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8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 律師被告 郭堂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郭堂杏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郭堂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證人 劉惠雯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證人劉惠雯尚須經傳喚到庭交互詰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又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及禁見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8月3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0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其中證人劉惠雯業已於100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完畢,於同日已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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