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張清榮
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
被 告 張再賢
(即 張紀多 之承受訴訟人)
張宏銘
(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命張再賢、張宏銘為被告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
開法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張再賢、張宏銘、 張海麗 、 張雪靜 、 張惠嬪 、 張雪妮 辯稱
本件因被告張紀多生前由祭祀公業 張永慶 之派下員26人推舉
,為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員
名冊等事項之申報人,係本於被推舉之一定資格,以自己之
名義為祭祀公業張永慶辦理相關事務而任訴訟當事人之人,
其申報之權利義務含有非財產權之祭祀公業申報人之身分關
係,屬被告張紀多之專屬權利義務,顯非得以繼承之財產上
之權利義務,則被告張紀多之繼承人即張再賢、張宏銘、張
海麗、張雪靜、張惠嬪、張雪妮依法不得繼承其申報人即被
告張紀多之資格而承受本件訴訟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員,因被告張紀多向新北市深坑區
公所申請備查時,未將其列為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員,故
以張紀多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雖為張再賢
、張宏銘、張海麗、張雪靜、張惠嬪、張雪妮等 以渠 等亦非
祭祀公業張永慶本身及前詞置辯,惟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
,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
適格,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
原告以被告張紀多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無不
合。
三、次查,本件被告張紀多於民國107年9月20日間死亡,其繼
承人為張再賢、張宏銘、張海麗、張雪靜、張惠嬪、張雪妮
,有戶籍謄本可稽,雖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
受訴訟,始為合法,然查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
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
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
,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
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
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3分
之2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
,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則被告張紀多有男系
子孫為張再賢、張宏銘,規約及民間習慣復無由女子繼承張
紀多派下員資格之規定(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4頁
、第783頁,法務部93年7月6版),佐以新北市政府地價
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由原先載明為被告張紀多,改載明為張再
賢、張宏銘(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堪認由張
再賢、張宏銘繼承被告張紀多之派下員資格,則本件應由張
再賢、張宏銘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張再賢、張宏銘承
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