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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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上訴人 胡敏
劉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胡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胡敏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於其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甘服,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語涉及,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劉芳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劉芳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原審(撤銷第一審其無罪判決改判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判決,於110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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