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叔,原告祖父 羅樹枝 為免百年後子孫就遺產產
生爭執破壞家族和諧,而於民國69年7月6日與原告之叔、伯書立分家分鬮書,因原告父親 羅平鎮 當時已過世,係由原告母親 林足 代原告抽籤、簽立分鬮表,原告母親抽中第貳簽,分得苗栗縣○○鎮○○段24、25地號土地(下稱24、25地號土地)。嗣羅樹枝於74年8月31日過世,繼承人未立即辦理繼承登記(至92年9月22日始辦理分割繼承),又24、2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縣○○鎮○○段328、329地號土地(下稱328、329地號土地),而至83年間,328、329地號土地部分遭徵收,被告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639,
944元,而原告依分家分鬮書得請求被告辦理328、329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領取之上開徵收補償金係被告陷於對原告給付不能之一種替代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見解,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詎被告拒不給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羅樹枝其他繼承人雖都有領補償費,但當時均有交付原告,只有被告沒有交付。
⒉本件分家分鬮書係於69年7月6日訂立,系爭土地則於83年
間經政府徵收,被告並領得1,639,944元徵收補償金,則該請求權時效,應自徵收時起即83年6月20日起算,截至起訴為止,並未罹於時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請原告調閱台一線122K-124K工程用地業戶,其他法定繼承人具領補償費聯單,另原告提示之分家分鬮書之請求權時效已過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叔,原告祖父羅樹枝為免百年後子孫就遺產產生爭執,於69年7月6日與原告之叔、伯書立分家分鬮書,因原告父親羅平鎮已過世,由原告母親林足代原告抽籤、簽立分鬮表,並抽中第貳簽,分得24、25地號土地,羅樹枝於74年8月31日過世,繼承人未立即辦理繼承登記(至92年9月22日始辦理分割繼承),又24、2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縣○○鎮○○段328、329地號土地,而至83年間,328、329地號土地部分遭徵收,被告已領取補償金1,639,944元等情,業據提出分家分鬮書、籤單、台一線122K-124K工程用地業戶工程用地具領補償費聯單、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6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調取328、329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卷第50至96頁),且被告就此未曾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⑴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交付所領取之1,639,944元徵收補償金?⑵如⑴為是,該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另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之補償金,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債務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債權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交付(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分家分鬮書本得請求羅樹枝之其他繼承人(包括被告)辦理328、329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然於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因政府徵收部分328、329地號土地而使被告就該部分土地陷於給付不能,被告並因係羅樹枝法定繼承人之身份而領取1,639,944元徵收補償金,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該1,639,944元徵收補償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㈡又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係原法律關係消滅
後,因法律規定而新發生之債權,並非原債權之繼續,其消滅時效應重新起算,即自嗣後給付不能情事發生,債權人之代償請求權可行使時(如徵收補償金核發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9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分家分鬮書於69年7月6日訂立,而羅樹枝於74年8月31日死亡,故於83年間辦理徵收時,原告基於分家分鬮書對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另被告係於83年6月
20日領取1,639,944元徵收補償金,有台一線122K-124K工程用地業戶工程用地具領補償費聯單在卷可考(見卷第10頁),依前說明,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1,639,944元徵收補償金之代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自被告領取徵收補償金時即83年6月20日起算,而原告乃於97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見卷第3頁),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非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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