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丁○○
戊○○
己○○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台北市○○區○○○路○○號七樓
甲○○○住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房屋已有六十四年以上屋齡,因自然老舊腐朽,非上訴人整建房舍造
成之損害,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區○○○路○段○○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請台北巿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准上訴人丁○○在原址修繕,有該處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北巿土建查字第四六五九七號函可按。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所十八號建物與上訴人修繕前之房屋,同為廿一年九月建築完成,此有上訴人丁○○建物所有權狀可證,算至八十五年十月上訴人修繕止,二造之建物屋齡已達六十四年,建物因老舊自然腐朽,並非上訴人修繕所致之損害。
(二)、 李明德 於施工中,先拆除舊房屋中之朽木,然後在二造之共同壁(八吋厚)偏
上訴人處設立鋼筋,此有照片五張可按,全部施工並未以電鑽敲打,亦未開挖地下室或地基,亦未抽水,完全符合台北巿政府舊屋修繕之規定,故不可能造成被上訴人房屋損壞,且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將其房屋出租他人開設「香港大榮燒腊快餐」,並無一天休業,況系爭房屋右方(十四號)之華歌爾商店建物,亦未受到絲毫損壞,故被上訴人所稱損壞,顯然為老舊自然造成之損壞,與上訴人無涉。
(三)、且依照片所示,上訴人於施工之時,被上訴人尚進入工地查看,其所稱「天花
板下陷、漏水、欄杆與牆面、地板接合處脫離,地板隆起,牆壁與地板脫離,牆面粉刷剝落及樓梯與階梯脫離」等均非上訴人修繕房屋所造成,而係被上訴人房屋自然老舊損壞,且此項老舊房屋不影響結構之安全,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出租他人開設香港榮華燒腊快餐店(前為香港大榮華燒腊快餐店)。
(四)、又於修繕中被上訴人多次前來查看上訴人施工情形,因二造房屋毗鄰,中間有
一面八寸之共同壁,上訴人乃以共同壁之中心偏向上訴人處設立四吋支柱,作為上訴人房屋之牆壁,此觀上訴人大門外之共同壁照片即明,另外為防止影響被上訴人房屋安全,乃將樓梯設在共同壁之旁邊,此亦有照片可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鈞院履勘現場時稱「因上訴人將樓梯改在其房屋旁,致其房屋受損害」,即非屬實,蓋:1.上訴人修繕時未開挖地基、未鑽探、未抽水,不可能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受損。2.上訴人修繕之房屋,是鋼筋水泥建築,其主要建築靠近十四號,而非被上訴人之十八號旁,靠近上訴人之十八號只有一個樓梯,自不可能造成被上訴人房屋損害。
(五)、 蘇錦江 技師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之鑑定,雖就被上訴人房屋損壞作成報告,
然其於第八項結論稱「係受鄰房施工之影響,「損壞部分結構」」,究竟那幾項為自然損壞,那幾項為施工造成之損壞,則未見其於報告書內詳細載明,則被上訴人將全部損壞歸責上訴人,令負全部責任即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施工,既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偵字第六六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顯屬無據。被上訴人雖提出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然此為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於鑑定時未通知上訴人會勘,且被上訴人之子在台北巿工務局任職,運用關係找來台北巿土木技師鑑定,內容偏頗不實,尤以鑑定書稱「因受鄰地施工影響」更屬無稽,且被上訴人自始出租他人營業,從未一日間斷,又何有「恐有安全之虞」,本件請鈞院另指定單位鑑定,並勘驗現場,以明實情。
(七)、上訴人丁○○委託上訴人乙○○等人施工,並未作具體之指示,亦據乙○○於
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陳述甚詳,檢察官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所明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本件定作人之上訴人丁○○於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即不應負任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八十餘萬元,此金額足可在原地建築一棟三層鋼筋水泥房,而審酌被上訴人屋齡已有六十餘年,為木造磚牆房屋,因老舊自然損壞,其損壞應與上訴人無關,竟訴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餘萬元,反而成為不當得利,尤不應允准。被上訴人主張依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其修繕費為七十萬七千元,其中包括牆面粉刷剝落,天花板下陷等自然之損壞,自非正確。被上訴人又委託蘇荷室內設計工作室勘查,並作結構補強之估價,其重建須二百八十萬六千四百元,因亦係私文書,被上訴人不予承認,且房屋重建之費用非屬侵權行為之費用,二者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此數額請求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丁○○係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
八十五年十月間為起造人,委請上訴人乙○○為承攬人,上訴人乙○○再將工程鋼筋及板模部分之工程,分別發包予上訴人戊○○及上訴人己○○承包,即進行該屋之拆除重建工程,竟違反建築成規施作,致被上訴人丙○○○、甲○○○共有與之相鄰同址之十八號房屋發生天花板下陷、漏水、欄杆與牆面、地板接合處脫離、地板隆起、牆壁與地板脫離、牆面粉刷剝落及樓梯與階梯脫離等損害。
(二)、又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所述:本案標的物因受鄰房施工之影響
,損壞部分結構,目前恐有安全之虞。損壞部分應盡速修復,並做結構補強以確保長期使用之安全性。修補費用概估為七十萬七千元。被上訴人依前開鑑定報告所示委託蘇荷室內設計工作室勘查,並作結構補強之估價,惟據該工作室稱「被上訴人之房屋已因鄰房施工致破損不堪,無法做結構補強,須拆除重建」,並估價重建之工程費用為二百八十萬零六千四百元。
(三)、上訴人丁○○將房屋拆除重建工程交由上訴人乙○○承包,而上訴人乙○○將
其餘工程鋼筋及板模部分再別發包予上訴人戊○○及己○○,因不當之施工,致使被上訴人之房屋受有無法填補之損害,事實上已無法回復原狀,必須拆除重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因上訴人彼此間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承攬人與定作人之契約關係,本件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惟直至發生無可彌補之損害,甚至在發生損害前被上訴人亦通知上訴人即定作人丁○○請其改善,均不置理,顯見上訴人即定作人丁○○之指示有過失,損害之發生,非僅承攬人之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定作人及承攬人負共同侵侵權行為責任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蘇錦江。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係其等共有,因隔鄰十六號之上訴人丁○○為修繕重建其老舊房屋,將工程委由上訴人乙○○承攬,上訴人乙○○再將其中之鋼筋及板模工程,分別發包予上訴人戊○○、上訴人己○○施作,由於施工措施不當,致被上訴人共有之房屋發生天花板下陷、漏水、欄杆與牆面、地板接合處脫離、地板隆起、牆壁與地板脫離、牆面粉刷剝落、樓梯與階梯脫離等損害,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補費用即需七十萬七千元,而依蘇荷室內設計工作室勘查,重建之工程費用達二百八十萬零六千四百元,依侵權行為法則,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百八十萬零六千四百元本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五萬三千三百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依法申請修繕重建房屋,並無過失,不應賠償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建物屋齡已達六十四年,建物因老舊自然腐朽,並非上訴人修繕所致之損害,況上訴人丁○○委託上訴人乙○○等人施工,並未為具體之指示,亦不應負任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苟有過失而應賠償,被上訴人建物本身建物即屬老舊,房屋重建之費用非屬上訴人乙○○等人施工侵權行為所生之修繕費用,二者無因果關係,且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係其等共有,因隔鄰十六號之上訴人丁○○為修繕重建老舊房屋,將工程委由上訴人乙○○承攬,上訴人乙○○再將其中之鋼筋、板模工程,分別發包予上訴人戊○○、己○○施作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等文件為證。惟上訴人否認因其房屋修繕重建施工不當致被上訴人之房屋受有損害,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①被上訴人之房屋受有損害,是否係因上訴人之房屋修繕重建施工不當所致?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共有房屋之修繕費用,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修繕重建系爭十六號房屋,致其等共有而與之相鄰之十八
號房屋發生天花板下陷、漏水、欄杆與牆面、地板接合處脫離、地板隆起、牆壁與地板脫離、牆面粉刷剝落及樓梯與階梯脫離等情非虛,業據原審履勘在卷,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三、三一、三二頁),並經被上訴人丙○○○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亦載明被上訴人共有房屋存有「天花板下陷、欄杆與牆面接合處離縫、磨石子地坪拱起脫落、牆壁與地坪接合處離縫、牆面粉刷層剝落、天花板滲水、欄杆與地坪接合處離縫、隔間牆與地坪接合處離縫、地磚拱起、樓梯與階梯接合處離縫、階梯與階梯接合處離縫」等現況,認被上訴人共有房屋係受鄰房即上訴人丁○○房屋施工影響,致損壞部分結構,有該公會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北土技字第八六一五七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外放證物)。且鑑定人蘇錦江於原審亦證稱:「系爭房屋原本老舊,鄰房施工亦有影響,系爭房屋之損害,例如牆壁裂痕及崩落‧‧‧,損害部分結構,係指牆壁與樓板,樓板固然老舊,但樓板磚塊係架構在牆壁上,所以鄰房施工勢必造成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反面及九八頁),堪信被上訴人共有房屋之損害,係上訴人修繕重建房屋時施工不當所致,兩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無疑義。雖鑑定人蘇錦江於原審亦證稱:「樓板之損害,究係房屋老舊或施工引起,因未做現場鑑定,無法明確判斷」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反面),然徵諸兩造房屋之現場照片,樓板磚塊本係架構在牆壁上,若非上訴人修繕重建時施工不當,豈會造成樓板之損害?況鑑定人蘇錦江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於原審證稱「因未做現場鑑定,無法明確判斷」乙節,補充說明:「我的意思是我們所做的鑑定,是針對鄰房施工所受損害應修復的費用,沒有以該損害是因鄰房施工所造成或係房屋老舊造成之比例做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是以所謂「因未做現場鑑定,無法明確判斷」云云,係指修復費用無法按施工造成或房屋老舊引起之比例為判斷,並非指鄰房損害係施工造成或房屋老舊引起無法判斷,故而不得以鑑定人蘇錦江之該證詞資為被上訴人共有房屋之損害與鄰房施工無關之佐證。
(二)、本件被上訴人共有房屋係民國二十三年間建造完成,屋齡已有六十餘年,為木
造磚牆之建築,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且為上訴人丁○○於原審答辯狀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則其對於鄰房狀況自應先行評估檢測,以為鳩工施作之參考,俾避免因施工造成鄰房之損害。然上訴人丁○○未此之為,即委由上訴人乙○○承攬修繕重建,上訴人乙○○再將其中之鋼筋、板模工程分別轉交上訴人戊○○、己○○承攬,此觀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我是土木的,是向丁○○承攬的,鐵工部分是找戊○○做,己○○做板模,我們是以天做單位,丁○○發工錢,便當亦由丁○○負責,每天來監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足以證之。是以上訴人丁○○於上訴人乙○○、戊○○、己○○施工之際,既係自行在現場監工,則其對於上訴人乙○○、戊○○、己○○施工極易引發老舊鄰房之損害,即應注意防患,又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而造成損害,難辭過失之責,此與上訴人丁○○是否具有專業知識無涉。又上訴人乙○○、戊○○、己○○均為從事營建工程之人,對於承攬之工程,原有注意防止損及鄰地建築之義務,當知本件鄰房結構狀況欠佳,且為年代久遠之磚牆樓房,耐不住施工時之鉅大震動,仍疏於施工前為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冒然施工,致被上訴人共有之房屋發生天花板下陷、欄杆與牆面接合處離縫、磨石子地坪拱起脫落、牆壁與地坪接合處離縫、牆面粉刷層剝落、天花板滲水、欄杆與地坪接合處離縫、隔間牆與地坪接合處離縫、地磚拱起、樓梯與階梯接合處離縫、階梯與階梯接合處離縫等損害,施工顯有不當,應負過失責任,即堪認定。本件定作人即上訴人丁○○於定作或指示房屋修繕重建,既未先行評估檢測鄰房狀況,以為鳩工施作之參考,且於監工之際,復未囑承攬人即上訴人乙○○、戊○○、己○○對於鄰房為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其對於上訴人乙○○、戊○○、己○○施工造成被上訴人共有房屋之損害,自難辭其咎,亦應負過失責任。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共有房屋之天花板下陷、牆面粉刷剝落等現象,係房屋老舊之自然損壞,非因施工不當造成云云,自不足採。是以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乙○○、戊○○、己○○對於施工行為,均應負過失責任,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又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其等共有房屋受損後,曾為請求上訴人丁○○修復事而向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上訴人既未同意修復,則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即無不合。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屋被毀損,如就整棟房屋之減少價額為估價,顯然複雜難行,不如按修復費用計算簡易,被上訴人請求按修復費用計算其所受之損害,較為可行。況被上訴人共有之房屋受損,並非已達必須全部拆除重建之程度,業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卷,有前開鑑定報告可考,且鑑定人蘇錦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房屋損害、安全及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是我鑑定的,我們估出來的費用,是因鄰房施工造成損害所需修復的費用,沒有考慮到房屋老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足見本件損害賠償額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補強費用為計算標準,尚稱允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估計被上訴人共有房屋之損害賠償額為七十萬七千元,惟其中之「其他」一項,並未載明損害之項目,自難認與系爭房屋之修復工程有關,應予扣除,即以其中之六十五萬三千三百元為損害賠償額為適當。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五萬三千三百元本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高柑柏附表:利息起算點上訴人丁○○: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己○○: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