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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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富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係力元實業社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即先於民國96年4月30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17日向冠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伊公司)購買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鋅灰渣混合物11,038公斤、9,118公斤及12,045公斤後,堆置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5鄰山寮59之25號即力元實業社之廠房內,嗣於97年2月間再僱請明知其未經申請許可且與其亦犯意聯絡之 林文田林添印 ,在該廠房內操作機器,將前開鋅灰合成為硫酸鋅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嗣於97年3月11日13時12分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在上址當場查獲林文田及林添印,並扣得一般事業廢棄物鋅灰38包(起訴書誤載為48包),並依林文田及林添印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㈠被告之自白:證明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分別於96年4月30
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向冠伊公司購買前開鋅灰,並自97年2月某日起交由同案被告林文田及林添印於上址為前開廢棄物處理行為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林文田、林添印之供述:證明自97年2月某日起接受被告指示,而為前揭廢棄物處理行為之事實。
㈢證人 李岳芳李昌達 之證述:證明鋅灰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
範之廢棄物,且力元實業社處理前開廢棄物未經申請許可之事實。
行政院環保署97年4月10日環署督字第0970026530號函及附
件檢驗(測)報告1件:證明被告購買之鋅灰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㈤冠伊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坤元實業社之統一發票影本3紙(發
票號碼為S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證明被告分別於96年4月30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向冠伊公司購買前開鋅灰之事實。
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件
(稽查編號為92w-710102)、查獲現場照片18張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查扣物品明細清單1件:證明被告購買之前揭廢棄物確係於上址廠房內由同案被告林文田及林添印處理之事實。
三、被告之陳述:訊據被告坦承未曾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於上開時間向冠伊公司購入上開數量之廢鋅灰渣混合物,堆置在上址力元實業社之廠房內,再僱請林文田、林添印在該廠房內操作機器,將前開廢鋅灰渣添加硫酸,合成為硫酸鋅後出售,嗣於97年3月11日13時1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林文田及林添印,扣得廢鋅渣15包、廢鋅粉23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是合法從事資源再利用,不知要申請許可,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之行為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稱之「再利用」,不論其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是否屬於公告或非公告者,對於主管機關之行政控管方式不同而已,概悉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辦理,均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縱認被告與冠伊公司未依相關規定為再利用之行為,廢棄物清理法既於第52條明文規定「違反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行政罰處罰,在罪刑法定主義下,自不得僅因其不符「再利用」之行政程序規範,而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⒈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⒉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⒊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第2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 李慶朝 拍攝之
查獲現場照片18張(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第18頁),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得為證據。
㈢無罪之理由:
⒈按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惟觀諸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此種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本即不受同法第41條第1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規定之限制,僅須依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辦理。至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法律效果,根據同法第52條、第53條第
1款規定,原則上乃處以罰鍰、命停工或停業等行政罰,僅有在發生「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等結果時,始例外地依同法第45條規定處以徒刑、罰金等刑罰。準此,如行為人確係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其無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便有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處,解釋上仍係「再利用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不法行為,而非「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刑事不法行為,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若其違規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亦未發生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結果,即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以刑罰,應認為不罰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95年度上訴字第217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
⒉本件被告未曾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於上開時間以「坤元實業社」名義向冠伊公司購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鋅灰渣,堆置在上址力元實業社之廠房內,再僱請林文田、林添印在該廠房內操作機器,將前開廢鋅灰渣添加硫酸,合成為硫酸鋅後出售,嗣為警當場查扣廢鋅渣15包、廢鋅粉23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查卷第3至4、22至
23、44頁;審理卷第109至111頁),與同案被告林文田、林添印供述及證人李昌達證述情節吻合(偵查卷第5至
7、20至21、40、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責付保管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各1件、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2紙、查獲現場照片18張及冠伊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坤元實業社之統一發票影本3紙可稽(偵查卷第10至18、24、29頁背面至31頁),應堪認定。茲有爭議者為:被告前述行為,是否該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就此,經本院向經濟部函詢,經濟部工業局函覆稱:「本案力元實業社收受廢棄物之來源,倘係以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產生之廢鋅灰(渣),與硫酸混合,製成硫酸鋅之行為,應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稱之再利用」,有該局97年10月13日工永字第09700785890號函可稽(審理卷第79至80頁)。查冠伊公司為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公司,其所營事業包括五金(鋅、鋁、銅、鐵、鉛、銀)建材之加工買賣業務、汽車及零件之代理經銷買賣業務、各種機械及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及代理經銷業務、焊接材料之製造加工買賣及代理經銷業務、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其他非鐵金屬基本工業(鋅錠、鋅塊、鋅條)(審理卷第118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參照),自係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冠伊公司屏東廠總經理 侯明賢 於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人員為追蹤本件廢棄物來源而前往稽查時亦表示:出售予坤元實業社之鋅灰,係該廠從事鋅二級冶煉作業,於篩選製程中所產生等情(偵查卷第31頁稽查督察紀錄現場處理情形欄參照),則被告所收受、用以與硫酸混合製成硫酸鋅之廢棄物鋅灰渣,確係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所產生,按諸前揭經濟部工業局函文之意旨,被告前述行為自該當「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從而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洵無疑問。
⒊雖前揭經濟部工業局函文同時指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8.「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係指其形狀非屬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且該廢棄物經有害特性檢測(TCLP)其重金屬溶出量皆低於溶出標準者,本案力元實業社所收受之廢鋅灰(渣),因其形狀屬灰渣之形式,爰非屬本部公告旨揭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8.「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之事業廢棄物來源,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與產出廢鋅灰(渣)之事業,共同向本部提出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經核准後始得進行廢鋅灰(渣)之再利用等情(審理卷第80至81頁),顯示被告所為尚不得援引經濟部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逕行為之,其未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第4條等規定,與冠伊公司共同提出再利用許可之申請並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進行再利用,已違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然此一管理辦法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管理辦法第1條參照),被告既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縱有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依照首揭說明,解釋上仍係「再利用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不法行為,而非「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刑事不法行為,要難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檢察官主張被告違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即應依以該罪相繩,容屬誤會。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冠伊公司購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廢鋅灰渣,將之與硫酸合成為硫酸鋅後出售,核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無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且檢察官並未起訴、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前述行為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是被告所為亦不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規定處以刑罰。縱被告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程序,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即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不符,而有違反同法第39條第1項之情形,僅涉及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52條、第53條第1款規定對其處以行政罰之範疇,基於刑法第1條第1項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刑事責任之可言。從而,被告之行為係屬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黃佩韻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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