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他字第5號
原   告  郭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法扶 律師)
複訴訟代理  許翔寧 律師

被   告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秀蘭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店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後,暫免原告應預納
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店簡字第753號判決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其中550元由被告負擔;嗣經
兩造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分別107年度救字第121
號及107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對兩造分別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判決兩造上訴均
駁回,第二審費用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上
開案卷屬實。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確定為2,99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金額確定為2,05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元│
││(訴訟救助)│被告負擔550元│
│││原告負擔1,000元│
├───────┼───────┼────────────┤
│第二審上訴人即│1,995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30,000元│
│原告郭淑芬之│(訴訟救助)│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上訴裁判費│││
├───────┼───────┼────────────┤
│第二審上訴人即│1,5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元│
│被告黃秀蘭之│(訴訟救助)│由上訴人即被告黃秀蘭負擔│
│上訴裁判費│││
├───────┼───────┼────────────┤
│合計│5,045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995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05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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