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1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乙○○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多次拒不依法接受觀護人之命令到場接受採尿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犯竊盜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界樹巷8號住家巷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榮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乙○○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月19日出具之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為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治戒治及刑罰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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