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0
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松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8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3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方循線調查,吳松穎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如附表一編號4、6、7、8之犯嫌前,主動自承其該部分之犯行,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吳松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人 陳志忠 、 陳正 季、 張毓 庭、 歐慈 德、 郭州 龍、 王素 華、 陳九 銘、 羅條 原、 曾碧 君之證述可憑,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以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
8至14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1.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於旅館之櫃臺處,並無供人居住起居之功用,於該處行竊,應非屬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3之竊盜犯行時,係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具,該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是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3罪)。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0,雖係記載「被告於附表編號2、3、8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惟於起訴書附表8並未敘及被告於該犯行有攜帶或使用兇器之情形,顯屬誤載,附此說明。
3.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7、8之犯罪,均係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承為行為人而自首,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未存僥倖,而有心就其犯罪接受制裁,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而就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亦影響居住安寧,被告之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部分均係於店家打烊後入內竊取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及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院卷第59頁),暨被告各次犯行所得利益、所生損害之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相隔時間,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被告選擇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3時所攜帶之兇器及協助照明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事實│證據出處│主文││號││││││├─┼────┼─────┼────────┼─────┼──────┤│1│102年9│高雄市 楠梓 │以不詳方式自陳志│證人陳志忠│吳松穎犯竊盜│││月21○○○區○○路74│忠所經營左列飲料│之證述(偵│罪,累犯,處│││間0時33│6號「茶的│店之後門入內,徒│二卷第26、│有期徒刑伍月│││分許│魔手」飲料│手竊取現金新臺幣│77頁)│,如易科罰金││││店│【下同】5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9│高雄市燕巢│攜帶扣案如附表二│①證人陳正│吳松穎犯攜帶│││月26日凌│區(起訴書│編號1所示可做兇│季之證述(│兇器踰越安全│││晨3時30│誤載為楠梓│器使用之物及編號│偵一卷第26│設備竊盜罪,│││分許│區,應予更│2所示之手電筒,│、27、78頁│累犯,處有期││││正)鳳旗路│踰越2樓窗戶之安│)│徒刑柒月,扣││││210號「茶│全設備進入左列陳│②監視器翻│案如附表二所││││的魔手」飲│正季經營之飲料店│拍畫面(偵│示之物均沒收││││料店│,從樓梯步行下樓│一卷第28頁│。│││││,並持鑿子1把破│,偵二卷第││││││壞樓梯間木門門鎖│49、50頁)││││││,侵入營業廳再以│③現場照片││││││手電筒照明,竊得│(偵一卷第││││││零錢箱1個,內有│15、29、30││││││2000元。│頁)││├─┼────┼─────┼────────┼─────┼──────┤│3│102年10│高雄市楠梓│吳松穎攜帶附表二│①證人張毓│吳松穎犯攜帶│││月8○○○區○○路85│所示之工具,以其│庭之證述(│兇器毀越安全│││晨4時57│7之1號「│中可作兇器使用之│偵一卷第48│設備竊盜罪,│││許(起訴│茶的魔手」│一字型螺絲起子1│頁,偵二卷│累犯,處有期│││書誤載為│飲料店│支破壞 張毓庭 所經│第12頁)│徒刑柒月,扣│││2時許,││營左列飲料店後方│②監視器翻│案如附表二所│││應予更正││窗戶之安全設備後│拍畫面(偵│示之物均沒收│││)││,自窗戶處踰越進│二卷第13至│。│││││入店內,再以所攜│17頁)││││││帶之手電筒照明,│││││││竊得1000元及鮮奶│││││││2瓶(價值200元│││││││)。│││├─┼────┼─────┼────────┼─────┼──────┤│4│102年10│高雄市楠梓│自防火巷攀爬至左│①證人歐慈│吳松穎犯踰越│││月10○○○區○○路91│列診所2樓住宅,│德之證述(│安全設備侵入│││晨2時許│5號「歐慈│將該住宅之小窗戶│偵一卷第31│住宅竊盜罪,││││德診所」2│拆下後,踰越該安│、32頁)│累犯,處有期││││樓│全設備進入其內,│②證人郭州│徒刑捌月。│││││徒手竊取 歐慈德 所│龍之證述(││││││有,置放於2樓客│偵二卷第27││││││廳內之三星廠牌S4│、28頁)││││││型行動電話1具(│③三暢電子││││││序號000000000000│通訊產品交││││││732號)得手,並│易切結書(││││││至高雄市左營區左│偵一卷第37││││││營大路611號「三│頁)││││││暢電子通訊」,以│④現場照片││││││8000元之價格,將│(偵一卷第││││││該行動電話變賣予│15至17頁)││││││不知情之 郭州龍 。│││││││ 嗣吳 松穎於警方調│││││││查時,於偵查犯罪│││││││知悉其本件犯行前│││││││,自承為行為人,│││││││自首接受裁判。│││├─┼────┼─────┼────────┼─────┼──────┤│5│102年11│高雄市楠梓│利用左列旅館夜班│①證人王素│吳松穎犯竊盜│││月5○○○區○○路80│櫃臺人員 王素華 離│華之證述(│罪,累犯,處│││晨2時38│0號8樓「│開櫃臺之際,徒手│偵一卷第38│有期徒刑伍月│││分許│璟宸商務旅│竊取櫃臺抽屜內現│頁)│,如易科罰金││││館」│金10000元得手│②監視器翻│,以新臺幣壹││││││拍畫面(偵│仟元折算壹日││││││一卷第40頁│。││││││,偵二卷第│││││││29至31頁)│││││││③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7頁)││├─┼────┼─────┼────────┼─────┼──────┤│6│102年11│高雄市旗山│徒手將左列 陳九銘 │①證人陳九│吳松穎犯踰越│││月18○○○區○○路57│經營之餐廳(無證│銘之證述(│安全設備竊盜│││晨1時許│號「 金如來 │據證明該址有做住│偵一卷第42│罪,累犯,處││││素食餐廳」│宅使用)1樓氣窗│頁)│有期徒刑柒月│││││卸下,越越該安全│②現場照片│。│││││設備後入內竊得現│(偵一卷第││││││金10000元及金、│17、18、45││││││銀色龜各1隻。嗣│至47頁)││││││吳松穎於警方調查│││││││時,於偵查犯罪知│││││││悉其本件犯行前,│││││││自承為行為人,自│││││││首接受裁判。│││├─┼────┼─────┼────────┼─────┼──────┤│7│102年11│高雄市旗山│利用鐵窗未鎖,踰│①證人羅條│吳松穎犯踰越│││月間○○○區○○街37│越安全設備進入該│原之證述(│安全設備竊盜│││凌晨1時│號斜對面號│店( 羅條原 所經營│偵二卷第19│罪,累犯,處│││許│「原園涮涮│;無證據該店另有│頁)│有期徒刑陸月││││鍋」│做住宅使用),徒│②現場照片│,如易科罰金│││││手竊取 黑松沙士 飲│(偵一卷第│,以新臺幣壹│││││料1瓶得手。嗣吳│18、19頁)│仟元折算壹日│││││松穎於警方調查時││。│││││,於偵查犯罪知悉│││││││其本件犯行前,自│││││││承為行為人,自首│││││││接受裁判。│││├─┼────┼─────┼────────┼─────┼──────┤│8│103年6│桃園市中正│利用該店廚房鐵窗│①證人曾碧│吳松穎犯踰越│││月3日凌│路1015號「│斷掉之縫隙踰越入│君之證述(│安全設備竊盜│││晨2時許│夫妻肺片火│內,徒手竊取收銀│偵二卷第22│罪,累犯,處││││鍋店」。│台內20000元得手│頁)│有期徒刑柒月│││││,經 曾碧君 於103│②現場照片│。│││││年6月3日上午10│(偵二卷第││││││時25分許至該處上│23至25頁)││││││班時察覺有異而報│││││││警。嗣吳松穎於警│││││││方調查時,於偵查│││││││犯罪知悉其本件犯│││││││行前,自承為行為│││││││人,自首接受裁判│││││││。│││└─┴────┴─────┴────────┴─────┴──────┘附表二:
1.鑿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扳手1支
2.手電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