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2號
原告 陳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靜茹
被告 蔡明昭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溫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8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7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明昭係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9時32分許,駕駛港都客運公司編號第6號路線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行至高雄市楠梓區楠陽國小站時,適有乘客自後車門下車,蔡明昭本應注意駕駛公車遇有乘客下車時,應確認乘客已完全下車完畢始能關閉車門起駛,竟疏未注意原告在後車門處尚未完全下車完畢,即貿然關閉車門起駛,致原告左手遭關閉之車門夾住(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因其他先下車乘客拍打前車門攔阻繼續行駛,始停下車輛。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37元。㈡計程車費用1萬0,08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4萬元(每月2萬元x2個月=4萬元)。㈣精神慰撫金2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萬8,91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8,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建仁醫院骨科醫療費用中之1,477元雖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並非系爭傷害所致,原告左手之傷勢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無休養停止工作之必要,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蔡明昭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應確認乘客已完全下車完畢始能關閉車門起駛,即貿然關閉車門起駛,致原告左手遭關閉之車門夾住,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933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判處刑罰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蔡明昭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港都客運公司為蔡明昭之僱用人,又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蔡明昭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蔡明昭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110年10月6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於健仁醫院骨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47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固提出111年11月3日至健仁醫院骨科就診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31日就診時已痊癒乙情,業經健仁醫院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應認此一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不能准許。
⑵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其餘醫療費用單據,就診醫院科別為阮綜合醫院大腸直腸外科、健仁醫院泌尿科及身心科,依常情顯與其左手受有系爭傷害無關。又原告提出 曾建森 診所、台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並無檢附診斷證明書佐證就診內容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另原告於真建康藥局、惠民楠梓藥局購買之營養品,亦未提出科學證據證明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均非有據。
⒉計程車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計程車費用1萬0,08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縱原告確有就診,如為親屬接送,原告即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現實損害可言,親屬接送就醫亦非如親屬看護費用,經審判實務普遍採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1萬0,080元,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萬元等語。惟查,原告雖陳稱其從事神明代言人工作,提供信徒問事服務,每月辦事香油錢收入至少2萬元,後因系爭傷害暫停問事服務等語,然審諸原告僅因被車門夾住造成左手受傷,又未提出醫師評估建議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多久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自承其事發前剛接受直腸腫瘤手術等語,核與其提出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門診後,因直腸腫瘤術後身體虛弱,宜長期休養等語相符(見附民卷第125頁),則縱認其暫停問事2個月乙節屬實,亦應係其事發前之身體疾病所致,而與系爭傷害無涉,原告此一請求,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於111年8月31日就診時已痊癒,及原告自陳事發前剛經歷大手術,身體正值恢復期間,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37年次,國中畢業,擔任神明代言人,月收入香油錢約2萬元,蔡明昭67年次,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公車司機,收入約3萬1,000元,現打零工,月收入3萬元內,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1,47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77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萬1,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95至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