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同事,2人於民國95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成功洗衣廠」工作時,因就工作進度發生爭執,互相拉扯之際,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拉乙○○之頭髮致乙○○倒地,並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臉部、背部及頸部多處瘀傷、左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認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及有動手乙節。2、告訴人乙○○指訴。3、告訴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工作進度爭執細故,竟不思理性解決,而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再為此傷害犯行,犯後否認犯行,未能達成和解,固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素行尚佳,又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未受教育,擔任臨時工,家境勉持如其於警詢自述,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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