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15號原告甲○○
5號被告乙○○OEY.N
印尼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0年3月19日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4年12月15日離家後,即拒不返回兩造共同住所,迄今仍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文及印尼結婚證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函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許雅純 到庭證述:「去年11月被告說她表弟要結婚所以要回印尼,原告幫她打理行李,準備禮物要送被告,被告說要回去參加婚禮一個月,我們幫她準備好回來的機票,到預定的時間接機,她沒有回來。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跟原告說她已經有男朋友,不會再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分別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與協尋人口案件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94年12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並經原告之父 許春雄 於95年5月1日通報警局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12日境信凡字第09510667690號函、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5年8月25日東警分外字第0950010948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印尼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4年12月間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迄今已逾1年,足見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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