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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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宋燦祥
訴訟代理人  張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下午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
○段與塔城街口,在不應變換車道處所變換車道,行車方向
不當,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徐維謙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45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變換車道方向不當之過失,然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變換車道方向不當,致生本件交通事
故,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
料查核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變
換車道方向不當之過失,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
萬4453元(其中工資2600元、烤漆6120元、零件5733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
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
6年4月1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97元(計
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600元、烤漆
6120元,合計為9517元。
㈣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行駛在屬於左轉車道之第1車道,被告則駕車行駛
在同向屬於直行車道之第3車道,且欲變換至第1車道行駛
,二車車頭均偏左,該路段第2車道與第3車道間係畫設雙
白實線;而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
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甚明,足見在該路段第3車道行駛之車輛係禁
止變換至第1、2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於第1車道正
欲左轉之際,突遭自第3車道行駛而來之被告車輛擦撞,自
屬猝不及防,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抗辯系
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
│第1年│5733×0.369=2115│0000-0000=3618│
├────────┼──────────────┼──────────┤
│第2年│3618×0.369=1335│0000-0000=2283│
├────────┼──────────────┼──────────┤
│第3年│2283×0.369=842│0000-000=1441│
├────────┼──────────────┼──────────┤
│第4年│1441×0.369=532│0000-000=909│
├────────┼──────────────┼──────────┤
│第5年(4個月)│909×0.369×(4/12)=112│909-112=7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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