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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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63號、第1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鳳犯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貳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玉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月8日釋放出所;同案施用毒品則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39號、91年度訴字第13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
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
8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施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壹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時間及地點、以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嗣警依通訊監察譯文,得知李玉鳳涉嫌上開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於103年3月4日下午1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玉鳳位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號房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玉鳳,並為警扣得附表貳所示用途之物,及與上開犯行無關之附表叁所示之物,因而查獲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李玉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范 姜群福 (警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一卷第18頁、第19頁)、宋 淑芬 (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18頁、第19頁)、 盧姿吟 (偵一卷第48頁至第54頁、第68頁、第69頁)、 沈嘉輝 (警一卷第2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8頁、第19頁)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通話譯文詳警一卷第34頁;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通話譯文詳警一卷第22頁;附表壹編號三所示通話譯文詳偵一第55頁、第56頁;附表壹編號四所示通話譯文詳警一卷第8頁)及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警一卷第56頁至第6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16頁、第1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7941號、第283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有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可憑(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詳警一卷第48頁、偵一卷第28頁及本院卷第81頁;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行,詳警一卷第46頁、偵一卷第28頁及本院卷第81頁;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犯行,詳警一卷第90頁背面及本院卷第81頁;附表壹編號四所示犯行,詳警一卷第42頁、偵一卷第28頁及本院卷第81頁),爰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 朱燕熹 購得(警卷第49頁),因而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朱燕熹販賣毒品犯行,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隊函復:未能依被告警詢所供掌握朱燕熹明確販毒事證,致未能向上追查朱燕熹販毒等語,有該隊103年12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02頁),足認員警並未因被告所供查獲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圖一己私利,而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而施用毒品者因毒癮難熬,為求足夠金錢購毒解癮,不擇手段而為犯罪行為,屢見不鮮,其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又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行為,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實應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五、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1支,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24頁至第129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16頁、第117頁)附卷可按,且均係被告於
103年2月28日或3月1日購入,分別供其如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施用毒品所剩,而與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及香煙,一併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扣案附表貳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6頁),且係供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則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次賣出之項下宣告沒收。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警一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貳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警卷第39頁),且係供被告如附表壹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16頁),在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在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罪項下,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對應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同意 范姜群福 賒帳,且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尚未取得該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被告既尚未取得該次販毒所得之財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至扣案附表叁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非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其中編號七所示之帳冊,係記載被告日常生活開銷及別人欠錢等事項,與上開販賣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稱明確(警一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6頁);其中編號八所示小包包,為被告裝放鑰匙所用,與上開販賣毒品無關,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6頁);其中編號九所示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偵一卷第116頁),顯與上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表壹:
┌──┬──────┬──────────────────┬─────────────┐│編號│時間及地點│犯罪行為方式│主文││││││├──┼──────┼──────────────────┼─────────────┤│一│時間:│李玉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李玉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103年1月23日│犯意,以其所有附表貳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起訴│12時10分許│話,與范姜群福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附表貳編號三、五、六所示之││書附││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物,均沒收。││表編│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范│││號一│高雄市前鎮區│姜群福,並同意范姜群福賒帳新臺幣(下│││部分│瑞隆路麥當勞│同)1,000元之價金。│││)│附近│││├──┼──────┼──────────────────┼─────────────┤│二│時間:│李玉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李玉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103年1月25日│犯意,以其所有附表貳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起訴│16時10分│話,與 宋淑芬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附表貳編號三、五、六所示之││書附││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表編│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宋│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伍佰 ││號二│高雄市鳳山區│淑芬,並收取500元之價金。│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部分│保泰路東急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大賣場前│││├──┼──────┼──────────────────┼─────────────┤│三│時間:│李玉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李玉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103年1月27日│犯意,以其所有附表貳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起訴│23時許│話,與盧姿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附表貳編號三、五、六所示之││書附││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表編│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盧│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號三│高雄市鳳山區│姿吟,並收取2,500元之價金。│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部分│自由路大都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網咖前││。│├──┼──────┼──────────────────┼─────────────┤│四│時間:│李玉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李玉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103年1月30日│犯意,以其所有附表貳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起訴│18時許│話,與沈嘉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附表貳編號三、五、六所示之││書附││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及地點│,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表編│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沈嘉輝│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號四│高雄市鳳山區│,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分│保泰路東急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大賣場旁│││├──┼──────┼──────────────────┼─────────────┤│五│時間:│李玉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李玉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即│103年3月4日│列時間及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起訴│4時至5時間│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貳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書犯│某時││沒收銷燬。扣案附表貳編號四││罪事│││至六所示之物,沒收。││實欄│地點:││││一㈡│高雄市前鎮區││││部分│瑞祥街1巷29││││)│號202室│││├──┼──────┼──────────────────┼─────────────┤│六│時間:│李玉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左│李玉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即│於上開施用甲│列時間及地點,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起訴│基安非他命後│次。│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書犯│至同日13時10││燬。扣案附表貳編號五、六所││罪事│分前某時││示之物,沒收。││實欄│││││一㈡│地點:││││部分│同上││││)││││└──┴──────┴──────────────────┴─────────────┘附表貳┌──┬───────────────┬──────────┐│編號│扣案物品│用途│││││├──┼───────────────┼──────────┤│一│甲基安非他命24包(檢驗前淨重│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五所│││0.328公克、1.558公克、3.495公│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克、1.560公克、1.587公克、││││3.504公克、1.567公克、1.580公││││克、1.585公克、1.572公克、││││0.587公克、0.024公克、0.591公││││克、0.679公克、0.691公克、││││0.037公克、0.029公克、0.041公││││克、0.289公克、0.305公克、││││0.685公克、0.665公克、0.298公││││克、0.58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3.574公克;驗餘淨重0.302公克││││、1.529公克、3.460公克、1.529││││公克、1.560公克、3.472公克、││││1.540公克、1.550公克、1.547公││││克、1.536公克、0.564公克、││││0.005公克、0.564公克、0.650公││││克、0.661公克、0.011公克、││││0.011公克、0.020公克、0.257公││││克、0.280公克、0.649公克、││││0.627公克、0.263公克、0.550公││││克)││├──┼───────────────┼──────────┤│二│已吸食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檢驗│被告如附表壹編號六所│││前毛重0.717公克,檢驗後毛重│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0.559公克)、海洛因19包(其中││││13包,合計淨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其中4包,合計淨重││││1.99公克、驗餘淨重1.94公克;其││││中2包,分別淨重0.21公克、0.7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0.20公克、0.││││69公克)││├──┼───────────────┼──────────┤│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行動電話1支│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四│吸食器1組│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五│電子磅秤2臺│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六│空夾鏈袋1包(內含50小包)│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參┌──┬───────────────┬──────────┐│編號│扣案物品│備註│││││├──┼───────────────┼──────────┤│一│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白色圓││││形錠劑17顆(檢驗前淨重3.401公││││克、檢驗後淨重3.204公克)││├──┼───────────────┼──────────┤│二│含有非管制藥品曲唑酮之白色圓形││││錠劑3顆(檢驗前淨重0.753公克、││││檢驗後淨重0.500公克)││├──┼───────────────┼──────────┤│三│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之粉橘││││色錠劑6顆(檢驗前淨重0.600公克││││、檢驗後淨重0.505公克)││├──┼───────────────┼──────────┤│四│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之粉橘││││色錠劑2顆(檢驗前淨重0.167公克││││、檢驗後淨重0.081公克)││├──┼───────────────┼──────────┤│五│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ONY牌行動││││電話1支││├──┼───────────────┼──────────┤│六│壓模器2組││├──┼───────────────┼──────────┤│七│帳冊3本││├──┼───────────────┼──────────┤│八│小包包1個││├──┼───────────────┼──────────┤│九│白色粉末1包(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