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8號原告 王明欽 被告 李冠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19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所涉刑事部分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19號竊盜案件,已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3日判決在案,此經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自承無訛,並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案件之104年1月13日審理筆錄及該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次查原告於同年3月
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起訴顯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