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肆佰陸拾捌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
款(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金額,並應按當期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視持卡人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按年息6.73%至19.98%,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調整為最高15%)給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48,46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上開款項,但無收入,目前無法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事故歷史查詢、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20頁),被告亦當庭承認其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附表】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3,467元│106年9月25日│清償日│13.75│
├─────┤│├────┤
│26,762元│││13.90│
├─────┤│├────┤
│4,085元│││13.82│
├─────┤│├────┤
│14,154元│││13.98│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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