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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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收受裁定正本,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乃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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