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四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一部分減刑之聲請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之製造改造手槍罪,應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減刑後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減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中,『施行前至』等四字係立法委員於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又鼓勵自首,乃其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經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至三月間,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在該犯罪未發覺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自首而接受裁判,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於理由四詳予說明。雖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惟受刑人既係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即與該條例第六條所定相符,自應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始為適法(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一號參照)。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四號確定裁定,以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不應減刑,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並不符合上開規定適用之範圍云云,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之減刑聲請,及其因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該條文既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無始期之限制,自應包括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亦有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雖該條之立法理由載稱:「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等語。但查條文中「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院於該條例審議中進行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法律應予鼓勵,又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功能,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立法院公報第九六卷第五六期院會紀錄參照)。是依其立法過程及立法精神,該條例第六條之減刑事由規定,亦應包括施行前之自首在內,且並不侷限於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始得適用。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列之製造改造手槍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雖屬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確定判決,其事實欄認定:「甲○○於未為警方發覺其有攜帶管制槍械前,即主動將背包內上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九二型改造手槍一支及內含裝有三發子彈之彈匣交由警方,並坦承犯行(即附表編號一之製造改造手槍部分)接受裁判」;理由亦說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警盤查時,於未為警方發覺其有攜帶管制槍械前,即主動將本案槍彈交由警方,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 李順從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可證。是被告就其連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該判決正本第八頁第六至十一行)。則被告係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洵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條例第六條,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再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犯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方稱適法。乃原裁定疏未細察,遽以應限於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始得減刑,本件業經判決確定,並不符合減刑之規定為由而不予減刑並駁回被告減刑之聲請,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一部分減刑之聲請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依法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E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併科新台│有期徒刑3月│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幣100000元││3年1月│├──────────┼──────────┼──────────┼──────────┤│犯罪日期年月日│93.9.29│93.9.29││├──────────┼──────────┼──────────┼──────────┤│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3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3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9694號│19694號││├─┬────────┼──────────┼──────────┼──────────┤│最│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55號│95年度訴字第155號│││實├────────┼──────────┼──────────┼──────────┤│審│判決日期│96.4.20│96.4.20││├─┼────────┼──────────┼──────────┼──────────┤│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155號│95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6.5.14│96.5.14││├─┴────────┼──────────┼──────────┼──────────┤│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3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6條│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新│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台幣50000元│││├──────────┼──────────┼──────────┼──────────┤│備註│高雄地檢96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96年度執字第││││6229號、6229號之1│62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