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字第35號原告 王鎮彥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複代理人 陳錦昇 律師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告 黃澤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林慶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671萬538元,其後減縮為658萬9,280元(見本院卷一第46頁),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5日、7月2日及7月9日,因
左側牙齦疼痛至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由被告義大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黃澤人醫師負責診治。經被告黃澤人門診診斷結果,告知原告罹患口腔癌,但頸部無淋巴轉移,因而建議原告進行口腔癌開刀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被告黃澤人表示僅需切除原告左側牙齦3顆牙齒與補胸大皮瓣,並無危險性且從未失敗,住院8天即可出院,並未告知將下頜骨全部切除,且併施行「頸部廓清術」,亦即須切除原告頸部淋巴組織深達第5層,且連帶將原告連結第5層淋巴結之胸鎖乳突肌及外頸靜脈完全切除,被告黃澤人全未告知此項手術方式、手術原因、成功率、可能發生併發症及後遺症之危險等事項,致原告於無從選擇及判斷風險之不知情情況下,接受被告黃澤人之建議,由被告黃澤人進行系爭手術,被告黃澤人顯然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告知義務之規定。㈡原告於手術前1日即97年7月17日入住醫院,被告黃澤人於
該日並未再向原告針對手術為任何說明,僅有整型外科醫師姚○○向原告說明整型之方式。次日即7月18日,被告黃澤人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時逕自實行「選擇性頸部廓清術」,切除原告淋巴組織深達第5層,連帶將原告連結第5層淋巴結之胸鎖乳突肌及外頸靜脈完全切除,且被告黃澤人在原告左臉頰取出下頜骨時,將左臉頰下頜骨整段切除。手術結果造成原告左頸部長期劇烈疼痛,頸部因胸鎖乳突肌遭切除,左邊失去支撐而無法平衡擺動,頭部歪斜,左臉頰經整型外科醫師評估無法重建,導致臉部凹陷、無法正常進食,出現語言障礙及口咽部吞嚥外滲之障礙。手術後,原告回診時,多次詢問被告黃澤人,被告黃澤人竟表示不懂原告疼痛原因,始終未告知於系爭手術時進行「頸部廓清術」切除頸部胸鎖骨乳突肌之實情,亦未安排復健科、整型外科進行治療,僅向原告表示一切正常,隱瞞長達3年。原告因求助無門,遂於100年11月23日前往台南市奇美醫院口腔外科看診,經奇美醫院醫師診斷,方得知原告頸部異常疼痛原因是因頸部胸鎖乳突肌、外頸靜脈被切除,原告方知被告黃澤人在系爭手術進行「頸部廓清術」,奇美醫院醫生復表示原告已逾口腔癌手術後黃金復健時期,只能藉由止痛藥物減輕痛苦,成為具有高吸入風險,易造成吸入性肺炎之高危險群,被告黃澤人亦未根據原告左臉頰狀況安排復健及治療,造成聲請人左臉頰組織萎縮,患部長期劇烈疼痛、食道變形、吞嚥困難,喪失工作能力。
㈢被告黃澤人本應告知原告將切除下頜骨全部,併進行「頸部
廓清術」,將切除胸鎖乳突肌、外頸靜脈,以及或將造成之後遺症,被告黃澤人未盡告知義務,原告因而受有上述之後遺症所苦,必須委請看護照料生活起居,工作能力亦喪失,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故應賠償原告看護費180萬元、薪資損失278萬9,280元及慰撫金200萬元。而原告與被告義大醫院間有醫療契約存在,被告義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黃澤人對原告有違告知義務,被告義大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澤人受僱於被告義大醫院,其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義大醫院、黃澤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58萬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澤人、義大醫院均抗辯:㈠被告黃澤人於97年6月25日為原告進行初診時,即替原告切
片,嗣於同年7月2日門診時即告知原告切片之病理報告為惡性,確定為口腔癌復發,建議其接受手術治療並安排斷層掃描,但原告未立即接受,並要求複製切片病理報告尋求第二方意見,亦未依安排再次回被告義大醫院進行斷層掃描。惟原告於97年7月9日再次回診,被告黃澤人建議需施行腫瘤廣泛切除及下頜骨切除,該次門診並已詳細說明手術內容,包含必須創造頸部空間,以便施行手術,並有提及或有組織凹陷、咀嚼咬合之問題,也在手術同意書上書寫建議手術名稱為「下頜骨切除及胸大肌肌皮瓣重建手術」交給原告攜回考慮。其後,原告於手術前1日即97年7月17日住院後,被告黃澤人有再次向原告解釋手術內容,並經原告於97年7月17日21時簽立手術同意書,原告及其家屬於術前亦知悉手術後要住加護病房,實無原告所指被告黃澤人曾表示僅需切除左側牙齦3顆牙齒與補胸大皮瓣,並無危險性,從未失敗,住院8天即可出院等情事。
㈡被告黃澤人於97年7月18日為原告施行手術,施行腫瘤廣泛
切除及下頜骨切除,及胸大肌肌皮瓣重建手術,而腫瘤及下頜骨切除依原有計畫進行,胸大肌肌皮瓣重建手術亦依醫學常規之標準作法,將胸大肌肌皮瓣移植至口腔重建都需經過頸部,如此需將胸鎖乳突肌切除以獲得足夠之頸部空間容納胸大肌肌皮瓣,否則,接受過放射線治療之頸部是無法容納胸大肌肌皮瓣的,且將造成胸大肌肌皮瓣血流循不佳引起壞死,手術將失敗,且胸大肌肌皮瓣也無法正確擺位進入口腔適當之重建部位。此外,胸鎖乳突肌若不切除,也會造成術後更厲害之組織硬化及攣縮,傷口亦將無法縫合而暴露,需另外再植皮履蓋,頸部將變得很大而不對稱,造成嚴重之醜形。本件原告先前已曾接受開刀手術並接受放射線治療,頸部有厲害之組織纖維化及粘連情形,為了打開頸部通道以進行胸大肌肌皮瓣重建手術,最安全之手術進行方式為保留頸動脈、內頸靜脈及脊髓副神經,才能創造出頸部通道,獲得足夠之頸部空間,順利保留頸動脈、內頸靜脈及脊髓副神經等重要頸部構造,避免更嚴重手術併發症,如此自有頸部軟組織及包含於其中之淋巴結及血管之清除,亦即已包含有淋巴廓清術之內涵。而就頸部廓清術而言,如果僅選擇切除上開頸部第1至3層淋巴組織,無法創造出頸部通道以讓胸大肌肌皮瓣通過,也無法獲得足夠之頸部空間以容納胸大肌肌皮瓣。另依手術後病理組織切片亦證實腫瘤有3.0×1.0公分、厚1.5公分,且有下頜骨侵犯,為復發之第四期口腔癌,故手術切除之範圍皆為必要之範圍,並採必要之足夠安全邊緣,因此下頜骨切除為6至7公分,前排牙齒均有保留,且下頜骨切除本來就是預定之手術,並無將原告左面頰下頜骨整段切除之情。
㈢被告黃澤人所計劃及進行之手術均最安全、最少併發症、功
能損傷最少,治療效果最好,且包含於腫瘤廣泛切除及下頜骨切除並以胸大肌肌皮瓣重建口腔組織缺損之常規手術範疇內進行,並充分告知手術內容,絕無違反術前告知義務,原告亦在術後沒有併發症下於97年8月7日順利出院。又原告手術後於門診固定追蹤治療,主要問題為手術後口腔傷口肉芽組織、顏面及肩頸傷口癒合過程之疼痛及癒合過程之攣縮現象,而原告於97年9月底症狀明顯改善,用藥次數也開始減少,至97年11月26日起就有牙關緊閉大幅改善之描述,症狀也已趨已穩定,只給與低劑量止痛劑、鎮靜劑,之後便固定門診追蹤,也無症狀變化,亦定期安排頭頸部斷層掃描檢查及全身檢查,其間雖有頸部腫塊之臆斷,但原告並沒有症狀之改變而且病情穩定,且追蹤之頭頸部斷層掃描檢查比較都無變化,因此排除復發之可能性。原告雖有因粘膜下纖維化及放射治療引起之口鼻逆流之吞嚥障礙,雖有咀嚼的障礙,但因前排牙齒均有保留且張口度良好、咬合偏移也不厲害,下頜部對稱性也不是很差,有組織凹陷但輕徵,情況不嚴重也都經口進食,體重也一直維持標準且穩定(64至65公斤間)。至於原告主張長期劇烈疼痛、臉部凹陷,無法正常進食及出現言語障礙及口咽部吞嚥外滲之障礙等症狀,均非在被告義大醫院手術後之情況,應該是在100年間口腔癌症再次復發後症狀加劇,加上台南奇美醫院因腫瘤復發後於101年再次為原告進行手術之狀況,原告所稱於100年11月23日前往台南市奇美醫院口腔外科看診,經奇美醫院醫師診斷,方得知原告頸部異常疼痛原因是因頸部胸鎖乳突肌、外頸靜脈被切除乙節,顯有誤會。
㈣被告黃澤人已盡告知義務,詳細說明欲進行之手術內容、方
式及風險等事項,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原告主張之後遺症與被告黃澤人所進行之「頸部廓清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協議,對於以下兩造各自所主張之事實,他方均不爭執者:
㈠原告於97年6月25日至被告義大醫院耳鼻喉科就診,由被告
黃澤人負責診治,原告主訴左側面頰及下頜骨部腫脹疼痛。㈡被告黃澤人建議原告進行口腔癌開刀手術,原告並於97年7
月18日接受腫瘤廣泛切除及下頜骨切除,及胸大肌肌皮瓣重建手術。
㈢前揭手術進行前,被告黃澤人已安排原告於義大醫院進行頭
頸部電腦斷層檢查,惟原告並未於被告義大醫院進行該項頭頸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而於被告義大醫院進行組織切片病理檢查。
㈣前揭手術進行結果,係依原有計畫進行施行腫瘤廣泛切除及
下頜骨切除,及胸大肌肌皮皮瓣重建手術,除切除原告之下頜骨外,左臉頰切除範圍深達原告頸部組織第5層,連帶將原告連結第5層淋巴結之胸鎖乳突肌及外頸靜脈切除。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起訴之初對於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原因,原有主張
被告黃澤人根據原告在其他醫院所做之斷層掃描報告及在被告義大醫院所做之病理切片報告,即建議施作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以及被告黃澤人施作手術範圍是否應包含至頸部第4、5層之淋巴組織或僅須至第3層淋巴組織,其所施作之範圍內容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惟原告嗣後表示不再就上述2項爭點作為請求賠償之論據,予以爭執,僅主張以被告黃澤人未盡告知義務即告知將施作「頸部廓清術」,包含切除胸鎖乳突肌及外頸靜脈,及拿除全部下頜骨為由,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事由(見本院卷一第73、280頁,本院卷二第82頁),故本件即不再審究上開2項爭點作為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基礎。
㈡基於上述不爭執事項,本件之爭點如下:
⒈被告黃澤人就系爭手術應盡之告知義務內容為何,有無違反
?施行下頜骨切除及胸大肌肌皮瓣重建手術時,若需施行頸部廓清術,是否需另外簽署一份手術同意書?⒉原告左頸部長期劇烈疼痛,左邊失去支撐而無法平衡擺動,
頸部歪斜,臉部凹陷、無法正常進食,出現語言障礙及口咽部吞嚥外滲之障礙等症狀,與被告黃澤人所為之「頸部廓清術」即胸鎖乳突肌及外頸動脈切除手術間,是否有因果關係?⒊如被告黃澤人未盡告知義務,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分
別為何?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舉證責任之分配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則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前者為權利侵害之侵權行為類型,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後者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類型,其保護之標的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或利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問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於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影響,僅採舉證責任之倒置,得由加害人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而免責。又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醫師是否已盡說明義務之舉證責任,醫療法第63條、64條、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認醫師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本件被告黃澤人既為原告施作手術,依上開說明,是否已盡說明義務,即應由被告黃澤人負舉證之責。
㈡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告知義務之內涵及本件應告知之內容⒈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
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㈠診斷之病名、病況、癒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㈡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㈢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㈣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㈤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上所述,被告黃澤人既欲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即應告知上述之各項內容,始認已盡告知義務。⒉就本件而言,依被告黃澤人所述,其於97年7月2日門診時
,即告知原告依切片報告應為口腔癌復發,必須以手術方式治療,無其他替代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5頁),與證人即陪同原告看診之王○州證述:被告黃澤人有表示可能為口腔癌復發,要開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女王○雯亦證稱:我在7月9日有陪同原告到被告義大醫院去給被告黃澤人看診,被告黃澤人有說明手術從未失敗,並有提到如果不開刀就是等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依被告黃澤人所述及王○州、王○雯證詞,可證被告黃澤人已告知原告診斷之病名、病況(口腔癌復發),原告如不接受治療之後果(或有死亡之可能),除接受開刀手術外無其他替代方案,治療之成功率(甚高),以及醫師之專業能力(從未失敗)等事項。惟除上所述告知事項,原告尚主張被告黃澤人應告知而未告知之事項有二:其一為被告黃澤人於系爭手術併將施作「頸部廓清術」及手術內容,亦即切除原告淋巴組織深達第5層,並將胸鎖乳突肌及外頸靜脈完全切除,以及切除下頜骨全部;其二,亦未告知實施上述「頸部廓清術」手術內容後,或將導致原告左頸部長期劇烈疼痛,頸部因胸鎖乳突肌遭切除,左邊失去支撐而無法平衡擺動,頭部歪斜,臉部凹陷、無法正常進食,出現語言障礙及口咽部吞嚥外滲之障礙等後遺症。
⒊對於被告黃澤人應否告知「頸部廓清術」及其手術內容乙節
,本院曾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並詢問「被告黃澤人為原告所施行下頜骨切除,及胸大肌肌皮瓣重建手術,手術範圍是否包含施行頸部廓清術?施行下頜骨切除,及胸大肌肌皮瓣重建手術時,若需施行頸部廓清術,是否需另外簽署一份手術同意書」,經該院函復以「通常會在術前同意書中附帶敘明,若術中判定有其必要性,需加做頸部淋巴廓清術,則不會在原有同意書上呈現,但可在手術中進行時暫時中斷向病患說明」,有本院103年4月14日雄院隆民信102醫35字第12826號函及該院病歷書面鑑定書各乙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65、66頁)。依該鑑定意見,被告黃澤人對於「頸部廓清術」仍有予以說明之義務,惟就說明程度僅要求附帶說明,與手術之主要項目即「腫瘤廣泛切除、下頜骨切除、胸大肌皮瓣重建手術」有所差別,亦無須另製獨立之手術同意書。原告雖指稱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對於「頸部廓清術」有特別製作另份獨立之手術同意書,並提出大同醫院頸部淋巴廓清術說明同意書乙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惟依上述鑑定報告所述,對於醫師對於「頸部廓清術」可於主要手術同意書中附帶說明即可,本未要求必須另備手術同意書,且尚不因大同醫院單一醫療機構有另製書面即須以該院作法為基準,通認其他醫療機構均應另製「頸部廓清術」之手術同意書,方符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⒋其次,原告雖另指稱被告黃澤人尚應說明如有施作「頸部廓
清術」,原告或有頸部左邊失去支撐而無法平衡擺動、頭部歪斜、出現語言障礙及口咽部吞嚥外滲之障礙後遺症等後遺症之風險,然而原告立論之前提依據,在於該等後遺症與「頸部廓清術」之間有因果關係,亦即原告所受之後遺症係因施作「頸部廓清術」所致,方有所謂被告黃澤人必須予以說明之義務。惟就兩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被告本予以否認,再參依上開鑑定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針對本院詢問「原告所患長期劇烈疼痛、臉部凹陷,無法正常進行及出現言語障礙及口咽部吞嚥外滲等症狀,與被告黃澤人所為之胸鎖乳突肌及外頸動脈切除手術間,是否有因果關入係」乙節,乃回復「鑑定事由所述之症狀,與每次手術後所遺留之不等程度後遺症有關。重覆接受手術多次,自然後遺症加劇增多;其中疼痛與切除胸鎖乳突肌及外頸靜脈無關,而肩頸疼痛與術後脊髓神經功能異常有關」(見本院卷第52、66頁)。
依鑑定意見認定,原告之疼痛與「頸部廓清術」之施行即切除胸鎖乳突肌、外頸靜脈無直接關係,而其餘後遺症則或與多次施行手術有關,並未肯認原告指稱之後遺症為頸部廓清術所造成。再者,查閱大同醫院所製作之「頸部廓清術」手術同意書內容,該同意書針對施作「頸部淋巴廓清術」所生之風險種類中,亦僅有敘及「感覺及運動神經異常:依手術範圍的不同將會有不同程度的感覺及運動神(誤載為時)經異常,常見的感覺神經異常症狀為顏面麻木感,手術部位如影響到顏面神經將造成(顏)面神經麻痺的症狀(患部眼睛閉不起來易導致結膜炎、嘴角下垂、缺少皺紋等),若影響到三叉神經將可能影響咀嚼肌的運動,若影響到舌下神經將影響舌頭運動,若影響到副脊神經將造成患側手臂前傾並有上舉困難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並未敘及或將導致原告於本件所指稱之後遺症,本難認為原告指稱之後遺症為「頸部廓清術」所致。
⒌王○雯固雖證稱:原告開完刀後,整個很腫脹,過半年即發
現臉部凹陷很嚴重,頭部轉動困難,肩頸疼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惟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前之94年間,已因口腔病變至台南奇美醫院接受口腔手術,之後又於101年間,再至台南奇美醫院進行口腔手術等情,有原告自行製作之就醫過程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8頁);而參以卷附之台南奇美醫院101年2月1日手術同意書所載,原告於10
1年乃再因左口底惡性腫瘤,因而接受「廣泛性怍除、游離皮瓣重建及氣管造口術」(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復於同年月7日再次於奇美醫院接受「自由皮瓣重建手術」,可見原告已因口腔病變及癌症,分別於94年、97年及101年多次於口腔部位接受手術,原告所受之後遺症或因多次手術所致,亦難以排除或因腫廇復發所造成,並非與「頸部廓清術」有關。實難逕認原告指稱之後遺症為「頸部廓清術」所導致。
⒍基上,被告黃澤人應無須另行交付「頸部廓清術」獨立之手
術同意書,惟仍負有附帶說明「頸部廓清術」之說明義務;至於原告所指稱之頸部因胸鎖乳突肌遭切除,左邊失去支撐而無法平衡擺動、歪斜,出現語言障礙及口咽部吞嚥外滲之障礙等後遺症應非「頸部廓清術」所致,被告黃澤人即無所謂尚須負特別說明之說明義務。
㈢被告黃澤人於97年7月18日手術前所為之告知內容⒈依原告所製之就醫紀錄表所示,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初由被告
黃澤人診治之日為97年6月25日,另有2次門診即7月2日、7月9日,隨即在手術前1日即7月17日入院(見本院卷第144、145、146頁)。而依被告黃澤人所陳:通常病患表示接受手術治療時,方會安排住院及填寫手術同意書,我在97年7月9日就有詳細告知原告手術要進行的內容即手術同意書上所寫,因為原告覺得我與奇美醫院醫師的說明有出入,對於下頜骨切除有疑慮,我有再次說明是下頜骨切除,所以在手術同意書上寫下頜骨切除,並未向原告說僅須拔除
3顆牙齒,當日也有說明為何要用胸大肌肌皮瓣重建手術,也有告知原告要創造頸部空間,因為要切開頸部才能把下頜骨暴露出來,另外胸大肌肌皮瓣的重建要移植到口腔,就必須把頸部打開,也有標示在文件上,但未跟原告或家屬提及會切除胸鎖乳突肌之名稱,原告有疑慮頸部切除會有凹陷,我有說明為何不做其他選擇,以及提及術後咀嚼咬合、組織凹陷等可能之問題;手術前1日是我的門診時間,我在門診結束後會查看所有的病人,原告於97年7月17日對系爭手術下頜骨切除一直有疑慮,我有再次向原告照手術同意書的內容說明,主要是下頜骨切除及重建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依其所述,已在門診7月9日及7月17日術前1日詳細說明系爭手術之內容,並已提及將打開、切除頸部、下頷骨,創造頸部空間等手術方式。此外,依卷附之被告美大醫院術前手術部位標示作業查檢表所示,亦有記明「手術名稱:口腔癌切除併皮瓣手術」、「手術部位:左/頭」,並在人體圖圈選頸部位置,下方亦經原告之女王○雯確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另就整型外科醫師姚○○部分,亦在同種查檢表記明「手術名稱:PMTGP」、「手術部位:左/頭/胸」,並在人體圖圈選頸、胸部位置,下方亦經原告之女王○雯確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20頁),王○雯亦承認:查檢表手寫註記手術名稱及圈選手術部位均已完成才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1頁),亦可推認原告應已知悉欲進行之手術範圍包含下頜骨、頸部及胸部。
⒉參以證人即擔任被告黃澤人門診護理師之黃○○證稱:我自
93年3月起在被告義大醫院擔任門診護理師,自96年起跟被告黃澤人之門診,每週2次,被告黃澤人對於病患就疾病或手術詢問問題均會詳細說明,交付手術同意書時,也會詳細說明手術原因及方式;對於原告來看診有印象,原告在被告黃澤人說明後會提出疑問,不清楚原告是否瞭解手術內容,但在交付手術同意書時會告知請其閱讀,如有疑問再提出,就卷附告證2所示交付原告之手術同意書,在交付時即已填寫疾病名稱、手術名稱、可能造成的影響,被告黃澤人在說明完後會簽名及日期,被告黃澤人有跟原告及家屬口頭解釋醫師聲明第2點即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所以才寫上去,並不會有交付空白手術同意書的情形;被告黃澤人在手術前確有向原告提到臉部凹陷,但是否提到疼痛則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依黃○○所述,被告黃澤人依慣例均會對欲接受手術之病患詳加說明手術內容,對原告亦然,與被告黃澤人所述亦屬一致,並無出入;再查對卷附之告證2所示即97年7月9日交付原告之手術同意書,其上已記載手術名稱「下頜骨切除、胸大肌皮瓣重做」,另就「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皆以確認勾選;另就「原告詢問下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亦由被告黃澤人寫明「有感染、皮瓣壞死重做之可能;肺炎、胃腸㿉瘍之可能」,原告亦於97年7月17日簽名確認(見本院調卷一第19頁),亦可佐認被告黃澤人確於7月9日門診詳細說明系爭手術之內容。至於被告黃澤人雖亦自承:未提及將切除胸鎖乳突肌等語,惟其亦解釋:因為要創造頸部空間,所以把胸鎖乳突肌切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醫療行為本具有高度風險及專業性,被告黃澤人倘已以其他用語說明手術內容,尚不因未使用胸鎖乳突肌或頸部廓清術之名稱,即可逕認其未盡告知義務。
⒊另就被告黃澤人有無於97年7月17日再向原告說明手術乙節
,證人即被告義大醫院之護理人員鄭○○證述:卷附被證11的護理紀錄單到23時50分是我填寫,記載原告有焦慮之現象,表示原告神態表現出來或是有提出疑問;其中21時有記載病人(即原告)對手術表示疑問,被告黃澤人有向其解釋畢,應指醫師有向病人解釋手術的相關問題;依常規,手術前多會由住院醫師向病患說明手術內容,但本件依紀錄單我記錄為被告黃澤人,就是代表當次是由被告黃澤人自己去說明;依護理單紀錄,被告黃澤人說明時我有在旁,原告家屬也有陪同,但我對相關過程及有無看到被告黃澤人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亦證稱依其所記之護理紀錄單所示,被告黃澤人手術前1日確有再次向原告說明手術;參依卷附之護理記錄單記明「R2病人對手術表示疑問,Dr.黃澤人向其解釋畢,家屬陪伴,明須手術,手術衣及禁食牌」(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與被告黃澤人、鄭○○所述吻合,可見被告黃澤人確有於7月17日即系爭手術前1日,再次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之內容。
⒋王○州雖證稱:我於97年7月2日、7月9日有陪同原告至
醫院看診,被告黃澤人均僅表示手術簡單,只須拿掉3顆牙齒,拿胸口的肉來補,住院2個星期即可出院,並沒有說明如何拿胸口的肉來補,以及後遺症、風險或替代方案,7月
9日是有拿手術同意書讓我們帶回去考慮;7月17日我也有陪同原告入院,僅有1名整型醫師姚○○來向我們說明,開完刀會取胸口、大腿的肉來補,被告黃澤人及其他人都沒有再來說明手術,7月18日開刀當日我有到醫院,開了10幾個小時,被告黃澤人及醫療團隊在開刀過程中有出來說明,拿
3顆牙齒及1團肉給我們看並表示為病患患處。被告黃澤人自始至終沒提及「頸部廓清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10、12、13頁);另王○雯亦證述:我在7月9日有陪同原告看診,被告黃澤人有給我們告證2人所示之手術同意書,僅提及手術很簡單,開3顆牙齒,補胸大皮瓣,從未失敗,2個星期即可出院;7月17日整型科姚○○醫院有來診間,表示被告黃澤人會將病灶拿掉,並用胸大皮瓣補,並未照著手術同意書解釋手術步驟、風險或其他替代治療方式,除此之外,沒有別人來說明手術,僅有護士來說明禁食及穿手術衣的規定;7月18日被告黃澤人有在手術過程中,拿一塊切下來的東西並表示是原告的腫瘤;開刀之前,被告黃澤人完全沒有提到要做「頸部廓清術」,被告黃澤人在開刀後還有提到,頸部沒有癌細胞移轉,不需要化療,之後去問奇美醫院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19頁),均一致證稱被告黃澤人僅單純告知將拔除3顆牙齒,全然未提及「頸部廓清術」及手術內容。惟原告之病情為第4期復發性口腔癌(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並非輕微病症,被告黃澤人是否僅會單純以拔除牙齒、住院8日即可輕易帶過手術治療方式,本有疑問;再者,依黃○○所述,原告對於被告黃澤人建議之手術方式,確有質疑,並會在被告黃澤人說明後,再次提出疑問,此見手術同意書被告黃澤人尚有另以手寫方式記載有回覆感染等事項可佐(見本院調卷一第19頁),可見原告並非全然接受被告黃澤人所提之手術方案;參以原告除至被告義大醫院就診外,尚至台南奇美醫院就診,尋求第二方意見,當知原告應受之治療並不單純,足見原告對於如何醫治口腔癌及是否接受手術,甚有疑慮,原告或其家屬是否如其等所述,全盤接受被告黃澤人所單純指稱僅拔除3顆牙齒,實有疑問。
⒌另依被告黃澤人所述慣例,其均在門診結束後即查房,應不
須刻意迴避於97年7月17日入院之原告;又參以護理紀錄單之內容均依格線順次記載,並無任何塗改、插寫或次序倒置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86頁),亦無任何不可信之處。而護理記錄單為鄭○○所填製,倘若鄭○○有意迴護被告黃澤人,當可證稱確有印象看到被告黃澤人查房,何須表示「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鄭○○之證詞,應屬可信。至於鄭○○固未記錄姚○○於97年7月17日亦有向原告說明手術乙節,但其已釋明:姚○○醫師在當日如有查房但未記錄在記錄單,表示我沒有跟到該次查房等語(見本院卷第
26、27頁),自亦無法僅憑此節,即認鄭○○有填寫不實之問題。
⒍承上,被告黃澤人分別於97年7月9日門診、7月17日系爭
手術前1日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包含「頸部廓清術」之實質內容,並有交付手術同意書交由原告簽名確認,其上已記明說明事項,可認被告黃澤人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並已盡舉證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澤人既未違反告知義務,即無所謂不完全給付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8萬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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