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附民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五月及九月間,竊取原告核發予訴外人 黃元貞王秀芬 之信用卡,並偽造「黃元貞」「王秀芬」之署名,持往「中友百貨公司」及「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共計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使原告依約代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因而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經 栢本 件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原告於判決後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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