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燦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茲因被告誤交損友,染上毒癮,也著實為此付出大半的青春歲月,今時年已過半百,經牢獄生活,被告已有悔改之心。且家有老母已83歲,身體機能已老化,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料;另有幼女尚待撫養,老少皆期盼被告返家得團圓,被告今已確實悔悟,望念在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健康為主,並無重大明顯之實害,請求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可以返家盡孝,略盡人子人父義務」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燦輝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1年10月12日之報告編號1A0200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194號卷第29-1頁、第53-1頁),扣案之海洛因共2包、注射針筒1支,且扣案之海洛因均呈塊狀,驗餘淨重合計21.06公克,純度88.84%,純質淨重合計18.71公克,皆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毒偵卷第54頁)為據,認定被告有於101年9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溶解稀釋後再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0日16時許前往臺北市歸綏公園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共2包(驗餘淨重合計21.0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8.71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因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9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出監,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犯行,原審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刑期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思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更有購入數量非微之海洛因欲供己施用之舉,所為非但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持有、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司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家庭因素、其行為戕害自身健康未有實害等語爭執量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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