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張清榮
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
被   告  張再賢
      (即 張紀多 之承受訴訟人)
       張宏銘
      (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命張再賢、張宏銘為被告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
  開法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張再賢、張宏銘、 張海麗張雪靜張惠嬪張雪妮 辯稱
  本件因被告張紀多生前由祭祀公業 張永慶 之派下員26人推舉
  ,為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員
  名冊等事項之申報人,係本於被推舉之一定資格,以自己之
  名義為祭祀公業張永慶辦理相關事務而任訴訟當事人之人,
  其申報之權利義務含有非財產權之祭祀公業申報人之身分關
  係,屬被告張紀多之專屬權利義務,顯非得以繼承之財產上
  之權利義務,則被告張紀多之繼承人即張再賢、張宏銘、張
  海麗、張雪靜、張惠嬪、張雪妮依法不得繼承其申報人即被
  告張紀多之資格而承受本件訴訟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員,因被告張紀多向新北市深坑區
  公所申請備查時,未將其列為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員,故
  以張紀多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雖為張再賢
  、張宏銘、張海麗、張雪靜、張惠嬪、張雪妮等 以渠 等亦非
  祭祀公業張永慶本身及前詞置辯,惟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
  ,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
  適格,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
  原告以被告張紀多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無不
  合。
三、次查,本件被告張紀多於民國107年9月20日間死亡,其繼
  承人為張再賢、張宏銘、張海麗、張雪靜、張惠嬪、張雪妮
  ,有戶籍謄本可稽,雖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
  受訴訟,始為合法,然查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
  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
  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
  ,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
  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
  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3分
  之2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
  ,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則被告張紀多有男系
  子孫為張再賢、張宏銘,規約及民間習慣復無由女子繼承張
  紀多派下員資格之規定(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4頁
  、第783頁,法務部93年7月6版),佐以新北市政府地價
  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由原先載明為被告張紀多,改載明為張再
  賢、張宏銘(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堪認由張
  再賢、張宏銘繼承被告張紀多之派下員資格,則本件應由張
  再賢、張宏銘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張再賢、張宏銘承
  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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