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26號自訴人高雄市男子理髮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裕仁 自訴代理人 簡弓皓 律師被告 葛蒂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蒂蒂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捌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葛蒂蒂自民國87年12月28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男子理髮職業工會」(下稱「高雄理髮工會」)擔任會計,負責該工會之會計出納業務、收取該工會會員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及日報表製作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葛蒂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3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在陸續收取「高雄理髮工會」會員每月繳交之勞保費、健保費等款項而為業務上之持有後,明知應將已繳納款項之會員姓名、繳納日期及繳納金額等內容,如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日報表內,然其為遂行業務侵占之目的,竟隱匿部分會員已繳納款項之事實,並連續不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日報表,復交付予該工會之秘書而連續行使之,使「高雄理髮工會」誤認上開日報表登載之收入款項即係葛蒂蒂實際收取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高雄理髮工會」及實際已繳交款項但被隱匿而未被登載於日報表之會員。嗣再將上開其業務上所持有、應按月存繳給「高雄理髮工會」之金額不明之收入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連續侵占入己得逞。
(二)又自95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每月收取「高雄理髮工會」會員繳交之勞保費、健保費之機會,在當月收取「高雄理髮工會」會員繳交之勞保費、健保費等款項而為業務上之持有後,明知應將已繳納款項之會員及繳納金額等內容,如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日報表內,然其為遂行業務侵占之目的,竟隱匿部分會員已繳納款項之事實,每月接續不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日報表(其中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係登載於書面日報表之私文書,自97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係登載於工會電腦內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接續交付予該工會之秘書而行使之,使「高雄理髮工會」誤認上開日報表登載之收入款項即係葛蒂蒂實際收取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高雄理髮工會」及實際已繳交款項但被隱匿而未被登載於日報表之會員。嗣再將上開其業務上每月所收取持有、應按月存繳給「高雄理髮工會」之金額不明之收入款項,以每月侵占1次之頻率,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得逞總計96次(95年7月1日起至96年4月止之10個月份,每月侵占1次,計侵占10次;96年5月1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86個月份,每月侵占1次,計侵占86次)。
(三)迄至103年6月30日止,「高雄理髮工會」查覺有異而委請會計師清查帳務,經會計師與葛蒂蒂對帳稽核後,查知葛蒂蒂上開於事實欄一之(一)、(二)所侵占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079萬2,645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理髮工會」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自訴人「高雄理髮工會」於103年9月9日提出之自訴狀中,雖記載本件被告葛蒂蒂侵占金額總計為1,092萬4,517元,然於103年10月1日即以書面更正自訴侵占金額為1,079萬2,645元(尚積欠1,057萬7,645元+103年7月17日償還之20萬元+103年8月27日償還之1萬5,000元=原始侵占金額1,079萬2,645元),此有103年10月1日刑事自訴㈠狀暨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自第35號卷,下稱院卷㈠,第25至27頁),並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26號卷,下稱院卷㈡,第23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自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㈠第4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院卷㈠第44頁、院卷㈡第22頁、第29至30頁),並有高雄市各類勞工團體名冊(見院卷㈠第3頁)、被告於97年3月27日親筆書寫之悔過書、於97年6月27日親筆書寫之切結書(見院卷㈠第5至7頁)、於103年7月25日親筆書寫之承諾書(見院卷㈠第10頁)、於103年9月5日簽立之切結書(見院卷㈠第26至27頁)、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理髮工會」103年5至6月健保費已收清明細、103年4至6月勞保費已收清明細(見院卷㈠第56至65頁、第66至7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確有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刑法修正的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二)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之(一)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牽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2、牽連犯之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且因修正前得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3、連續犯之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且因修正前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致使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已不得易科罰金,但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月21日再度修正,生效日為98年9月1日,除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外,上述規定移列至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於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再度修正公布並於當日施行,第8項規定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致使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此涉及被告所犯各罪(詳下述)得否易科罰金,自屬法律變更。因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關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得否易科罰金,均無庸與前述修正部分整體適用法律,只須單獨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易科罰金。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如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將「高雄市理髮工會」部分會員繳交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隱匿部分會員已繳交款項之事實而不實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日報表,再交予工會秘書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各次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自93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先後多次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復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又其前揭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示按月將「高雄市理髮工會」會員繳交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隱匿部分會員已繳交款項之事實而不實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日報表,再交予工會秘書而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各次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在同一月份內,接續將部分會員繳交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不實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日報表內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按月業務侵占之行為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嫌,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是以,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96個月,按月將「高雄市理髮工會」部分會員繳交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隱匿部分會員已繳交款項之事實而不實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日報表,再交予工會秘書而行使之行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按月所為之96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自87年間即受僱於「高雄市理髮工會」擔任會計,乃資深員工,深受倚重而被委以會計、現金出納、日報表製作等重要業務,自應恪盡職守,依職掌妥善保管、處理財務款項及如實製作日報表,詎竟無法把持操守,反而恃其深受信任,利用職務之便,藉機以上開方式長期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且「高雄市理髮工會」於97年間曾查覺有異,即曾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然被告並未因此改過自新,仍按月再為業務侵占之犯行,迄至103年6月30日止,侵占金額已累計高達1,079萬2,645元,其惡性非輕,犯罪時間甚長,對「高雄市理髮工會」及會員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亦鉅,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足憑(見院卷㈠第14頁),迄今僅賠償「高雄市理髮工會」21萬5,000元,並未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96次業務侵占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1次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以及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4月止之10個月份所為之10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於96年4月份之業務侵占日期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該月之業務侵占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完成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無同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是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罪名與犯罪態樣雷同,均是藉任職「高雄市理髮工會」會計之機會,趁機侵占該工會之款項,侵害法益相同,各次業務侵占時間均相隔未久,其違反業務侵占所保護之法益,並未因其侵占次數增加,而使被害對象大幅擴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過於苛酷,復有違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刑罰之罪責原則,因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基於罪刑相當性原則,兼衡其侵占之金額高達1,079萬2,645元,並依前揭刑法第50條修正後,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爰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即93年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以及95年7月1日起至96年4月止之10次業務侵占犯行),依舊法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告自96年5月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86次業務侵占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