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重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裕華 選任辯護人 吳世宗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裕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前於88年間,因病搬遷至基隆市○○區○○街490之1號6樓巴塞隆納社區居住,並因地緣關係而與住居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民生社區之舊識 孔令玉 往來漸頻,終至與孔令玉發展成為男女朋友。彼2人交往期間,王裕華每因疑心孔令玉與其他男性友人過從甚密,而對孔令玉暴力相向,甚且屢屢跟蹤、監視孔令玉及其主觀認定之可疑對象,終使初尚一味隱忍之孔令玉不堪其擾而有意分手,王裕華見孔令玉對己日漸疏遠,竟認孔令玉果已見異思遷而心生不滿、越發偏執,孔令玉有感於此,遂於98年8月上旬,在其上開民生社區住處,將己恐遭危害之不祥預感告知友人 李維騫 ,同時交付其住處鑰匙並以務必於同年8月下旬,經常前往其住處查探,希望能在關鍵時刻救其於危難等語囑託李維騫。而李維騫受託以後,有感於事態嚴重,曾於98年8月26日下午2時左右,前往上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探訪,俟與孔令玉見面閒聊確認其斯時安全無虞而後離去。未料,李維騫離去後之同日晚間7時左右,王裕華為見面糾纏而自其上開巴塞隆納社區住處外出前往上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並因孔令玉藉詞「有事、待事情辦畢後會主動聯絡」等語而遭拒於門外,又王裕華遭拒之初,雖尚不疑有他,然因返家久候悉未獲孔令玉聯絡而對孔令玉之推託行止有所懷疑。為達其見面糾纏之目的,王裕華遂又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左右,再度自其上開巴塞隆納社區住處外出前往上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並因數度按捺門鈴均未見孔令玉出面回應,而在上址門外,藉由大喊大叫、猛力捶門等方式,迫使屋內之孔令玉不得不開門讓其入內。王裕華入屋後,究因洞悉孔令玉急欲擺脫而益發怨懟,終至由愛轉恨、憤懣難抒而萌生殺人之犯意,進而於同日(98年8月26日)晚上10時50分迄翌日(98年8月27日)晚上7時間之某時,在上開孔令玉住處之臥室門口,利用自己趁隙取自孔令玉住處之不明利器,猛力接續擊刺孔令玉之右胸2下,而使措不及防之孔令玉受有右胸及右肺上葉2處穿刺傷(由右前2、3肋骨區貫穿傷及右上肺葉並達右後肋椎關節旁之3、4肋間區)等嚴重傷害,並即引發血胸(積血達500毫升)、出血性休克而於5至10分鐘以內當場死亡。詎王裕華見孔令玉因上開穿刺傷而當場斃命猶不能解恨,為遂己洩憤之目的,竟又萌生損壞、污辱屍體之犯意,逕將孔令玉之屍身搬抬至臥室床上,繼而持自己取自孔令玉住處之透明塑膠瓶蓋1個,塞入業已氣絕身亡之孔令玉陰道之內(直抵子宮頸外),並持自己取自孔令玉住處之不明利器,接續割劃、穿刺業已氣絕身亡之孔令玉頭部、臉部、口唇、頸部、陰部、背部、右臀部等身體各處,而使孔令玉之屍身留有臉部口唇斜走共4條、頸部1條、陰部4處、背部1處、右臀部1處、頭部1處總計12處之切割、穿刺痕,藉此方式損壞、污辱孔令玉之屍體。又王裕華殺人、損壞及污辱屍體以後,仍滯留上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不僅拿取屋內棉被、毛巾等物擦拭現場部分血跡以圖滅證,且拿取屋內藥膏塗抹孔令玉屍身所留傷口藉以故布疑陣,並逕將屋內電風扇分置於大門口(倒置於門縫位置附近)及孔令玉屍體雙腳前,以改變氣流方向而防屍臭外逸。其間,李維騫固曾於98年8月27日下午1時迄同日下午3時之間,依孔令玉先前之囑託,數度前往上開孔令玉住處擬探訪,惟其悉因按門鈴後無人應門,且因王裕華在屋內反鎖大門,致雖有該屋鑰匙仍不得其門而入。迄98年8月27日下午7時左右,王裕華見其就案發現場之部署業已告一段落,遂自行拿取屋內鑰匙後暫時離開上址,並於同日下午7時4分左右,首度返抵其上開巴塞隆納社區住處,其後,更為部署脫罪而數度往返於其巴塞隆納社區住處及上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之間,迨98年8月28日凌晨1時52分返抵其巴塞隆納社區住處以後方未再行外出。茲因李維騫始終懸念前揭於98年8月27日下午未能訪得孔令玉,為確認孔令玉之安全,又於98年8月28日上午7時10分左右,再度前往上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斯時因王裕華業已離去致無人在內反鎖大門,李維騫遂得以孔令玉交付之鑰匙順利開啟該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大門進屋。詎李維騫甫啟門入屋,旋赫見屋內臥室之房門未關,孔令玉更係血跡斑斑而陳屍床上。李維騫驚懼之餘,遂即前往尋找、通知孔令玉之母 孔林秀足 ,其後,復聯繫孔令玉生前工作場所之負責人一同前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深澳坑派出所報警處理。嗣因員警據報到場採證後,認王裕華涉有重嫌,遂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而前往上開王裕華巴塞隆納社區住處拘提王裕華到案。其間,並在該王裕華住處發現、起獲沾染血跡之衣褲及王裕華取自孔令玉住處之鑰匙、拖鞋等物。
二、案經 孔令燕 (孔令玉胞妹)、 徐海琳 (孔令玉之女)、 徐海天 (孔令玉之子)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原審及檢察官對於審理或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從而,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檢察官或原審囑託實施鑑定、鑑驗等而出具之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之鑑定報告書、鑑驗書等文書,即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徐海天、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徐海琳、證人即被害人之妹孔令燕、證人即被害人友人李維騫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6頁、第234頁、本院卷㈡第73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王裕華固坦承伊自98年8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迄98年8月27日晚間7時止,均在「民生社區」住處與孔令玉相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損壞及污辱屍體等犯行,並辯稱:伊於前揭時地沒有以大聲喊叫、猛力捶門等方式迫使孔令玉開門,而伊留在孔令玉上開民生社區住處期間,孔令玉曾因故持刀自戕尋短(脖子2刀、腹部2刀、大腿1刀),幸伊及時查覺攔阻方免於難,故伊當日所著衣物乃至身體各處,才沾有孔令玉之血液痕跡,又伊長時間留在孔令玉住處之目的,也是為了防阻孔令玉二度尋短,且伊於98年8月27日晚間7時,離開上址之際,孔令玉猶有生命跡象,而於此以後,另有身分不明之其他男子前往上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造訪,並與孔令玉在屋內攀談,可見本案之殺人兇手另有其人,而證人孔令燕證稱到案發現場時孔令玉傷口處仍在冒血,如孔令玉死亡已逾數小時,自不可能如此,顯見孔令玉死亡時間並非98年8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迄98年8月27日間,又孔令玉如有囑託李維騫恐遭不測,則伊前往敲門,孔令玉不可能未報警或向李維騫求救,反而開門讓伊進去之理,可知李維騫此部分所述,純屬虛構,況伊近10餘年來未曾到過中國大陸,李維騫證稱孔令玉有告知其男性友人如未去大陸的話恐遭不測,亦不實在,另李維騫發現孔令玉死亡後,竟未於第一時間報警,亦屬可疑,伊實無殺害孔令玉之動機及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病搬遷至上開巴塞隆納社區住處,並因地緣關係而與住居於上開民生社區址之舊識孔令玉往來漸頻,終至與孔令玉發展成為男女朋友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雖辯稱:「(你是否經常因為孔令玉與其他男性友人來往,而對孔令玉有所不滿?)不會。因為我認為我自己身體有病,即使孔令玉要與別的男性朋友交往,也是孔令玉自己的事,我無權過問」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然參佐下列事證,不僅可見被告妒心甚重而非其自許之量大之人,且亦可證被告與孔令玉2人交往期間,被告確曾屢因疑心孔令玉另與其他男性友人過從甚密,而對孔令玉暴力相向,甚且屢屢跟蹤、監視孔令玉及其主觀認定之可疑對象,終使初尚一味隱忍之孔令玉不堪其擾而有意分手等相處不睦、交往難諧之事前徵兆:
⒈證人即孔令玉之女徐海琳於98年8月28日偵查中證稱:「(
妳以前認識王裕華?)認識。因為之前他都會來我家按電鈴,希望媽媽去他家,可是被我趕走,他還是不死心,一直到我發脾氣生氣的口吻,跟他說媽媽是我的,他才被我趕走。我媽媽生前有跟我講這號人物,她說她在二樓電腦桌會放一些資料會記載一些資料,如果有一天我(意指孔令玉)不測,妳(意指徐海琳)就帶警察去找這些資料,我(意指徐海琳)今天有跟警察講,警察有跟我說有找到一本筆記本,裡面是家裡的開銷、支出,並說王裕華在3月份動手打我媽媽,可是媽媽在生前沒有明確告訴我是筆記本」、「(妳如何知道巴塞隆納地址?)我媽媽在8月21日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我,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問我22日會不會回來,我問她什麼事,她說她的手機被王裕華扣留了,她希望我陪她去拿,因為她怕王裕華不還她,或是對她做出暴力的行為,8月22日21點我有回家,我聽媽媽說大約18時許她有去王裕華家,想要取回手機,但按電鈴都沒有人。21點多,我就陪我媽媽騎機車一起去王裕華巴塞隆納住處,我事先有打王裕華家中電話(00000000),是通話中,媽媽說他一定在家,我就跟媽媽騎機車一起過去,而且還仔細看他住在哪裡,王裕華有開門,我跟他說手機還我媽媽,他就說等一下,進去房間約10分鐘才出來,手機有還,媽媽有發現手機原來是關機,後來被打開,媽媽有問王裕華說為何要開我手機,王裕華說手機沒電要充電,我發現王裕華家很髒、很臭,我問媽媽她怎麼有辦法跟王裕華待在一起,媽媽說沒辦法,因為王裕華會恐嚇她」、「媽媽生前有告訴我,王裕華會對她動用暴力並恐嚇,而且會觀察我媽媽,會禁止我媽媽跟男性朋友交談」、「我有看到王裕華騎機車跟蹤我們,牌子我沒印象,我有看到他的臉,時間是幾個禮拜前,我在基隆火車站旁公廁看到王裕華,還一直閃躲,後來我就上前問他,你幹嘛在這裡,後來媽媽也有上前,但王裕華不回答,王裕華到公廁旁拿起話筒,對我媽媽說剛好來這打電話,我說你幹嘛跟蹤我們不敢承認,他就跑走。之前我母親一直告訴我王裕華會找媽媽去他家講話,講到最後就會動手打我媽媽,還有警告我媽媽,如果我媽媽未遵照他,常去他家,或跟別的男性朋友講話,他就讓她死得很難看。最近媽媽開始陸續跟我說,王裕華常常來我們家按電鈴,如果媽媽不開門或躲起來,他就會大聲喊叫或是捶門,吵到左右鄰居,媽媽有說住在4樓的先生曾經說有發現可疑人物,我媽媽有問王裕華,你是不是來我家躲躲藏藏被鄰居發現,王裕華就說要找4樓的先生算帳,因為他有被4樓的先生抓到過,我也看過我媽媽身上有瘀青,她說是王裕華打她的」等語(見相字第304號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
⒉證人即孔令玉之子徐海天於98年8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認
識王裕華,也分辨得出他的聲音;98年8月26日清晨5點多,王裕華曾因誤認我是外人而打電話給我,並於電話中對我告稱搶別人的老婆你會死,因為我母親未將我的電話儲存於她手機之內,所以我打電話給我母親時,我母親手機的通話紀錄只會顯示來電號碼,可能因此造成王裕華的誤會,所以王裕華才會打那通電話來警告我等語(見相字第304號卷㈠第35頁至第36頁)。
⒊員警獲報並循證人徐海琳所供上開情資,至案發現場即上開
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蒐證結果,確有起獲孔令玉生前所書之筆記1本,其部分內容則經載為:「98年3月4日的清晨,王裕華又拿花瓶與安全帽打我,上回相距一個月中,把我打得頭破血流,身上與臉上有許多瘀青,他很狠,想要我死,他頭腦不清楚,每次懷疑人家的清白,我已受不了,我這回一定要與他一刀兩斷,恬恬、 小傑 ,有一天我失蹤,你們一定要找他的臺北地下錢莊,因為是王裕華找他們幹的,真的,老天」,此有員警按諸上揭筆記事項而逐頁翻拍之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771號卷第52頁下方照片、第53頁下方照片)。另再參以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調取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可知,被害人自89年起,即因照顧另一名男子而日久生情,該男子對被害人有情愫,然該男子造成其很大壓力與威脅,致其對該如何面對該男子十分矛盾而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亦有該院100年1月1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301號函所附之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186頁),該病歷內所載之男子固未載明係被告,惟當時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交往,已如前述,再徵諸前揭被告陳述、證人證詞及被害人所載之筆記,可知該男子應係被告。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調查上開筆記是否有李維騫或第三人之指紋,以證明該筆記係有人刻意留下,企圖誤導事實真相(見本院卷㈡第4頁),惟上開筆記係依被害人之女徐海琳之證詞而由員警起獲,並非緣於李維騫之證詞,又該筆記業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再三提示供證人辨識,是本院縱將該筆記送請鑑定指紋,亦難憑為係李維騫或其他第三人所刻意留下,是此部分,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其次,孔令玉曾於98年8月上旬,在其上開民生社區住處,將恐遭危害之不祥預感告知友人李維騫,同時交付其住處鑰匙,並囑託李維騫:務必於同年8月下旬,經常至其住處查探,冀於關鍵時刻得以救其於危難等語,而李維騫受託以後,有感於事態嚴重,曾於98年8月26日下午2時左右,前往上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探訪,俟與孔令玉見面閒聊確認其斯時安全無虞而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李維騫於偵查時證稱:「(你最近何時看到死者?)8月26日下午約2點左右,在她深澳坑路的民生社區的住處有見到她,當時她之前1、20天前告訴我8月26日她一名男性的友人要去大陸,假如那個男的沒有去大陸,她就會有危險,孔令玉說如果我有去她的住處,萬一叫她沒有回應,我就用鑰匙打開去看看裡面情形怎麼樣,所以她在1、20天前就把她住處的一串鑰匙共2支鑰匙交給我,一支是開紗門,一支是裡面的鐵門。8月26日下午我是按門鈴進去,孔令玉有開門,我跟她談話約1、20分鐘,我就離開,我說那個男性的朋友有沒有去大陸,她說她也不知道,她也不想打電話去問。我對孔令玉說妳要小心,後來我就離開了」、「(孔令玉有無提到該男子的特徵或危險為何?)她沒有講特徵,她是告訴我這男子與她講話時,假如說談的不愉快或不對勁,就會對她動粗,她說那個男子住新豐街那一帶,她說那個男的有時會打電話叫她去那男的住處,那個男的就一直講話,她一直坐在客廳聽他講。危險是因為她說那個男的有暴力的傾向。26日我看到孔令玉時,她還很正常」等語綦詳(相字第304號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至孔令玉雖未指名道姓而對李維騫表示其所稱之危險男子究係何人,然細繹李維騫敘稱「她說那個男子住新豐街那一帶」、「她說那個男的有時會打電話叫她去那男的住處,那個男的就一直講話,她一直坐在客廳聽他講。危險是因為她說那個男的有暴力的傾向」等耳聞自孔令玉言詞描述之相關內容,再據以對照被告確係住居於基隆市○○街之上開巴塞隆納社區址,且被告屢因疑心而對孔令玉暴力相向,亦已如前述,可徵被告即係李維騫耳聞自孔令玉之危險男子,應屬無疑,換言之,孔令玉係因有感於被告因其有意分手而日漸疏遠,竟心生不滿而越發偏執,才於98年8月上旬,在其上開民生社區住處,將己恐遭危害之不祥預感告知友人李維騫如前。被告雖辯稱伊近10年內並未去過大陸地區云云,然苟李維騫有意誣陷被告,要無陳述此細節之必要,況被害人孔令玉對證人李維騫所述係指被告無訛,已如前述,是被告近
10年縱未曾前往大陸地區,亦不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害人之子徐海天於98年8月初曾接到被告電話,表示要幫忙伊買車一節,固據證人徐海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6頁反面、第237頁反面),然被告迄前揭案發時猶前往被害人孔令玉住處(詳後述),且依被害人孔令玉前揭交待證人李維騫之詞,顯見被害人孔令玉尚無力完全斷絕與被告間之往來,而被告既善意撥打上開電話表示願意幫忙徐海天買車,徐海天縱未予以拒絕,亦不足憑為被告無殺害被害人孔令玉之動機。
㈢、再者,被告曾於98年8月26日晚上7時左右,自其上開巴塞隆納社區住處外出前往上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因孔令玉藉詞「有事、待事情辦畢後會主動聯絡」等語而遭拒於門外,又被告遭拒之初,初尚不疑有他,嗣因返家久候未獲消息致對孔令玉之推託行止有所懷疑,為了見面糾纏,遂又於同日(98年8月26日)晚上10時50分左右,再度自其上開巴塞隆納社區住處外出前往上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並因數度按捺門鈴悉未見孔令玉出面回應,而在上址門外,藉由大喊大叫、猛力捶門等方式,迫使屋內之孔令玉不得不開門讓其入內,其後,則長時間滯留於上開孔令玉住處,迨翌日(98年8月27日)晚上7時左右,始攜同孔令玉之住處鑰匙一度離去並於同日(98年8月27日)晚上7時4分左右,返抵其上開巴塞隆納社區住處,而被告滯留於上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期間(即自98年8月26日晚上10時50分起至98年8月27日晚上7時止),證人李維騫曾於98年8月27日下午1時迄同日下午3時之間,數度依孔令玉囑託前往上址而擬探訪,惟均因按捺門鈴無人應門,且屋內遭人反鎖大門,致雖有該屋鑰匙卻不得其門而入,又被告雖於98年8月27日下午7時4分左右,離開孔令玉上開民生社區住處而返抵其上開巴塞隆納社區住處,然其 嗣復 因故藉由孔令玉住處鑰匙而數度往返於其上開巴塞隆納社區住處及孔令玉上開民生社區住處之間,迨翌日(98年8月28日)凌晨1時52分返抵其上開巴塞隆納社區住處以後,才未再行外出等情,勾稽下列事證即明:
⒈被告雖就有關殺人、損壞及污辱屍體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避
就,然坦承其自98年8月26日晚上10時50分起至98年8月27日晚上7時止,均在孔令玉上開民生社區住處內與孔令玉相伴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進而敘稱:「98年8月26日晚上7時左右,我到孔令玉住處要找孔令玉,想跟孔令玉談一些事情,……,但孔令玉跟我說有朋友在她家,所以沒有讓我進屋,孔令玉並稱她晚一點(晚上9時)會再與我聯絡。但孔令玉一直沒有依約跟我聯絡,所以我於同日晚上10時左右,又到孔令玉住處按門鈴,但門鈴沒有響,而且我……見到一名男性由孔令玉住處離去,我便騎車尾隨該名男性,因為該名男性駕駛貨車上了高速公路,我騎機車無法繼續跟隨,所以我就折返孔令玉住處,我按她家門鈴,但她家門鈴沒有聲響,所以我就直接在門外拍打並叫喊,一會兒,孔令玉便開門讓我進去,我們倆就坐在客廳聊天,……27日晚上7時多,我就自己拿取孔令玉住處的鑰匙,外出買吃的東西並且買了一包煙,之後再返抵孔令玉住處,……,然後,又自己拿孔令玉住處的鑰匙離去,……,接著再回到孔令玉住處,……,因此,孔令玉的鑰匙才會在我住處」、「我逗留孔令玉住處期間,有一名男子曾於27日……,三度持鑰匙由外往內要開啟孔令玉住處大門,而且該名男子有先在門外呼叫孔令玉,接著才持鑰匙開門,但因孔令玉住處大門從內反鎖,所以該名男子持鑰匙仍無法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24頁)。
⒉證人徐海琳雖未在場目睹案發經過,然依其於98年8月28日
偵查時所述:「最近媽媽開始陸續跟我說,王裕華常常來我們家按電鈴,如果媽媽不開門或躲起來,他就會大聲喊叫或是捶門,吵到左右鄰居」等語明確(見相字第304號卷㈠第33頁)。對照被告前揭供述內容,足知被告前來上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時,如孔令玉不願開門,即以大喊大叫、猛力捶門等方式,迫使孔令玉開門無訛。可見被告係先於98年8月26日晚上7時左右,由自己住處前往上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而遭孔令玉藉詞拒於門外,其後,復因返家久候悉未獲消息致對孔令玉之推託行止有所懷疑,為達其見面糾纏之目的,又於98年8月26日晚上10時50分左右,再度由自己住處前往上開孔令玉住處,並因數度按捺門鈴悉未見孔令玉出面回應,而在上址門外,藉由大喊大叫、猛力捶門等方式,迫使屋內之孔令玉不得不開門相讓等事情經過,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云云,自非可採。
⒊證人李維騫雖未目睹見聞被告與孔令玉共處一室之情節,然
其亦於98年8月28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你是何時發現異狀?)我是8月27日(週四)下午1點到3點間,我去孔令玉深澳坑路,我叫她都沒有回應,按電鈴也沒有聲響,我就拿鑰匙開,紗門可以用鑰匙開,但鐵門怎麼轉都轉不開,我就覺得奇怪,我當天下午就連續去了2、3次,我心裡覺得怪怪的,我沒有死者子女或家屬的電話,我因為凌晨1點要做生意,所以27日很早就睡了,在睡覺前約19時許,我有打電話給孔令玉,但是電話沒有開機,我就睡覺了」等語在卷(見相字第304號卷㈠第29頁)。核其所述,不僅與孔令玉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見偵字第3771號卷第191頁之孔令燕、徐海琳供述內容)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結果互為相合(見偵字第3771號卷第214頁),再對照被告前揭關於其滯留在孔令玉上開住處之供述內容,尤 足徵 被告敘稱其長時間滯留上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以致見聞「有一名男子曾於27日……,三度持鑰匙由外往內要開啟孔令玉住處大門,而且該名男子有先在門外呼叫孔令玉,接著才持鑰匙開門,但因孔令玉住處大門從內反鎖,所以該名男子持鑰匙仍無法開門」等語,洵屬非虛,更可證證人李維騫即係被告前開所述「三度持鑰匙由外往內要開啟孔令玉住處大門,惟因上址大門遭屋內人反鎖而未果之該名男子」無誤。換言之,被告滯留於上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期間(即自98年8月26日晚上10時50分起至98年8月27日晚上7時止),證人李維騫確曾於98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迄同日下午3時許之間,數度依孔令玉囑託前往上址而擬探訪,惟其悉因按捺門鈴無人應門暨屋內有人反鎖大門,致雖手持鑰匙猶不得其門而入等事實經過,亦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聲請調取98年8月26日晚上9時至11時基隆市深澳坑140-1號路口之監視錄影設備,以查明李維騫是否駕車前往死者住處(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然證人李維騫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孔令玉上開民生社區住處,已如前述,且核與被告前揭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無再調取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⒋員警獲報而至案發現場即上開孔令玉之民生社區住處蒐證結
果,亦發現下列各該跡證,而足認被告自陳其自98年8月26日晚上10時50分起至98年8月27日晚上7時止長時間滯留上開孔令玉住處,並於98年8月27日下午7時4分左右,離開上開孔令玉住處而返抵其上開巴塞隆納社區住處以後,猶因故藉由孔令玉住處鑰匙而數度往返於其上開巴塞隆納社區住處及孔令玉上開民生社區住處之間等情,俱與事實相符:
⑴被告有於98年8月26日晚上7時17分、98年8月27日晚上7時27
分,分別在上開巴塞隆納社區、民生社區OK便利商店購買峰牌香菸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第3771號卷第17頁),且有各該OK便利商店之發票2張扣案可資佐證(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證字第16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22之所示)。
⑵被告抽用後遺留在場之煙蒂5根(即如基隆地檢署98年度證
字第16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5、6、55所示),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6煙蒂(採自上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樓梯下方地面)」經鑑驗結果,認其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98年9月15日基警鑑字第0980026021號函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8日刑醫字第098012078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771號卷第134頁至第141頁、相字第304號卷㈡)在卷可佐。
⑶被告離去上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時,疏未取走之行動電話
1具及其拖鞋1雙(即如基隆地檢署98年度證字第16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8、61之所示)。
⑷上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採擷而得之血腳掌紋,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與被告之右腳掌紋相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98年9月23日基警鑑字第0980026968號函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5日刑紋字第098012608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偵字第3771號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相字第304號相驗卷㈡第21頁至24頁)。⒌員警獲報後蒐集情資研判結果,認被告涉有重嫌,遂報請檢
察官核發拘票而至被告上開巴塞隆納社區住處拘提被告,且於拘提過程中,在被告住處發現下列各該證物,而足認被告自陳其造訪上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之上開過程,均屬實在:
⑴被告取自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之鑰匙(即如基隆地檢署98年度證字第16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7之所示)。
⑵被告取自上開孔令玉住處之拖鞋1雙(即如基隆地檢署98年
度證字第16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2之所示;併參見被告供述,即如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771號偵查卷宗第15頁之所示)。
⒍再者,依被告持用門禁卡進入其上開巴塞隆納社區之電腦刷
卡紀錄(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而為推算,亦足見除所稱「為防孔令玉二度自殺,方長時間滯留上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云云之動機、目的以外,被告自陳其於自98年8月26日晚上10時50分起至98年8月27日晚上7時止長時間滯留上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且其雖於98年8月27日下午7時4分左右,離開上開孔令玉住處而返抵其巴塞隆納社區住處,然其嗣復因故而數度往返於其巴塞隆納社區住處及上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之間,迨翌日(98年8月28日)凌晨1時52分返抵其巴塞隆納社區住處以後方未再行外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俱非虛設杜撰。
㈣、茲以李維騫始終懸念98年8月27日下午探訪孔令玉受阻,為確認孔令玉之安危,乃又於98年8月28日上午7時10分左右,再度至上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而擬探訪,並因斯時屋內無人反鎖大門,而得以持鑰匙順利開啟上址門扇,惟李維騫甫啟門入屋,旋赫見屋內臥室之房門未關,孔令玉更係血跡斑斑而陳屍床上,李維騫驚懼之餘,遂即前往尋找、通知孔令玉之母孔林秀足,並再聯繫孔令玉生前工作場所負責人與之一同前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深澳坑派出所報警查辦等情,業據證人李維騫、孔令燕(孔令玉胞妹)證述在卷(李維騫證述,見相字第304號卷㈠第7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㈠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孔令燕證述,見相字第304號卷第4頁至第6頁),而孔令玉業已死亡一節,亦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見相字第304號卷第1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第304號卷第24頁、第67頁;惟因尚未解剖、鑑驗死因,故其死亡方式係經載為不詳,其死亡時間則暫經列載發現時間即98年8月28日上午7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第304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其上載有「屍體腐敗中度」等字句)、案發現場初步採證照片及被害人孔令玉屍體照片(偵字第3771號卷第32頁至第119頁)、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示意圖、現場蒐證照片(相字第304號卷㈠㈡)存卷足憑。茲本案關鍵證人即被害人孔令玉雖因死亡而衡無到院應訊俾陳述事發經過之客觀可能;被告復為圖獲判無罪而一再避就甚且飾稱如前。然查:
⒈首就孔令玉之死亡原因而論:
⑴為究明被害人孔令玉之死亡原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檢送相關卷證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其結果如下:
①屍體解剖結果:「解剖研判經過……㈡外傷證據:⒈生前
傷見於右胸,自足底往上135公分,乳頭上方二處刺傷2.0公分及1.8公分長,位於右第2、3肋骨及肋骨間,深入胸腔及於右肺肺葉穿過至後方並在右葉胸後碰第3、4肋骨形成傷口,出血存在500西西。⒉死後切割、穿刺傷,見於①臉部口唇斜走共4條。②頭部。③陰部共4處。④背部1處。⑤右臀部1處。⑥頸部(解剖報告誤載為『頭部』,此對照後開解剖結果㈡之所載內容即明)1處」、「㈣解部觀察結果:依序觀察各部位並切開皮膚檢視內臟⒈頭部:⑴頭臉部:有外傷(死後傷)。……⑷切開頭部皮膚,皮下有刺傷(死後)出血。⑸鋸開頭骨,顱內皮質及腦膜呈高度鬱血,有高度死後變化。……⒉頸部:死者頸部皮下有刺傷,無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肯無骨折,氣管內無異物存在,會厭軟骨四周、喉頭水腫中度,無明顯喉頭炎。⒊胸部:……⑷肋骨有明顯外傷,見於右第2、3、4肋骨。有骨折,見於右第3肋骨。……⑹右肺胸膜囊腔有血500毫升,左側無。左肺重300公克;右肺重300公克。無明顯鬱血、水腫。
右肺下葉有穿刺傷……⒋腹部:……(12)其他:陰道內有塑膠杯壹個於子宮頸外,杯之大小為2.0公分直徑乘1.8公分寬度。⒌四肢及軀幹:左手掌有抵抗傷,0.5乘0.1公分,其他無外傷或異狀」、「解剖結果㈠生前穿刺傷於右胸,二處,水平略往下至胸後壁,位於右2、3肋骨,及於右肺上葉
3、4肋骨間。㈡死後切割傷多處,頭、臉、口唇、頸部、陰部、背部及右臀部,共12處。㈢抵抗傷,右手掌,0.5乘
0.1公分。㈣陰道內異物,塑膠杯」,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醫剖字第0981102712號解剖報告書1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771號卷第170頁至第172頁背面)。
②死因鑑定結果:「死亡經過研判㈠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
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刀刺傷於右胸及右肺上葉;血胸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㈡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刺傷於右胸、右肺,血胸。丙、刺創」、「鑑定結果:死者因利器傷刺傷於右胸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死亡方式為『他殺』」,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981102804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3771號卷第173頁至第179頁)。
⑵再經原審檢附本案偵、審卷證,分別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孔令玉死亡原因提供專業意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覆略稱:「有關函詢事項,經本局顧問楊法醫 日松 答覆如下:㈠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檢驗死者孔令玉情形,死者孔令玉係右胸乳頭上方有二處刺傷2.0公分及1.8公分長,深入胸腔及右肺葉穿過至後方右葉後後碰第3、4肋骨,出血存在500CC,為出血性休克死,為他殺」,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本所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㈡死者因生前出血致組織間血容積減少,故死後屍斑不明顯。以上支持為出血性休克特徵。㈢死者右胸2處生前傷刺入由右前2、3肋骨區並貫穿傷及右上肺葉並達右後肋椎關節旁之3、4肋間區,故二者之深度相仿。但研判應未達右背皮膚。相驗相片所示似有紫紅色膚色,且因位於右肩胛骨區,有肩胛骨保護,研判應與銳器穿刺傷無關。……㈥依血胸積血達500毫升較支持遭穿刺傷後短時間內(約5-10分鐘內)可達漸次瀕臨呼吸困難、休克死亡之程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日刑醫字第0990068850號函(見原審卷第15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895號函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⑶勾稽上開解剖、鑑定乃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覆結果,應可認定:
①孔令玉生前僅受有右胸及右肺上葉2處穿刺傷(由右前2、3
肋骨區貫穿傷及右上肺葉並達右後肋椎關節旁之3、4肋間區),並因上開穿刺傷引發血胸(積血達500毫升)、出血性休克而於遇刺後之5至10分鐘以內當場死亡。且此2處傷勢絕非孔令玉本人自戕所能肇致(參見上開死因鑑定結果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查覆意見,一致認定上揭穿刺傷應係「他殺」而非「自殺」所致),再對照前揭屍體解剖結果所載孔令玉手掌查有抵抗傷一節,更足證上開死因鑑定所稱之「他殺」結論。
②除上開2處生前穿刺傷以外,孔令玉屍身經檢出而位在其頭
部、臉部、口唇、頸部、陰部、背部、右臀部等各處之切割、穿刺痕(臉部口唇斜走共4條、頸部1條、陰部4處、背部1處、右臀部1處、頭部1處總計12處),均係孔令玉死後遭人蓄意所為,且孔令玉陰道之內(直抵子宮頸外),亦併曾遭人蓄意塞入透明塑膠瓶蓋1個。
③孔令玉生前僅受有非孔令玉本人自戕所能肇致之右胸及右肺
上葉2處穿刺傷,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我滯留上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期間,孔令玉曾因故持刀自戕尋短(脖子2刀、腹部2刀、大腿1刀),還好我及時查覺攔阻才倖免於難,所以我當日所著衣物乃至身體各處,才因此沾染有孔令玉之血液痕跡,又我自98年8月26日晚上10時50分起至98年8月27日晚上7時止長時間滯留在上開孔令玉住處,是為了防止孔令玉二度尋短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固聲請本院函調「孔令玉曾因數度自戕而進出基隆長庚醫院、署立基隆醫院、海軍醫院、 楊外 骨科及 黃振國 診所」之相關病歷資料到院,以證明其所指自戕云云非虛,然除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並無孔令玉之病歷,業據該院函復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至第160頁)外,經本院調取該等資料到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月11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301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0年1月12日基醫病字第0990010893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黃振國診所病歷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192頁、第196頁),而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所載,被害人係因免疫風濕及精神科就診,並無任何自戕傷;依黃振國診所病歷表所載,被害人係因腹痛、心悸就診,亦非自戕傷,至依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病歷所載,除有於95年間誤被狗咬傷外,固有於98年3月間受有複雜創傷,惟此複雜創傷尚難遽認係自戕傷,再徵諸孔令玉生前僅受有非自戕所能肇致之右胸及右肺上葉2處穿刺傷(由右前2、3肋骨區貫穿傷及右上肺葉並達右後肋椎關節旁之3、4肋間區)乙節,已如前述,是此等資料已不足以證明孔令玉於前揭時地係自戕死亡,附此敘明。
⒉次就孔令玉之死亡時間而論:
⑴為求釐清被害人孔令玉之死亡時間,原審再檢送檢察官補充
到院之「檢察官99年8月3日履勘筆錄、照片光碟、基隆市信義區地形圖電子檔光碟、臺灣地區平均氣溫表、中華民國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Google電子地圖」等相關資料(即如原審卷第196頁至第216頁之所示),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針對孔令玉死亡之可能時間續為鑑定,其鑑定經過及研判結果認為:「死者之死後變化,根據本案基隆地方法院證物袋內所附光碟數位相片所示,以及攝影人與指紋採取人 林豊智 巡官之口述,描述如下(攝影及採指紋時間為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16:30~17時之間):㈠屍綠:出現於腹部左右側、後腰部、顏面、頸部及肩部。㈡水泡及皮膚剝離:出現於下巴、胸部、右手、左臀部及左大腿外側。㈢大理石紋:出現於兩大腿後面及左小腿後面。㈣膨脹:頭部開始出現膨脹,眼球凸出,但尚未全身性膨脹。㈤屍僵:據指紋採取人林豊智巡官口述,採取指紋時,手指易扳開(研判屍僵已消退)。一般情況下,死後變化之時間,大致如下:㈠屍綠通常由下腹部開始出現,約在死後24-36小時,隨後才在頭、頸及肩部出現,隨之而後,身體開始出現大理石紋。㈡一般情況下,屍僵開始消退時間大約在死後36小時。㈢屍體全身膨脹時間大約在死後60-72小時。綜合以上,從屍體出現屍綠、屍僵消退以及尚未出現全身性膨脹之死後變化研判,死者之死亡時間,應在36~60小時之間,亦即死亡時間較可能為98年8月26日晚上10時50分至98年8月27日晚上7時之間;較不可能為98年8月27日晚上7時至98年8月28日凌晨1時47分之間」,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9月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634號函所附法醫所()醫文字第099110278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6頁至第238頁背面)。此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員就案發現場、屍體情形及解剖結果,本於專業所為之鑑定,自堪採信。被告率以證人孔令燕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孔令玉時,陰毛的上方被捅了一個洞,好像有空氣不斷地冒出血來(見相字第304號卷第5頁),辯稱如孔令玉死亡已逾數小時,自不可能還會冒血,顯見孔令玉並非法醫研究所鑑定之時間死亡云云,自無可取。
⑵至孔令玉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見偵字第
3771號卷第191頁之孔令燕、徐海琳供述內容),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推斷之上揭可能死亡時間以內,有於「98年8月27日凌晨1時12分35秒、同日凌晨1時12分37秒、同日凌晨1時13分16秒、同日凌晨1時13分17秒」,仍查有通話秒數各為「13」、「14」乃至「12」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固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771號卷第214頁)。惟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查覆之結果,上揭通聯實情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為中華電信語音信箱代表號。依來函附件通聯紀錄:98年8月27日1時12分35秒三列通話13秒與98年8月27日1時12分37秒一列通話14秒共四列為一筆通話紀錄,顯示0000000000發話給0000000000,因未應答啟動語音信箱功能(0000000000)留言13秒。98年8月27日1時13分16秒三列通話及98年8月27日1時13分17秒一列通話12秒共四列為一筆通話紀錄,顯示『0000000000再次發話給0000000000,因仍未應答又啟動語音信箱功能(0000000000)留言12秒」,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99年8月9日信客一㈠警密()第349號函文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0頁)。據此以觀,上揭通話秒數各為「13」、「14」乃至「12」之雙向通聯,其間不僅俱無通話事實(均因0000000000持機人即孔令玉未接聽應答而直接轉入語音信箱留言),孔令玉亦非主動撥接發話之人,自無從據以認定孔令玉斯時猶尚生存。據此以觀,上揭雙向通聯之紀錄顯示,客觀上顯不足以推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針對「孔令玉可能死亡時間」所為之鑑定結論。
⑶綜上,對照前揭㈢之所述,孔令玉應係死於被告自陳其在上
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滯留之期間,再參諸前揭孔令玉之死因結論(詳如前揭⒈所述),則孔令玉應係於被告自陳在場之98年8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迄98年8月27日晚間7時間之某時,遭人以不明利器猛力接續擊刺其右胸2下,致受有右胸及右肺上葉2處穿刺傷(由右前2、3肋骨區貫穿傷及右上肺葉並達右後肋椎關節旁之3、4肋間區)等嚴重傷害,並即引發血胸(積血達500毫升)、出血性休克而於遇刺後之5至10分鐘以內當場死亡乙節,應可認定。又孔令玉既係於被告在上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滯留之期間遇刺,並於遇刺後之5至10分鐘以內當場死亡,則被告辯稱:我於98年8月27日晚間7時離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時,孔令玉猶有生命跡象,且於此以後,復另有第三人曾經造訪上址而與孔令玉在屋內有所攀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友人 施國銘 以證明原審認定之死亡時點有誤(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反面),然依證人施國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98年8月底大約晚上有打電話給被告,約他出來唱歌,他說要照顧受傷的女朋友,不能出來,我請他帶女朋友一起來,他還是說女朋友受傷,他要照顧她,要我們自己唱就好,當時被告有問我時間,而當時雖是9點20幾分,但我直接跟被告說是9點半,我在這通電話中,有聽到被告之女朋友在旁邊,有問被告是誰打的電話,被告有告知是我,我無法確定我打這通電話的日期,當時我也沒見到被告受傷的女朋友,也不清楚被告女朋友受傷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73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施國銘既無從確認究係98年8月底何日打上開電話給被告,復未見到被告所稱之女朋友,即難認其係於本案案發時間打上開電話給被告,且縱有該通電話對話內容,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詢問被告之女子即係本案被害人孔令玉,是證人施國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尚難憑以推翻前揭被害人死亡時間之認定,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再就孔令玉遇刺現場及其血跡噴濺、轉移之情節而論:
⑴本案員警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而前往被告上開巴塞隆納社區
住處拘提被告之過程中,曾在被告住處床邊發現、查扣被告於98年8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迄98年8月27日晚間7時,滯留孔令玉住處所著且沾染血跡之上衣、外褲(即如基隆地檢署98年度證字第16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6、77之所示),此為被告之所不否認(見偵字第3771號卷第15頁、第220頁)。其次,「編號76血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之結果,認其「DNA-STR型別與死者孔令玉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基隆市警察局98年9月15日基警鑑字第0980026021號函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8日刑醫字第0980120784號鑑驗書1份(見偵3771號卷第134頁至第141頁;併參見相304號卷㈡第18頁至第24頁)在卷可佐。再者,員警拘提被告到案而採自被告右手指甲之扣案證物(即如基隆地檢署98年度證字第16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9之所示),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之結果,亦認其指甲上微物之「DNA-STR型別為混合型別,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告本身DNA-STR型別後,其餘外來DNA-STR型別與死者孔令玉DNA-STR型別相符」,復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98年9月15日基警鑑字第0980026021號函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8日刑醫字第098012078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同上卷頁)。足徵被告滯留於上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期間,曾於孔令玉遇刺前、後與孔令玉有所身體接觸,致其當日所著衣物乃至身體各處均沾染有孔令玉之血液痕跡甚明。
⑵又原審就「孔令玉遇刺現場」及「孔令玉之血跡拋濺、轉移
於被告衣褲之可能成因(被告當日所著衣物沾染有孔令玉血跡之可能成因)」,再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認為:「……㈡扣案證物編號76被告衣服正面之血跡型態(如附件相片1至3),對照現場牆上、門上高處與天花板上血跡型態、高度及方向(如附件相片4至13),歸納其血源位置,並對照法醫解剖報告中之死者傷處,研判為死者生前右胸之傷部所造成之可能性最高。當時行為人與被害人在臥室房門門口前,行為人右胸面對被害人右胸位置,採立姿或被害人稍曲膝之姿勢,行為人以兇器刺入被害人右胸時所造成。編號76被告衣服左臂與左後背部血跡型態(如附件相片14至17)研判係死者身上已有血跡,行為人彎腰弓身施力作用在血跡上,造成血跡濺出而成;另扣案證物編號77被告褲子血跡則多為接觸轉移型態之血跡,係直接或間接接觸到死者之血跡時轉移而形成(如附件相片18至22)。部分少量血跡(如附件相片23)研判為行為人蹲姿時,施力在血跡上,血液濺出所致。㈢從現場血跡分佈型態及室外無明顯拖拉追逐之血跡痕,研判死者死後可能遭移動之位置大致仍在臥室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17日刑醫字第0990101050號函暨血跡噴濺痕研判相片說明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33頁)。由此可徵:
①孔令玉係於其上開民生社區住處之臥室門口遇刺身亡,而後方遭搬抬至臥室睡床之上。
②本件持兇器(不明利器)接續擊刺孔令玉右胸,而使孔令玉
受有右胸及右肺上葉2處穿刺傷(由右前2、3肋骨區貫穿傷及右上肺葉並達右後肋椎關節旁之3、4肋間區),並即引發血胸(積血達500毫升)、出血性休克而於遇刺後5至10分鐘以內當場死亡之行為人,顯係矢口否認犯罪之本案被告無疑(因此被告當日所著外衣【編號76血衣】之右前胸位置,方得以沾染及孔令玉遇刺時向外噴濺之血液痕跡);且對照被告敘稱「所以我就把她(孔令玉)抱上床舖,因此我身上也有沾到孔令玉的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併參諸上揭血跡噴濺、轉移於被告衣褲之成因,核亦足認被告持兇器(不明利器)接續擊刺孔令玉右胸而使孔令玉當場死亡以後,猶曾弓身而將孔令玉屍身搬抬至臥室睡床之上,俾其續持透明塑膠瓶蓋塞入業已氣絕身亡之孔令玉陰道之內(直抵子宮頸外),兼以續持不明利器割劃、穿刺業已氣絕身亡之孔令玉頭部、臉部、口唇、頸部、陰部、背部、右臀部等身體各處(因此被告當日所著衣褲【編號76血衣、編號77血褲】,除沾染有孔令玉遇刺時向外噴濺之血跡以外,方併沾染有彎腰弓身施力作用於孔令玉血跡上、直接或間接接觸孔令玉血跡,乃至以蹲姿施力於孔令玉血跡上,以致濺出或移轉於被告衣褲之其餘血跡)。
③據此,被告辯稱伊當日係為阻止孔令玉自戕,衣物及全身才
會沾有孔令玉血液,殺人兇手另有其人云云,顯無可信。再對照被告辯稱孔令玉係自戕,伊離開孔令玉住處時,孔令玉猶有生命跡象,且於此以後,復另有第三人曾經造訪上址而與孔令玉在屋內有所攀談云云,更適足以彰顯被告於事後猶故弄玄虛藉以飾詞脫罪之心態。至被告雖聲請將其被查獲之血衣褲送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以證明該等血衣褲所附之死者血液為零星噴著,其並無直接殺害死者孔令玉(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然關於被告被查獲之血衣褲所附之死者血液噴濺痕之說明,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
⒋再者,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利器猛力接續擊刺孔
令玉之右胸2下,而使措不及防之孔令玉受有右胸及右肺上葉2處穿刺傷(由右前2、3肋骨區貫穿傷及右上肺葉並達右後肋椎關節旁之3、4肋間區)等嚴重傷害,並即引發血胸(積血達500毫升)、出血性休克而於遇刺後5至10分鐘以內當場死亡等上開各節,致無從憑恃被告供述以推敲被告持利器擊刺孔令玉右胸當時之犯意為何。然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即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下手當時,即意在奪取被害人之生命,始克當之,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申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之殺人決意,無非行為人之主觀決意,其主觀之決意,亦必透過行為而外顯。是行為人以外之人,自應綜觀行為人外顯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並審酌當時情況而為其主觀決意之判斷依據。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持利器猛力接續擊刺孔令玉之右胸2下,而使措不及防之孔令玉受有右胸及右肺上葉2處穿刺傷(由右前2、3肋骨區貫穿傷及右上肺葉並達右後肋椎關節旁之3、4肋間區)等嚴重傷害,並即引發血胸(積血達500毫升)、出血性休克而於5至10分鐘以內當場死亡等客觀事實,已如前述,姑不論被告持利器擊刺之人體胸部,向為重要臟器、血管或氣管分布之所在,而為人體之要害,單自孔令玉右胸所受之傷勢而論(右胸及右肺上葉2處穿刺傷,且均由右前2、3肋骨區貫穿傷及右上肺葉並達右後肋椎關節旁之3、4肋間區),核已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烈、強勁,更遑論孔令玉係遇刺後旋因上開穿刺傷引發血胸(積血達500毫升)、出血性休克而於5至10分鐘以內當場死亡之結果,不僅可見毫無施救之餘地,且益徵被告係猛力擊刺孔令玉右胸,而顯然足以奪人性命之致命程度。均足證被告以利器接續擊刺孔令玉右胸時,即有欲置孔令玉於死地之主觀犯意。更何況,孔令玉遭刺身亡以後,被告猶有持利器割劃、穿刺業已氣絕身亡之孔令玉頭部、臉部、口唇、頸部、陰部、背部、右臀部等身體各處以求發洩之舉(詳前述),則衡諸被告行為時(持利器刺擊人體要害而使孔令玉當場死亡)、行為後(損壞、污辱屍體洩憤)所表現於外之客觀言行,無一不足以彰顯被告持利器刺擊砍孔令玉之時,其顯有置孔令玉於死地之主觀認知及其意欲。故被告持利器擊刺孔令玉右胸之時,其主觀上具備殺人故意乙節,事甚灼明。
⒌又本案固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憑以探究被告於98年8月26
日晚間10時50分左右,進入孔令玉上開民生社區住處後,究因何事動手行兇?又其恃以行兇之不明利器究為何者?乃至關此利器之來源、去向究竟如何?惟勾稽上開孔令玉之死亡原因、死亡時間乃至其遇刺現場暨其血跡噴濺、轉移之情節,佐以被告與孔令玉相處不睦、交往難諧之事前徵兆,兼衡孔令玉於事發以前雖有不祥預感,然本案畢竟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本次確係預謀行兇而曾自備任何利器到場(況被告於98年8月26日晚上7時左右到孔令玉上開民生社區住處時,經孔令玉以「有事、待事情辦畢後會主動聯絡」為藉口拒之於門外時,猶返回自己上開巴塞隆納社區住處等候,苟其當時已有殺意,自無聽從孔令玉託詞之理,故本案尚難認被告於98年8月26日前往孔令玉上開民生社區住處時即已萌殺意),是本案經反覆勾稽各項事證,顯係被告因孔令玉對己日漸疏遠而心生不滿,兼以於前揭時地對孔令玉推託拒卻行止懷疑,經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迫使孔令玉開門讓其進入後,仍因孔令玉急欲擺脫而益發怨懟,終至由愛轉恨、憤懣難抒而萌生殺人犯意,進而於殺人後猶損壞、污辱屍體洩憤。是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致客觀上猶有前揭細節無從釐清(如前述:被告恃以行兇之不明利器究為何者?乃至關此利器之來源、去向究竟如何?等等),然此等細節,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客觀上亦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⒍至公訴人雖因員警在上開孔令玉民生社區住處起獲扣案之繩
索1條、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即如基隆地檢署98年度證字第16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19、56之所示),及證人徐海琳證稱:「扣案的菜刀是我家的,水果刀不是我們家的……,我沒看過」等語(見偵字第3771號卷第191頁),指被告係以來源不明之繩勒住孔令玉之頸部,並以自備之水果刀及孔令玉住處之菜刀,接續朝孔令玉之右胸猛刺2刀云云,惟查:
⑴孔令玉生前僅受有右胸及右肺上葉2處穿刺傷(由右前2、3
肋骨區貫穿傷及右上肺葉並達右後肋椎關節旁之3、4肋間區);至除上開2處生前穿刺傷以外,孔令玉之屍身雖併經檢出頭部、臉部、口唇、頸部、陰部、背部、右臀部等多處切割、穿刺痕(臉部口唇斜走共4條、頸部1條、陰部4處、背部1處、右臀部1處、頭部1處總計12處),然關此切割、穿刺痕,均係孔令玉死後遭人蓄意之所為,已如前述,由此以觀,孔令玉之頸部雖有傷痕,然其成因尚難認係公訴人所指之孔令玉生前遭被告以來源不明之扣案繩索勒頸所致。又針對被害人孔令玉頸部究竟有無繩索勒痕,經原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提供專業意見結果,認為「本所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㈣來函所附相驗相片死者頸部之傷痕,較支持為銳器拖尾痕,應與繩索無關」,有該所99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895號函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綜上,公訴人所指孔令玉生前曾先遭被告以來源不明之扣案繩索勒頸云云,應係誤解。
⑵孔令玉屍身經檢出之生前穿刺傷乃至其死後切割、穿刺痕,
自客觀以言,固均係出於利器之切割、穿刺無誤,惟其究否扣案刀具所致,亦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而無所獲(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58頁、第221頁),兼以上揭生前穿刺傷及死後切割、穿刺痕亦非僅止扣案刀具所能肇致,是尚難僅憑員警曾於兇案現場起獲扣案菜刀、水果刀之事實,即驟認扣案菜刀、水果刀即係被告恃以殺人乃至損壞、污辱屍體之犯案工具;更何況,被告殺人乃至損壞、污辱屍體以後,猶曾滯留現場案發現場以圖滅證(詳後述),衡諸常情,被告於此情形下,自不可能任由自己犯案所持之兇器留置案發現場,而徐海琳雖曾證稱:「扣案的菜刀是我家的,水果刀不是我們家的……,我沒看過」等語(偵3771號卷第191頁),然其亦曾證稱:我平日未與母親孔令玉同住一處,僅於假日方會返回民生社區住處探視母親等語在卷(相304號卷㈠第30頁),可見扣案菜刀、水果刀是否為孔令玉上開民生社區住處之物,應非未與孔令玉同住上址之徐海琳所能辨識或指認之範疇,更遑論可憑之進而推稱被告曾自備水果刀而至孔令玉上開民生社區住處行兇之事實。準此,公訴人指被告係以自備之水果刀及孔令玉住處之菜刀,接續朝孔令玉之右胸猛刺2刀云云,亦乏相當證據足資佐證。
㈤、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提出罹患精神疾病之相關資料(偵字第3771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甚且本案繫屬於原審之初,迭有疑似囿於精神疾病以致未能正確理解社會規範之應訊表現(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然經原審職權函囑基隆長庚醫院為被告施以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心智功能或有可能較一般人低落,屬於臨界水準,不過根據他(被告)在鑑定中的表達內容,以及對案情的否認態度,仍可知其於鑑定當時『具備』辨識殺人屬於違法行為,且可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competentcapacity)。由於 王員 (被告)在整個精神鑑定過程,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也因此並未透露犯行經過,於是缺乏資訊可供推論其行為當時的心智狀態,或受精神障礙之影響。………推斷他(被告)很可能具有反社會型人格違常。而他(被告)使用安非他命並且遭到強制勒戒的歷史,確實符合精神疾病物質濫用之診斷。王員(被告)智力測驗中,雖呈現與器質性腦病有關之流體智能低落的現象,但並無更為積極有效的證據,可斷定王員(被告)曾因安非他命或其他因素導致相關之精神障礙」,此有基隆長庚醫院99年4月1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27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足按(原審卷第86頁至第92頁)。換言之,就令被告之心智功能固較一般人之平均水準為低,然其行為認知能力(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暨其控制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猶與一般人之平均水準相當,而不至於出現狀似未能正確理解規範之應訊表現,再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對於被告之精神狀態並記載「整體而言,王員(被告)有可能為符合社會期待,填答態度傾向防衛,並可能有所隱暪……」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是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疑似未能正確理解規範之應訊情狀,應係出於被告為求脫罪之蓄意表現。再對照被告明知孔令玉於上開期間俱無自戕行止,甚且業因其手持利器擊刺而已當場死亡,猶設詞宣稱:伊於前揭滯留孔令玉上開民生社區住處期間,孔令玉曾因故持刀自戕尋短(脖子2刀、腹部2刀、大腿1刀),幸伊及時查覺攔阻方免於難,故伊當日所著衣物乃至身體各處,方因之沾染有孔令玉之血液痕跡,再者,伊自98年8月26日晚上10時50分許起至98年8月27日晚上7時許止滯留在孔令玉住處之目的,亦係在防孔令玉二度尋短;又伊於98年8月27日晚間7時離開上址之際,孔令玉猶有生命跡象,且於此以後,更另有身分不明之其他男子前往孔令玉上開民生社區住處造訪而與孔令玉在屋內有所攀談,由此可見,本案之殺人兇手顯然另有其人云云之應訊內容,更適足以彰顯被告為求符合社會期待而於事發後杜撰不實情節妄圖混淆視聽之居心。以此勾稽員警到場勘查採證時之所見所聞,亦即:「屋內電風扇或經置放於大門口(倒置於門縫位置附近)而將空氣吹向屋後,或經置放於孔令玉屍體雙腳前,而將空氣吹向死者孔令玉」、「臥室地板、牆壁除有血跡噴濺痕以外,併有血跡擦抹痕,且擦拭血跡之棉被、毛巾等物更係散落各處」及「孔令玉屍身傷口查有藥膏塗抹痕跡,且其陳屍所在之床上亦經置有藥膏、藥丸」等種種情節(參見相字第304號卷㈡所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其勘察採證照片,併參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771號偵查卷宗第122頁至第124頁),併對照被告供稱孔令玉自戕未果而後……我趕緊從她客廳抽屜內拿藥出來幫她敷藥」、「(警方進入孔令玉住處現場時,有一電風扇放置大門口內側往室內吹,是何人開啟?何用意?)是我開啟的……」、「(另有兩臺電風扇在房間開啟吹向孔令玉屍體,是何人所為?)本來就有一臺在吹,我又拿一臺進來吹,一半吹我一半吹她」等語(偵字第3771號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則被告殺人乃至損壞、污辱屍體以後,猶為圖脫罪而滯留孔令玉上開民生社區住處,或拿取屋內棉被、毛巾等物擦拭現場部分血跡以圖滅證,或拿取屋內藥膏塗抹孔令玉屍身所留傷口藉以故布疑陣,或逕將屋內電風扇分置於大門口(倒置於門縫位置附近)及孔令玉屍體雙腳前」以改變氣流方向而防屍臭外逸,迨98年8月27日下午7時左右,方因案發現場之部署告一段落而拿取鑰匙離去,其後,則又為部署脫罪而數度往返於其巴塞隆納社區住處及孔令玉上開民生社區住處之間等種種經過,自亦殆無可疑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因認被告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及污辱屍體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9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283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因愛成恨而萌殺意,復於殺人後猶損壞、污辱屍體洩憤等種種行止,在在違背社會倫理道德,兼以不合法益權衡原則,所為殊非可取;又於殺人過程中,手持不明利器猛力接續擊刺孔令玉之右胸,務求孔令玉之速死,手段兇狠而殘忍;尤以偵、審過程一味避就以求諉責,絲毫未見懺悔之情,更無任何賠償之舉,犯後甚且一度部署脫罪、籌謀卸責,態度在在惡劣已極,凡此,均屬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惟考量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曾自備水果刀到場而預謀殺人,亦即,被告雖因孔令玉對己日漸疏遠,兼以勉力討好仍無可挽,終至由愛轉恨、憤懣難抒而萌殺意,進而於殺人後猶損壞、污辱屍體以洩己憤,然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藉由大喊大叫、猛力捶門等方式迫使孔令玉開門讓其進入之前,其主觀上即已具備殺人之犯意,換言之,本案被告之起意殺人,仍係事出偶發,以之相較於預謀殺人者而言,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時間當亦較為短暫;兼審酌被告係因愛成恨方萌殺意,即其本案行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究非可與祇因貪圖錢財甚且無緣無故率爾奪人性命等視人命如草芥者流等量齊觀,凡此,則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經反覆斟酌上開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雖認被告殺人之罪責,選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尚非相當,然亦難認被告倘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猶無再社會化之客觀可能,換言之,依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被告殺人罪責,尚非已至宣告死刑方足以抵償之程度,而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併考量被告殺人而後損壞、污辱屍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法益侵害輕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殺人罪,宣告無期徒刑,並就所犯損壞及污辱屍體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法就被告所受無期徒刑之宣告,為褫奪公權終身之諭知,併就被告所受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至被告持以行兇之不明利器,因被告否認犯罪,無從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亦難認係屬違禁物,是該不明利器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敘明應予補正)。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猶執上揭情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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