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5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二一三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認債務人現居住之戶籍地不動產既係與母親、兄弟共同繼承,且於市場擺設麵攤營業,則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項目,關於房租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支出即為不實;再債務人固已罹癌,然所提列之「防癌養生湯」每月2,000元,究係治療偏方,此項支出亦非合理。現既已受讓原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故以原裁定未就該二項支出調查,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惟倘債務人自身非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及有任意履行超過法定所課予之義務,則與本條例之目的不符,自屬當然。
三、經查,異議人受讓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均影本)附於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3號案卷(下稱執行卷宗)可稽。核先敘明。
四、再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
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按債務人於市場經營麵攤營業,自陳每日收入約
500元至600元之間,尚屬有固定收入之人,此有執行案卷98年5月15日詢問筆錄可憑,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退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枓調件明細可證。觀之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日起分8年、96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金額4,500元,清償總額合計432,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269,482元之34.03%,以債務人名下除擁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建號3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34之23號房屋(面積79.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公告及稅籍現值為178,400元(債務人之部分為44,600元),惟上該房地為債務人所繼承,房屋屋齡已有38年,並有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素珍 所設定之抵押權60萬元、100萬元,並非純資產,且為債務人與母親共同居住之處所,衡量難以變價且殘值已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外,無其他可資換價之財產,並參酌債務人(00年0月0日生)罹患有舌癌之疾病,自96年9月25日於臺大醫院住院接受手術,需長期追蹤治療,以債務人每月所得約為15,000元至18,000元,扣除營業成本及每月還款金額4,500元後,所餘之10,000元至13,000元倘依所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供債務人支付膳食、交通、勞健保、醫療及其他家庭生活等必要費用,則更生方案僅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足認債務人已撙節支出盡力清償,同時兼顧到債權人權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為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
五、至異議所指摘關於債務人房租之支出,此係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應填載之更生前二年所支出費用,非將來所必須支出,及另所提列之「防癌養生湯」每月2,000元,固非屬現代醫學療程,姑不論該療效,然債務人仍定期返回臺大醫院進行複診追蹤,有債務人提出之最近之98年9月23日該院檢驗及預約單可按,況且該項支出亦非甚鉅,參較債務人所罹患舌癌之病症,核屬合理範圍。
六、綜上,債務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條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無不合;從而,異議非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