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調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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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簡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啟淵
       林佳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具狀補正附件所示事項,倘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2人為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謝**為同段75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等2
人則為同段7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
一,系爭土地乃袋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除經由被告所有
之系爭747、750地號土地通抵對外公路即大灣路之外,別無
適宜通行之聯絡,復因無對外聯絡道路,致無法申請建築執
照及安設管線,使系爭土地無法發揮住宅區之功用,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請求通行系爭747
、750地號土地至公路,並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系爭747、750地號土
地鋪設柏油或水泥,及設置排水溝渠及管線。惟原告就系爭
747、7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列載謝**、陳**,是原告應
查報被告謝**、陳**等3人為何人,倘有繼承情形,並應查
報其繼承人為核人,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外,並
將更正起訴狀所在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
所或居所,以利本院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繼承權,
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尚有欠缺,核與前開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徐毓羚
附件:
①具狀補正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何人,並提出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及各所有
權人之戶籍謄本。
②倘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已過世,應提出該所有權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查詢結果,及被繼承
人之繼承系統表與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及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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