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32號
原告 古月娥
被告 劉秀玉
訴訟代理人 翁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下稱本件A屋)的所有權人,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下稱本件B屋)的所有權人,因本件B屋樓滲水,造成原告所住的本件A屋油漆、裝潢損壞,已經影響原告的生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修復本件B屋的漏水及賠償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修復漏水、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油漆、裝潢的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本件B屋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9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B屋的所有權人是 翁永松 ,本件漏水不是我家造成的,本件A屋現在的損害應該與我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本件A屋之所有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應自行修繕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之房間漏水」(詳見本院卷第11頁),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卻改稱:因本件B屋滲水,故提起本訴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原告原先起訴之對象房屋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與本件B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距離相差甚遠(詳見本院卷第97頁之googlemap資料),原告起訴狀與言詞辯論所稱之對象房屋,實在差異甚大,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是否屬實,已然存疑。
㈡、再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然查,被告否認本件B屋係其所有(本院卷第90頁),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確實並非本件B屋的所有權人,佐以原告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非本件B屋所有權人之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修繕責任、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乏依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修復漏水並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吳婕歆