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隣選任辯護人李承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154、2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林嘉隣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取財、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97度年度上訴字第6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其中恐嚇取財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65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高院更為審理,強盜案件部分則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高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33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65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高院更為審理,末經臺高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58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強盜及恐嚇取財等2案件,經臺高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價格、數量、方式(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格部分,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邱一恆蘇育立 等2人,共7次。 嗣經警 於103年9月24日上午6時45分許,前往林嘉隣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租屋處執行拘提、 吳嘉慧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154、27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案,當場扣得林嘉隣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及其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SONY牌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林嘉隣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殘渣袋3個、電子磅秤1臺、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行動電話4具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林嘉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正面、第17
0頁背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前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認不諱(見警卷第91400號第3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偵字第23154號卷第133、13
4頁、本院聲羈第561號卷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
73、170頁正面、第190頁背面),核與證人邱一恆、蘇育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315
4號卷第60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第75至89、154、15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嘉隣)、林嘉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育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林嘉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一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邱一恆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研究中心)103年10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蘇育立之正修研究中心103年10月
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4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9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各1份、扣案物品之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400號第50至54、58至60、19
0、191、199、200、207、208頁、偵字第27226號卷第18至21頁、偵字第23154號卷第261至26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SONY牌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法務部調查局實驗室)鑑定,其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實驗室10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3154號卷第271頁);而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及扣案之SONY牌紅色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則係供被告作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182頁背面),基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
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證人邱一恆、蘇育立均證稱各以1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4年2月
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惟該條文僅針對販賣、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修正,故本件無新舊法條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7次),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惟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均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一恆、蘇育立等2人之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且均僅就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
㈣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號、59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金額為1,000元或500元,其販賣所得總計僅為6,000元、販賣對象僅有證人邱一恆、蘇育立2人、販賣數量非多,據上可見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獲利尚屬低微,益徵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顯為有限,是以,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如就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仍嫌過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且均僅就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剛明知其害,仍任意將毒品販賣與他人施用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其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酌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及所獲利益,復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擔任板模工、家境小康、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訴字卷第17
1頁背面)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主刑。
㈥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仍得合併定其等之應執行刑;是考量被告業已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如前述,暨審及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觸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始應依該規定沒收,惟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
⒈本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告分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各以被告林嘉隣之財產抵償之(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合計共6,000元)。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實驗室鑑定,其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已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而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182頁背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2只,因其均係直接包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內分別沾有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將之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即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因鑑驗而滅失,即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ONY牌紅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作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林嘉隣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182頁背面),並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按,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㈧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雖亦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與被告
本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無關,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182頁背面),又本院亦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至同案被告 徐偉剛陳虹伶 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英奇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犯罪地點、買受人、毒品種類│主文欄││││、數量及價金)││├──┼────┼──────────────────┼───────────┤│1│103年8│邱一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林嘉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2日下│動電話撥打林嘉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午11時許│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林嘉│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隣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之「東急屋大賣場」前某處,販賣數量不│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詳、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一恆,嗣邱一恆於│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同年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武廟路之「關帝廟」前交付林嘉隣1,000│。││││元後而完成交易。││├──┼────┼──────────────────┼───────────┤│2│103年8│邱一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林嘉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9日上│動電話撥打林嘉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午6時30│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林嘉│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分許│隣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附近巷│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子內某處,販賣數量不詳、價值500元之│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一恆,邱一恆│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並當場交付500元予林嘉隣後而完成交易│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3│103年8│蘇育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林嘉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0日下│動電話撥打林嘉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午2時39│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林嘉│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分許│隣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之關帝廟│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前某處,販賣數量不詳、價值1,000元(│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洛因1包予蘇育立,蘇育立並當場給付1,│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予林嘉│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隣後而完成交易。│。│├──┼────┼──────────────────┼───────────┤│4│103年8│蘇育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林嘉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6日凌│動電話撥打林嘉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晨0時47│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林嘉│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分許│隣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之「中華│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市場」統領遊戲場旁某處,販賣數量不詳│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予蘇育立,蘇育立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林嘉隣後而完成交易。│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5│103年9│蘇育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林嘉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日凌│動電話撥打林嘉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晨2時30│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後,林嘉隣前│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分許│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租屋│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處樓下某處,販賣數量不詳、價值1,000│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蘇育立,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育立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嘉隣後而完│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成交易。│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6│103年9│蘇育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林嘉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日凌│動電話撥打林嘉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晨3時30│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林嘉│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分許│隣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某處之「│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瑞谷大飯店」後面停車場某處,販賣數量│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不詳、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包予蘇育立,蘇育立並當場交付500元予│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林嘉隣後而完成交易。│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7│103年9│蘇育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林嘉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月4日凌│動電話撥打林嘉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晨2時37│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林嘉│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分許│隣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武廟旁某處之某│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7-11」便利商店前某處,販賣數量不詳│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予蘇育立,蘇育立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林嘉隣後而完成交易。│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林嘉隣│││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壹點玖玖公克,驗後淨││││重為壹點玖零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林嘉隣│││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壹零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零玖公克)││├──┼───────────┼───┤│3│SONY牌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林嘉隣│││(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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