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2號聲請人 李建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頭份石油化學工業區聯合消防隊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頭份石油化學工業區聯合消防隊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修訂前原條文第八條,准予變更為對照表所示修訂後第八條。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亦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自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頭份石油化學工業區聯合消防隊之董事長,前開法人於民國104年
1月16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變更捐助章程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5條及第19條,爰聲請法院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其中修正後第8條涉及董事人數及選任方式之變更,屬組織變更事項,且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及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變更章程第4條、第6條、第15條及第19條部分,核其修訂內容,係關於辦理業務範圍、費用來源及部分捐助人之變更,均與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財產而須變更組織之情形無涉,依上說明,只需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無聲請法院裁准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