系爭櫃位內之珠寶櫃後加以上鎖,並將較貴重之珠寶如鑽石等財物置入自行備置之保險櫃中,顯見其已採取相當之防盜措施。佐以被上訴人所陳列於系爭櫃位內販售之商品其數量非微,僅系爭失竊財物即高達6百餘件,此有損失理算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98頁),倘要求被上訴人於大江購物中心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即應全數攜走或鎖入保險櫃中,次日營業時間開始時再逐一陳列、擺設(依租戶手冊第24條、第63條⑶編號42等約定,開店準備時間僅30分鐘,且非經核准延遲開店者,每一小時罰款1000元),實屬強人所難。
⒊且查,於大江購物中心營業時間終了,上訴人除對購物中心
之公共區域外,對於系爭櫃位商品亦負有保全義務一節,已於前述,故本件顯無從以竊盜行為人潛入管領場竊盜時,區分著手取得盜贓物容易與否、實際竊取財物之擺放位置,而為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是否具有共同原因之判斷,亦不因被上訴人另備有保險箱,即使上訴人之契約義務降低。是以,被上訴人就本件竊盜事故發生所受損害難認有何過失存在,上訴人上揭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進駐合約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商場(包含公共區域及系爭櫃位於營業時間外)安全維護義務,上訴人未盡此契約義務,致劉建坪自公共區域之安全門侵入被上訴人系爭櫃位行竊,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7萬359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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