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5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之毒品矯治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
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21日釋放出所出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337號、98年度簡字第70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㈡認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
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9年4月18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去年年初云云,不足採信,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