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25432、3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士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士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係基
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
處。又被告所犯前開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三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齲齬,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
爭,竟以脅迫、毆打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復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並公然侮辱之,
犯罪情節非輕,行為殊不足取;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未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強制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
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