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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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沙泰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沙泰順於民國100年4月20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一般大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29.9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汐五系統交流道,此時路面是三線車道,且在交流道匝道入口立有匝道會車之警告標誌,因該路段多處施工,車流量甚大,伊因安全及怕車輛擠壓上考量,遂換至中線車道行駛,然至31.6公里處,該路段變成四線道,伊此時要切換至中外線車道,因車流量太大而無法切換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並非超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之事實,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伊為了怕與匯入車輛造成擠壓及安全上的考量,換至中線車道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另本件舉發員警亦陳稱:「伊於100年
4月20日14時37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9.9公里處,目睹700-FG號車於同向四車道路段違規行駛中內車道」等語甚詳,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9月29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254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自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是其所述,應可憑採。從而,異議人有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異議人雖辯稱:「伊為警察追上前,伊早已變換車道」云云,惟異議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在先,已如前述,則不得以嗣後已變換回其應行駛之車道而脫免責任,是其所辯,為無理由。至異議人辯稱:「舉發地點道路是陷阱,大車切換不易,易造成大車違規」等語,惟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於標誌、標線設置,於明顯有違背法令或有矛盾、錯誤外,本於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政法理,司法機關不得恣意涉入該行政權核心領域。是異議人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道路監理機關或當地交通單位陳情、反應,方屬正辦,尚非可遽此為免罰之理由。
五、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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